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县统计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双公示”目录
隆安县统计局 2018-05-03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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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项目名称

审批部门/处罚机关

设定依据

1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县统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5号修正)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一)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规定》(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公布)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第三十六条 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人口普查对象阻碍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开展人口普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

行政处罚

对迟报统计资料、不按规定管理资料来源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县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5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

行政处罚

对经济普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县统计局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 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

行政处罚

对农业普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县统计局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2006年8月23日公布施行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  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5

行政处罚

对污染源普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县统计局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2007年10月9日公布施行)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6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县统计局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2004年10月13日公布实施)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13年1月1日施行)处理。

7

行政处罚

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县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5号修正)第四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执法统计调查表的处罚

县统计局

 《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届64号,2004年9月24日公布施行)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执法统计调查表的。
 2.《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统计管理登记的行政处罚

县统计局

 《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广西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64号)第十九条《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三)未办理统计管理登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0

行政处罚

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处罚

县统计局

 1.《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2004年9月24日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2.《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届第18号,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1

行政处罚

对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处罚

县统计局

 1.《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2004年9月24日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二)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2.《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届第18号,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2

行政处罚

对不配合统计执法检查的处罚

县统计局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规定》(2004年9月24日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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