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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专栏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双公示"目录
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7-06-19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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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项目名称

审批部门/处罚机关

设定依据

1

行政许可

企业登记核准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修正)第六条第一款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条第三款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企业登记核准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企业登记核准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企业登记核准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修订)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条第一款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3.《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09年11月25日国务院令第567号公布)第五条第一款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六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登记核准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20号公布)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第十四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登记核准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日31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三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2.《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条第一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第四条第二款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

行政许可

名称预先核准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十一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2

行政许可

名称预先核准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第八条第二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3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第八条第一款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第十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4

行政许可

广告登记(审批)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2.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国发[1987]94号公布)第六条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5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核发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6

行政许可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7

行政许可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8

行政许可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1

行政处罚

对虚假出资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

行政处罚

对企业发起人、股东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六十七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

行政处罚

对违法清算或不按规定清算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七十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七十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七十条第三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清算组不按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

行政处罚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不按规定或违反规定提供中介服务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5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开业或擅自停业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六十八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3年6月国家主席令第5号第二次修订)第二百一十七条: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四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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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6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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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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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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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6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局令第90号发布)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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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中家主席令第55号修订)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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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年8月国家主席令第20号公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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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国家工商总局第1号令公布,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正)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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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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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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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一十三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七十九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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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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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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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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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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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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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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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9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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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七十三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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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使用企业名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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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年8月国家主席令第20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中家主席令第55号修订)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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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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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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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因许可证件被吊销或撤销的企业依法进行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0年公安部国家工商局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缴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11月8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3年7月18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 307 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0号修订)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0号修订)第十一条: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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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11月8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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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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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国家主席令第65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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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2年10月26日修订)第五十四条: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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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2年10月26日修订)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2年10月26日修订)第三十三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国家主席令第65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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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21号公布)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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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21号公布)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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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21号公布) 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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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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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国家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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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国家主席令第77号修订)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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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国家主席令第77号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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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七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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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令第243号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口装卸、中转站、货运站业务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属国内区段的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近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远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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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国家主席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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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第645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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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第645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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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第645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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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第645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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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国家主席令第92号修订)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国家主席令第92号修订)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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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国家主席令第92号修订)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国家主席令第92号修订)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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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国家主席令第92号修订)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国家主席令第92号修订)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3.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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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国家主席令第92号修订)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国家主席令第92号修订)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3.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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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国家主席令第92号修订)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国家主席令第92号修订)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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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国家主席令第92号修订)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国家主席令第92号修订)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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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国家主席令第92号修订)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国家主席令第92号修订)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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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国家主席令第65号公布) 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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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国家主席令第65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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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国家主席令第65号公布) 第四十四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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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0号修订)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0号修订)第十二条: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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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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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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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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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国务院令第302号) 第十三条: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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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国务院令第302号) 第十三条: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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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364号)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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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364号)第十条第二款: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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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通过)“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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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通过)“五、单位有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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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通过)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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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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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吊销相关证照;(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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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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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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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非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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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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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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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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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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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3月26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二十二条: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办市场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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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1999年国务字令第273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一) 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二) 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三) 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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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销售、宣传或检验检测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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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公布施行)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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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公布施行)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7月2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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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公布施行)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国家主席令第6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7月2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4.《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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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公布施行)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7月2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4.《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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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公布施行)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4.《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7月2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5.《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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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公布施行)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公布施行)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第十条第二款: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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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公布施行)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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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公布施行)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公布施行)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7月2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检查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出厂、销售产品;对拒不执行,擅自将产品出厂、销售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处以出厂、销售产品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7月2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7月2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7月2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7月2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出厂、销售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未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7月2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厂、销售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的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并处没收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公布施行)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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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国家主席令第11号公布)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国务院第53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国务院第53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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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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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六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生产、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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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0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1

行政处罚

对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十二条: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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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四条: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3

行政处罚

对检验不合格的,经营者不在限期内改正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六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4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行政处罚

对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26

行政处罚

对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27

行政处罚

对销售缺陷产品不履行通知和报告义务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28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名单后,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名单中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

29

行政处罚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或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三条第三、四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30

行政处罚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1

行政处罚

对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2.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3.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32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33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2.《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7月颁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不采取召回措施的。
 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

34

行政处罚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2.《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7月颁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换货、退货要求。
 3.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35

行政处罚

对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2.《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7月颁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一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4.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36

行政处罚

对不正当竞争经营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国家主席令第10号公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正)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法定编号、条形码、识别码、防伪标识;(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和产地;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国家主席令第10号公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国家主席令第10号公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3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修正)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局第33号令1995年7月6日施行)第二条: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七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第八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前条规定予以处罚外,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一)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二)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四)采取前三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第九条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国家工商局令第60号)第九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3号)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3号)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3.《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用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加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四)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局第20号令1993年12月24日施行)第四条: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二)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四)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五)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七)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第五条: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三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称、制造方法、制造日期、使用方法、有效期限、产地、加工者、制造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一)雇用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四)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第九条第二款: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2.《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违法有奖销售广告。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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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0号)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3.《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价值、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全部投放市场;(四)不按承诺兑现奖金、奖品;(五)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第十六条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各次开奖中最高奖数额之和为其最高奖金额。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4.《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国家工商局令第19号)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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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3.《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投标者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第十九条: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二)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部分额外补偿;(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四)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4.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1998年国家工商局令第82号)第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第59号令2013年1月5日修订)第九条第(三)项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取联合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对联合各方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经营者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决议、倡议等方式从事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一)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二)划定市场;(三)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四)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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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十九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其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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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实施行业垄断或市场垄断违法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家主席令第68号2008年8月1号施行)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3号2011年2月1日施行)第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5号2011年2月1日施行)第八条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家主席令第68号2008年8月1号施行)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4号2011年2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5号2011年2月1日施行)第八条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家主席令第68号2008年8月1号施行)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3号2011年2月1日施行)第十条第二款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家主席令第68号2008年8月1号施行)第五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2号2009年7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不完全提供或者超过规定时限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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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2001年4月2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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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进行传销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进行直销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2.《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23号)第十五条: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进行直销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或本办法的,以及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培训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查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23号)第十五条: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进行直销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或本办法的,以及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培训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查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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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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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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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2.《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24号)第九条:直销企业未按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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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2.《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22号)第十条直销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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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无合法来源物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2013年自治政府令第84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有违法所得的,由查获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查实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2013年自治政府令第84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以营利为目的,为经销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有违法所得的,由查获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查实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42

行政处罚

对违法销售文物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580号)第四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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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开展拍卖活动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国家主席令第23号)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国家主席令第23号)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国家主席令第23号)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条: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国家主席令第23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一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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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法经营种子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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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行政处罚

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 45 号)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48

行政处罚

对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 45 号)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49

行政处罚

对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 45 号)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50

行政处罚

对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 45 号)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51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 45 号)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52

行政处罚

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4.《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第4次修订)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四)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实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实物的种类和数量予以处罚,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第4次修订)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实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实物的种类和数量处以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53

行政处罚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204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54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204号)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5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5号)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一、二、三级野生药材物种管理规定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987]98号)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第十三条: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第十四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第十五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57

行政处罚

对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国家主席令第72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8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59

行政处罚

对与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0

行政处罚

对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违反规定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或者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35号公布)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1

行政处罚

对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 307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62

行政处罚

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63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64

行政处罚

对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65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66

行政处罚

对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67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废液制盐,在碘缺乏病地区销售未经加碘的食用盐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1号公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第十六条: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二)土盐、硝盐;(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第二十三条: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68

行政处罚

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第二款: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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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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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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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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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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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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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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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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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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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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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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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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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69

行政处罚

对擅自出版法规汇编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1990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3号发布)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停止出售;(三)没收或者销毁;(四)没收非法收入;(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撤销出版社登记;(八)吊销营业执照。

70

行政处罚

对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违规开展心理、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62号公布)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71

行政处罚

对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72

行政处罚

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即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73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3年12月28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74

行政处罚 

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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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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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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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3年12月28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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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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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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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第十九条第三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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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第十九条第三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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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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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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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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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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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二十五条: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广西著名商标资格:(二)使用广西著名商标的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第七条:认定广西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该商标注册人的住所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时间在三年以上;(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稳定,有良好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较广,近三年的销售量、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自治区同行业的前列;(五)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六)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并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较大或者销售区域广泛;(七)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八)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违反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二十五条: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广西著名商标资格:(三)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广西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二十五条: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广西著名商标资格:(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严重影响广西著名商标声誉的其他行为。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侵犯广西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处以非法经营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广西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5

行政处罚 

对侵害特殊标志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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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2号公布)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2号公布)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2号公布)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2号公布)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2号公布)第十一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8号公布)第十四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第十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6

行政处罚 

对广告违法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第七条第二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2.《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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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第七条第二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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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第七条第二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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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第七条第二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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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第七条第二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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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第七条第二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2.《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颁发)第十八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停止发布广告;(二)责令公开更正;(三)通报批评;(四)没收非法所得;(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3.《广告管理施行细则》(2011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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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第七条第二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2.《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颁发)第十八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停止发布广告;(二)责令公开更正;(三)通报批评;(四)没收非法所得;(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3.《广告管理施行细则》(2011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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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第七条第二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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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四十条第一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九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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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四十条第一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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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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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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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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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四十条第一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2.《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颁发)第十八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停止发布广告;(二)责令公开更正;(三)通报批评;(四)没收非法所得;(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第四条: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3.《广告管理施行细则》(2011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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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四十条第二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2.《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颁发)第十八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停止发布广告;(二)责令公开更正;(三)通报批评;(四)没收非法所得;(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第九条: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3.《广告管理施行细则》(2011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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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第十四条: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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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第十五条第一款: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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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第十五条第二款: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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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第十六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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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第十七条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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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第十九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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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第三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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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2.《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颁发)第十八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停止发布广告;(二)责令公开更正;(三)通报批评;(四)没收非法所得;(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第十条第一款: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3.《广告管理施行细则》(2011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第、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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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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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2.《广告管理施行细则》(2011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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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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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颁发)第十八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停止发布广告;(二)责令公开更正;(三)通报批评;(四)没收非法所得;(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2.《广告管理施行细则》(2011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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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颁发)第十八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停止发布广告;(二)责令公开更正;(三)通报批评;(四)没收非法所得;(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第十三条第二款: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2.《广告管理施行细则》(2011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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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1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五条: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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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告管理施行细则》(2011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2.《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2005年工商总局令第21号)第十二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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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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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十七条: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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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十八条: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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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十九条: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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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工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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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工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四)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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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修订)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四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节目以及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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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修订)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七条:其他商品、服务的商标名称及服务项目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的,该商品、服务的广告,必须以易于辨认的方式,明确表示商品名称、服务种类,并不得含有该商品、服务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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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修订)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八条:在各类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中,凡利用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为活动冠名、冠杯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带有冠名、冠杯内容的赛事、演出等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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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修订)《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修订)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修订)第九条: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下列广告时,不得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不得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一)社会公益广告;(二)迁址、换房、更名等启事广告;(三)招工、招聘、寻求合作、寻求服务等企业经营广告;(四)广播、电影、电视节目首尾处出现的鸣谢单位或者赞助单位名称;(五)报纸、期刊报花、栏兰上标明的协办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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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修订)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修订)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吸烟形象;(二)未成年人形象;(三)鼓励、怂恿吸烟的;(四)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五)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修订)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辩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工商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原登记机关可以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违法行为人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77

行政处罚

对重大、复杂违法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第十二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

7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7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80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81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82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83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84

行政处罚

对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85

行政处罚

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未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数量、收费标准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7月颁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未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数量、收费标准的。

86

行政处罚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和设置显著警示标志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7月颁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和设置显著警示标志的;

87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未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7月颁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未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的。

88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违反广西消保条例规定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7月颁布)第二十二条:商品房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房要求的,应当予以退房,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和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三)将被依法查封、限制转移的商品房销售给消费者的;(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2.《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7月颁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销售商品房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

89

行政处罚

对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为的经营者,不遵守广西消保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规范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7月颁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为的经营者,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规范的。

90

行政处罚

对旅游服务业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擅自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7月颁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九)旅游服务业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擅自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

91

行政处罚

对中介经营者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7月颁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中介经营者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

92

行政处罚

对修理业经营者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7月颁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修理业经营者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的;

93

行政处罚

对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7月颁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二)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第三十三条:从事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具备法定招生资格而进行招生;(二)以虚假广告,虚假的教学、生活设施条件,保证升学或者就业等欺诈手段诱骗消费者;(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四)降低教学水平,安排不具有教师资格或者不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应的教学场所、设备、设施; (五)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迟延学业。

94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违反广西消保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7月颁布)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三)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第三十四条: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负责,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在物品包装或者物品上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并告知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式。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不得用虚假广告诱骗消费者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不得以附加不合理条件要求消费者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不得违背售后服务承诺。经营者销售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或者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绝收、畜禽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95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96

行政处罚

对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97

行政处罚

对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8

行政处罚

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99

行政处罚

对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100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三十一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101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或所销售商品的重量负偏差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监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6号)第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第三条: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102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继续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正)第九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二)继续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3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其实施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相符,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正)第九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其实施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相符;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4

行政处罚

对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或者监制单位名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正)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或者监制单位名称;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5

行政处罚

对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法定编号、条形码、识别码、防伪标识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正)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法定编号、条形码、识别码、防伪标识;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6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正)第九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和产地;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7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伪造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正)第九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七)伪造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8

行政处罚

对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109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的内容不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第六条: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10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第七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11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降低促销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或者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第十二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12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未展示奖品、赠品或者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以及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第十三条: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展示奖品、赠品,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13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未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14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未明示促销商品数量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8号2006年10月15日施行)第十四条第二款: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15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未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第十五条: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16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以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第十六条: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17

行政处罚

对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零售商未即时开具或者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第十七条: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18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第十八条: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19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违反规定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7号1)第六条: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20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违反规定从事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7号)第七条: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21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7号)第八条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下列情形除外:(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22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未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7号2006年11月15日施行)第十条: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23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或者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7号)第十一条: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24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违反规定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7号)第十三条: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25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时拒绝为供应商查询未付款商品销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7号)第十六条: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26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7号)第十七条: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一)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二)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三)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四)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27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供货时违反规定从事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7号)第十八条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128

行政处罚

对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体育教练、裁判或者救护人员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2003年11月28日第十届人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体育教练、裁判或者救护人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129

行政处罚

对未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2003年11月28日第十届人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130

行政处罚

对体育场所经营者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2003年11月28日第十届人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体育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131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未按规定日期发布拍卖公告、未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或展示时间少于两日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六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132

行政处罚

对未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电话;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六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133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未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进行备案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五)拍卖标的清单。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134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135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136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旅行社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137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旅行社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138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旅行社条例》(2009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139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故意违反旅游合同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旅行社条例》(2009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140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旅行社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141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旅行社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142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43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44

行政处罚

对农资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未承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5号)第十四条: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三)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四)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145

行政处罚

对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5号)第十五条: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二)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46

行政处罚

对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2006年第49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14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的棉花交易活动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无处罚规定的,责令市场开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棉花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二)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三)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交易规则;(四)对市场参与者要有明确的行为规范;(五)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参与市场交易;(六)市场交易的棉花必须附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凭证和包装标识;(七)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交易者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税务部门等的监管,照章纳税、诚信经营;

148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国家主席令第 45 号)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49

行政处罚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7号)第五十九条: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50

行政处罚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51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4.《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第4次修订)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八)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第4次修订)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四)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52

行政处罚

对违法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场所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第4次修订)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二)违法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第4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五)为违法收购、出售、捕杀、加工、利用、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利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制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第4次修订)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五)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的,或者以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广告法没有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第4次修订)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六)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的,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的,或者以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广告法没有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54

行政处罚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第4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九)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55

行政处罚

对违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第4次修订)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六)没有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利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2.《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第4次修订)第二十五条: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156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国家主席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57

行政处罚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国家主席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158

行政处罚

对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国家主席令第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15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国家主席令第74号公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四十五条: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160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或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161

行政处罚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3年12月28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62

行政处罚

对印刷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63

行政处罚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2月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164

行政处罚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未遵守有关规定买卖纪念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165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166

行政处罚

对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或其他损害人民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167

行政处罚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3年国务院令第 638 号修订)第十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168

行政处罚

对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含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169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7号)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170

行政处罚

对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7号)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171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7号)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172

行政处罚

对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7号)第十三条: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173

行政处罚

对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7号)第十三条: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174

行政处罚

对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7号)第十三条: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175

行政处罚

对使用军服从事经营活动或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7号)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76

行政处罚

对利用合同实施欺诈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177

行政处罚

对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178

行政处罚

对为利用合同实施欺诈、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179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180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181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182

行政处罚

对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一条: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183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一条: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184

行政处罚

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一条: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185

行政处罚

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186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187

行政处罚

对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188

行政处罚

对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189

行政处罚

对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2014年工商总局、公安部、质检总局第72号令)第九条: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90

行政处罚

对商品零售场所不按规定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号)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191

行政处罚

对未单独在销售凭证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号)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七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192

行政处罚

对商品零售场所采购塑料购物袋未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号)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第八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193

行政处罚

对非合法制糖企业收购糖料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计委、经贸委、农业部、工商总局令第2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

194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1993年10月8日邮电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第十一条:“任何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的监制证书。监制证书不得转让、借用。未取得监制证书的企业不得印制信封。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95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96

行政处罚

对洗染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第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97

行政处罚

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流动经营或者未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或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

198

行政处罚

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存在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九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199

行政处罚

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九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200

行政处罚

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九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201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应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3月26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

202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3月26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作弊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

203

行政处罚

对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和其他欺诈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3月26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经营者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六)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和其他欺诈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

20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一九八三年二月五日国务院发布)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05

行政处罚

对商标代理组织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三条: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206

行政处罚

对商标代理组织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三条: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第五条: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207

行政处罚

对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三条: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第七条: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208

行政处罚

对商标代理组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三条: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

209

行政处罚

对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三条: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210

行政处罚

商标代理人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0号)第十四条: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211

行政处罚

对商标代理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0号)第十四条: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212

行政处罚

对商标代理人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十四条: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第十条: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

213

行政处罚

对商标代理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 0号)第十四条: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第十一条: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214

行政处罚

对商标代理人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未拒绝接受委托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 0号)第十四条: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第十二条: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215

行政处罚

对商标代理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 0号)第十四条: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16

行政处罚

对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未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217

行政处罚

对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未在规定时间报商标局备案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218

行政处罚

对证明商标注册人许可准许非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第二款: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219

行政处罚

对证明商标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220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3年12月28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第二十一条: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221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5号)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222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未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等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5号)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223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5号)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224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存档备查期不满两年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5号)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225

行政处罚

对非广西著名商标注 册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广西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识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广西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识。

226

行政处罚

对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颁发)第十八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停止发布广告;(二)责令公开更正;(三)通报批评;(四)没收非法所得;(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第三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五)弄虚作假的。                            2.《广告管理施行细则》(2011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227

行政处罚

对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内容超出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颁发)第十八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停止发布广告;(二)责令公开更正;(三)通报批评;(四)没收非法所得;(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2.《广告管理施行细则》(2011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28

行政处罚

对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做广告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颁发)第十八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停止发布广告;(二)责令公开更正;(三)通报批评;(四)没收非法所得;(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第十条第二款: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
 2.《广告管理施行细则》(2011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29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颁发)第十八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停止发布广告;(二)责令公开更正;(三)通报批评;(四)没收非法所得;(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2.《广告管理施行细则》(2011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1号修订)第十二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230

行政处罚

对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未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未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颁发)第十八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停止发布广告;(二)责令公开更正;(三)通报批评;(四)没收非法所得;(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2.《广告管理施行细则》(2011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31

行政处罚

对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未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或刊播、设置、张贴违反规定的广告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颁发)第十八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停止发布广告;(二)责令公开更正;(三)通报批评;(四)没收非法所得;(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2.《广告管理施行细则》(2011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3.《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1号修订)第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九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232

行政处罚

对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设置、张贴广告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颁发)第十八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停止发布广告;(二)责令公开更正;(三)通报批评;(四)没收非法所得;(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第十三条第二款: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2.《广告管理施行细则》(2011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233

行政处罚

对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234

行政处罚

对其他违法使用广告语言文字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发布印刷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工商总局令第17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36

行政处罚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工商总局令第17号)第十九条第二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237

行政处罚

对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未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1号修订)第十三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七条: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238

行政处罚

对化妆品广告中出现: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数据的行为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1号修订)第十三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八条: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239

行政处罚

对化妆品广告出现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以及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1号修订)第十四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八条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2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工商总局令第26号令修订)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2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9年工商总局令第40号公布)第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24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发布药品广告的行为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7年工商总局令第27号令)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243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发布食品广告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国家工商局令第72号)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44

行政处罚

对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45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发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6月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9号令)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46

行政处罚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47

行政处罚

对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2014年工商总局第72号令)第十条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48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发布招展信息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南宁市展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招展信息应当以展会主办单位名义发布。联合举办展会的,应当共同发布招展信息。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49

行政处罚

对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南宁市展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招展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举办单位招展信息中的展会名称、主办和承办单位全称,举办时间、地点等应当与有关部门许可或者备案的事项一致。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商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50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所有人同意,举办展会使用的名称与备案保护的展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南宁市展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所有人同意,举办展会使用的名称与备案保护的展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51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站等媒体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变相的烟草广告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南宁市控制吸烟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站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变相的烟草广告。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站等媒体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变相的烟草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52

行政处罚

对未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止吸烟的警语和标志的、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的、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的人员不予以劝阻、制止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南宁市控制吸烟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和以下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场、超市的控制吸烟工作。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全面负责本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止吸烟的警语和标志;(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三)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的人员予以劝阻、制止或者请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向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四)建立健全控制吸烟管理制度,对工作人员进行控制吸烟工作的培训。第二十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止吸烟的警语和标志的;(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的;(三)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的人员不予以劝阻、制止的。

253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不听劝阻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南宁市控制吸烟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和以下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场、超市的控制吸烟工作。第二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不听劝阻的,由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禁止吸烟场所,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54

行政处罚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四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5

行政处罚

对未列入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和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0日国务院令第332号公布)第五十一条除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列入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和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256

行政处罚

对进口产品不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503号)第八条第一款  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第八条第三款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57

行政处罚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8

行政处罚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259

行政处罚

对产品的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生产许可相关规定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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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六条第五款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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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六条第五款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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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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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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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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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六条第五款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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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六条第五款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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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六条第五款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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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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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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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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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3)第十条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262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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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2007年12月28日)第五条 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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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1998年01月08日)第四条  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县以上计划、编制、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代码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组织机构逾期未办理代码证书申领的,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市、县代码主管部门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逐项填写并加盖公章后,向其所在地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赋码和办理代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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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1998年01月08日)第四条  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县以上计划、编制、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代码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组织机构逾期未办理变更的,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 组织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其他变更证明材料到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请表》,经代码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代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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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1998年01月08日)第四条  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县以上计划、编制、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代码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组织机构逾期未办理代码证书注销的,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第一款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终止证明材料到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注销申请表》,经代码主管部门核准后,收缴原代码证书,注销原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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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1998年01月08日)第四条  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县以上计划、编制、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代码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组织机构逾期未办理代码证书补发手续的,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毁损、遗失或者灭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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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1998年01月08日)第四条  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县以上计划、编制、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代码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组织机构逾期未办理代码证书年度检验手续的,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每年的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对代码证书的有效性进行年度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在代码证书的书面正本和副本上加盖年度检验合格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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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1998年01月08日)第四条  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县以上计划、编制、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代码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组织机构逾期未办理代码证书换发的,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为4年,每4年换发1次。组织机构应当在4年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263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经营、安装、出租、使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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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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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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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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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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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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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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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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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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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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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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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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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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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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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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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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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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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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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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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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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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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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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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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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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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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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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第十条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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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1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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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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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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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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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者,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者,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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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持相应产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但不能保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技术性能的,吊销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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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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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者,责令承担项目停止进行,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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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对购置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产品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者,责令其设备停止使用,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特种设备。对使用的特种设备,必须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申请相应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第十六条  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禁机构注册登记。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第四十九条  客运索道安装工程竣工后,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运营申请。经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审查合格,并经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对客运索道进行验收检验合格,发给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投人正式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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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定期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发现设备带故障运行的,必须责令设备停止使用。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必须由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人员的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日常的维修保养。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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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操作等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工作。第三十三条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接受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监督检验工作。第五十二条  索道站(公司)站长(经理)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负责人对保证客运索道的安全运营负责。站长(经理)要熟悉所管理的客运索道的安全技术知识,必须经过专业的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能够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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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第二十二条  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使用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中的有关内容。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各类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周期按第三章的具体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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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质检总局令第140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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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号)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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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报废的特种设备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而继续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使用者自行拆除、进行破坏性处理;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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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特种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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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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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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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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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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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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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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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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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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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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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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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65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266

行政处罚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67

行政处罚

对未经自治区或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擅自开展检验、测试业务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268

行政处罚

对计量检定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免收检定、测试费用,可并处检定测试费用一倍的罚款。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者协商确定。

269

行政处罚

对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测试数据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第三款  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检验、测试数据。

270

行政处罚

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第一款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271

行政处罚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第二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272

行政处罚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1998年01月08日)第四条  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县以上计划、编制、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代码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收缴非法代码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73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2007年12月28日) 第五条 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  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74

行政处罚

对家用汽车产品不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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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情形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二)  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六)  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27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开展修理活动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第十四条  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第十五条  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第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27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认证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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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1号)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九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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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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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第十三条第一款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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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 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第十条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国家主席令第11号)第五条第三款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国务院令第53)第十条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278

行政处罚

对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第二十七条第六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生产、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0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9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280

行政处罚

对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1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2

行政处罚

对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四)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六)用残次的零配件组装的。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283

行政处罚

对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质检总局令第3号)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84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85

行政处罚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九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86

行政处罚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六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287

行政处罚

对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88

行政处罚

对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3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89

行政处罚

对发表报告、学术论文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4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90

行政处罚

对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6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91

行政处罚

对印制票据、票证、帐册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8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92

行政处罚

对制作、发布广告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5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四)制作、发布广告;……

293

行政处罚

对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7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六) 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294

行政处罚

对出具检定、检验、测试数据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7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八)出具检定、检验、测试数据;……

295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7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296

行政处罚

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8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297

行政处罚

对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8

行政处罚

对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9

行政处罚

对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0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01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02

行政处罚

对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未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03

行政处罚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04

行政处罚

对计量检定人员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305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质检总局令第105号) 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306

行政处罚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7

行政处罚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08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09

行政处罚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10

行政处罚

对被检查人不予以配合,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检查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出厂、销售产品;对拒不执行,擅自将产品出厂、销售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处以出厂、销售产品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时,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并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在检验手段和工作场地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311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312

行政处罚

对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3

行政处罚

对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四)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314

行政处罚

对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5

行政处罚

对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503号)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6

行政处罚

对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公布信息,不主动召回产品并报告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317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8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19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国家主席令第11号)第五条第三款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0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标注能效标识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21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能源效率标识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22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23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24

行政处罚

对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325

行政处罚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326

行政处罚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327

行政处罚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328

行政处罚

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329

行政处罚

对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330

行政处罚

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31

行政处罚

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332

行政处罚

生产者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五)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333

行政处罚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334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335

行政处罚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336

行政处罚

对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转让他人使用商品条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05 号2014 年10月19日)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他人使用商品条码。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对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337

行政处罚

对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使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05 号2014 年10月19日)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一)系统成员使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

338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条码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05 号2014 年10月19日)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 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者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条码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

339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05 号2014 年10月19日)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  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第二款 已经标注符合规定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不得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原商品条码。

340

行政处罚

对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将委托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05 号2014 年10月19日)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的,或者将委托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应当查验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并复印存档。存档期限为二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使用。

341

行政处罚

对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05 号2014 年10月19日)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

342

行政处罚

对伪造商品条码或者用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05 号2014 年10月19日)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伪造商品条码或者用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343

行政处罚

对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05 号2014 年10月19日)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

344

行政处罚

对使用尚未分配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05 号2014 年10月19日)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尚未分配的商品条码。

345

行政处罚

对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05 号2014 年10月19日)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

346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05 号2014 年10月19日)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未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农副食品、烟草制品、酒、饮料、茶叶、水果;(二)药品、医疗器械;(三)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子;(四)电线电缆、家用电器、人造板;(五)汽车(含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六)日用化学品、玩具、纸制品、陶瓷制品;(七)服装、纺织制成品、针织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347

行政处罚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348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49

行政处罚

对未标注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50

行政处罚

对计量检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从事计量检定工作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351

行政处罚

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4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五条第二、三款  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更名、兼并、重组但未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交证明材料,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352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53

行政处罚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4

行政处罚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5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356

行政处罚

对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 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357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   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358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9

行政处罚

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未保持原计量考核发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第三款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计量考核发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360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361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为目的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二)以欺骗为目的的;……

362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五)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363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四)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364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用残次的零配件组装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六)用残次的零配件组装的。

365

行政处罚

对计量器具安装完毕后,未经计量检定或者验收合格使用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计量器具安装完毕后,必须经计量检定或者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366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367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368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监督等方面工作的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周期检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活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369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经销的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相符,其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第二款  经营者经销的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事先约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370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经营者未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的商品不得出售。

371

行政处罚

对使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

372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未配备供需双方清晰可见,有防作弊装置和准确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配备供需双方清晰可见,有防作弊装置和准确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373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计量计费,以估算计费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三款  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374

行政处罚

对出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的商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二款  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的商品不得出售。

375

行政处罚

对未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时,未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3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商品现场交易计量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376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检查,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保存的有关计量违法的物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3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处以被登记保存物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保存的有关计量违法的物品。

377

行政处罚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2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378

行政处罚

对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79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2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80

行政处罚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2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81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三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2

行政处罚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2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83

行政处罚

对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监局令第15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84

行政处罚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385

行政处罚

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三条  第二款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86

行政处罚

对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三条第二款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87

行政处罚

对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三条第二款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388

行政处罚

对收购商品的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389

行政处罚

对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未标注净含量等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3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390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91

行政处罚

对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五条第二、三款  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392

行政处罚

对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五条第二、三款  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393

行政处罚

对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产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五条第二、三款  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

394

行政处罚

对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1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395

行政处罚

对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396

行政处罚

对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等行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397

行政处罚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经营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55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398

行政处罚

对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55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399

行政处罚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56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400

行政处罚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55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401

行政处罚

对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55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402

行政处罚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55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403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经强制检定登记造册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404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405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未将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报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1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406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407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408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409

行政处罚

对集市主办者未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8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410

行政处罚

对集市主办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和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8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五)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411

行政处罚

对集市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8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412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接受强制检定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8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413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8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414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8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415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未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9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五)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416

行政处罚

对违规操作或未履行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报告职责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给予批评、处分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0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417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0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8

行政处罚

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419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再次充装非重复充装气瓶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420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错装或超装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421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422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423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负责人或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424

行政处罚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425

行政处罚

对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426

行政处罚

对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427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使用者自行拆除、报废处理;属经营性使用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4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429

行政处罚

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样机,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430

行政处罚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质检总局第12号令发布) 第五条 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431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条 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第四十条第二款  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432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条第二款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433

行政处罚

对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434

行政处罚

对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435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436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437

行政处罚

对认证委托人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438

行政处罚

对认证委托人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超出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的;未依照规定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五条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439

行政处罚

对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五条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440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隆安县工商质监局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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