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
隆安县地震局 2018-05-17 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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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1月18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陈章立

     2000年1月18日

第一条为了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地震行政法制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震行政法制监督,是指上级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行政机关)对下级地震行政机关、各级地震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机构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行政行为进行的督促、检查与纠正活动。

第三条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有效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各级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地震行政法制监督的执行机构。

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和全国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省、市(地)、县(市)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和辖区内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法制监督工作计划和实施办法;

(二)负责地震行政执法检查的组织工作,并配合有关监督部门进行执法检查工作;

(三)受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四)受理行政复议和承担本部门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五)协调行政执法争议;

(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

(七)调查违法行政行为案件;

(八)管理、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监督人员;

(九)建立健全行政法制监督档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法制监督任务。

第六条地震行政法制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中违法行政行为或者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制监督事项。

第七条地震行政法制监督通过下列制度或者方式实施: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告制度。省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在防震减灾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0日内,将法规、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

有立法权的市的地震行政机关应当在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0日内,将法规、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三份报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同时报送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

(二)地震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后30日内,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备案。

(三)地震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制度。各级地震行政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法制工作机构审查、会签后,提请本级行政负责人签发。

(四)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报告制度。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在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正式实施一年后的30日内,将本地区的实施情况、存在问题以及建议以书面形式向上级地震行政机关报告。

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前一年度本辖区内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以书面形式报送上一级地震行政机关。

(五)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各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部门地震行政执法的检查。地方地震行政机关可以组织本辖区内的地震行政执法检查;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全国性的地震行政执法检查。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管理职责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工作机构及其基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和考评。

(七)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省级地震行政机关对本辖区内3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各级地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0日内向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资质证书持证单位的从业范围是:全国范围内各种类型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小区划、地震动参数复核及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危险性鉴定、震害预测等有关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乙级资质证书持证单位的从业范围是:全国范围内除国家重大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及10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地震小区划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持证单位的从业范围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

第十四条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一级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熟悉本专业的技术和知识,掌握国内外先进技术和发展趋势,并能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

(三)具有承担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能力,并能独立编写评价报告;

(四)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并能结合实际工作熟练运用。

第十五条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二级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三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本专业的技术和知识,能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解决工程技术问题;

(三)具有参加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能力,并能独立编写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

(四)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并能在实际工作中运用。

第十六条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发证机关组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所有制性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法人代表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主要技术人员情况;

(五)主要设备;

(六)单位资历。

申请甲、乙级资质证书,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核。审核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并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核实意见。

国务院部委的直属机构申请甲级、乙级资质证书, 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申请资料。

第十八条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工作资历和主要业绩;

(三)所在单位的审核意见;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资质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委托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的申请进行业务审查。

第二十条资质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 ,予以颁发证书,并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有关资料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管理部门领取证书。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审批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式样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持证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展申请,经审查后重新确认资质等级,核发证书。逾期不办理的,到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应当在30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机构、人员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向资质审批部门申报。

第二十五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实行定期审查制度,每2年审查一次。审查时间由资质审批部门决定,提前30日告知持证单位。

审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根据审查结论,对资质单位分别予以确认、限期整改、降级或终止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审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持证单位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机构、人员状况;

(二)固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及持执业资格证书状况;

(三)仪器设备、分析测试手段和数据质量;

(四)抽查已完成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根据违法情节,处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弄虚作假领取资质证书的;

(二)转借资质证书的;

(三)机构、人员发生变化与资质等级不符又不及时申报的;

(四)无故不参加定期审查或者上报的材料不真实的。

第二十八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持证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审查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月4日公布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管理办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上岗证书管理办法》(震发防〔1998〕004号)同时废止。

发布时间:20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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