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县民政局权力清单:(共84项)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一 | 行政许可 | 共6项 |
|
1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1.县级社会团体名称预先核准 |
2.县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
3.县级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
4.县级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
5.县级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
2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1.县级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 |
2.县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
3.县级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
4.县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
5.县级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
3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1.基金会名称预先核准 |
2.基金会设立登记 | |||
3.基金会变更登记 | |||
4.基金会注销登记 | |||
5.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 | |||
6.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设立登记 | |||
7.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变更登记 | |||
8.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注销登记 | |||
4 | 行政许可 | 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 1.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2.养老机构变更许可 | |||
3.养老机构注销许可 | |||
5 | 行政许可 | 遗体存放延时、运出火葬区审批 | 1.遗体存放延时审批 |
2.遗体运出火葬区审批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6 | 行政许可 | 建设殡葬设施审批 | 1.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审批 |
2.利用国家财政资金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审批 | |||
二 | 行政处罚 | 共29项 |
|
1 | 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
2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团体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活动行为的处罚 | 1.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2.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
3.对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2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团体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活动行为的处罚 | 4.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5.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
6.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捐赠、资助的处罚 | |||
3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非企业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活动行为的处罚 | 1.对民政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时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
4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在禁止占用的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谋利的 |
2.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处罚 | |||
5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处罚 |
|
6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处罚 |
|
7 | 行政处罚 | 对养老机构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活动行为的处罚 | 1.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2.对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处罚 | |||
3.对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4.对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处罚 | |||
5.对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
6.对养老机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8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企业的处罚 |
|
9 | 行政处罚 | 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
|
10 | 行政处罚 | 对抚恤优待对象采用冒领、虚报、伪造手段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处罚 |
|
1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所绘地图界线画法与详图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
|
1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
13 | 行政处罚 |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准的处罚 |
|
14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
|
15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低保金的处罚 |
|
1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在禁止占用的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谋利的行为的处罚 |
|
17 | 行政处罚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标的处罚 |
|
18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
|
19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处罚 |
|
2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审核批准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活动的处罚 |
|
21 | 行政处罚 | 对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处罚 |
|
22 | 行政处罚 | 对偷运、抢运遗体行为的处罚 |
|
2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尸体被擅自运走的处罚 |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处罚 |
|
25 | 行政处罚 | 对将棺木运入火葬区内的处罚 |
|
26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使用交通工具违反规定非法收运尸体的处罚 |
|
27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2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
29 | 行政处罚 | 对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处罚 |
|
三 | 行政强制 | 共3项 |
|
1 | 行政强制 | 收缴、封存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
2 | 行政强制 | 收缴、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
3 | 行政强制 | 封存基金会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
四 | 行政给付 | 共31项 |
|
1 | 行政给付 |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
2.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 |||
2 | 行政给付 |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给付 |
|
3 | 行政给付 | 城乡困难群众住院医疗救助给付 |
|
4 | 行政给付 | 临时困难救助给付 |
|
5 | 行政给付 |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给付 |
|
6 | 行政给付 | 孤儿基本生活费给付 |
|
7 | 行政给付 | 伤残军人集中供养审批 |
|
8 | 行政给付 | 优抚对象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和抚恤给付 | 1.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给付 |
2.退役残疾军人抚恤金给付 | |||
3.复员军人生活困难定期定量补助给付 | |||
9 | 行政给付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给付 |
|
10 | 行政给付 | 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给付 |
|
11 | 行政给付 | 发放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给付 |
|
12 | 行政给付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丧葬补助给付 |
|
13 | 行政给付 | 退役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给付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14 | 行政给付 | 分散安置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给付 |
|
15 | 行政给付 |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 |
|
16 | 行政给付 | 退役残疾军人配制部分辅助器械给付 |
|
17 | 行政给付 |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给付 |
|
18 | 行政给付 | 居民因灾倒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给付 |
|
19 | 行政给付 | 冬春生活救助给付 |
|
20 | 行政给付 | 高龄老人津贴给付 |
|
21 | 行政给付 |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给付 |
|
22 | 行政给付 | 退役士官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给付 |
|
23 | 行政给付 | 退役士官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金给付 |
|
24 | 行政给付 | 军队离退休干部待遇给付 | 1.军队离退休干部政治待遇给付 |
2.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医疗保障给付 | |||
3.军队退休干部退休护理费给付 | |||
25 | 行政给付 |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退休费及各项待遇给付 |
|
26 | 行政给付 |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给付 |
|
27 | 行政给付 |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给付 |
|
28 | 行政给付 | 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给付 |
|
29 | 行政给付 | 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给付 |
|
30 | 行政给付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给付 |
|
31 | 行政给付 | 军队离退休干部一次性抚恤金发放 |
|
五 | 行政确认 | 共5项 |
|
1 | 行政确认 | 婚姻登记 | 1.结婚登记 |
2.离婚登记 | |||
2 | 行政确认 | 收养登记 | 1.收养登记 |
2.收养关系解除登记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3 | 行政确认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 |
|
4 | 行政确认 |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 |
|
5 | 行政确认 | 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
|
六 | 其他行政权力 | 共10项 |
|
1 | 其它行政权力 | 社会福利机构年度检查 |
|
2 | 其它行政权力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备案 |
|
3 | 其它行政权力 | 对部队转业、复员退伍、离退休移交民政部门安置以及从外地迁入本地的伤残人员备案 |
|
4 | 其它行政权力 | 伤残人员死亡注销证件备案 |
|
5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组织评估 |
|
6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弃婴审批 |
|
7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 |
|
8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基金会年度检查 |
|
10 | 其他行政权力 | 退役士兵易地安置审批 |
|
县民政局承接上级下放的权力事项(共0项)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无 |
县民政局承接上级下放的权力事项(共1项)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1 | 行政许可 |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
|
县民政局审核转报的权力事项(共 4 项)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1 | 其他行政权力 | 利用非财政资金申请建设殡葬(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核转报 |
|
2 | 其他行政权力 |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资格审核转报 |
|
3 | 其他行政权力 | 伤残人员迁入登记换证、评残、调整伤残等级审核转报 |
|
4 | 其他行政权力 | 退役士兵易地安置审核转报 |
|
二、县民政局责任事项登记表
表一:主要职责登记
序号 | 主要职责 | 具体工作事项 | 备注 |
1 | 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民政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研究拟订全县民政事业发展规划;起草民政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指导全县民政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 协助局领导协调和处理政务和机关日常工作。 |
|
拟订全县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
| ||
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保密、督查督办、政务协调、工作。 |
| ||
承担民政宣传信息管理工作。 |
| ||
起草民政地方性措施、政府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
| ||
协调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
| ||
负责局离退休干部职工服务管理工作。 |
| ||
负责机构编制工作。 |
| ||
2 | 负责全县军烈属优待、抚恤、补助和烈士褒扬工作;负责退役伤残军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残级评定上报工作;指导光荣院和烈士纪念碑、园、亭的建设和管理。负责全县退役士兵、转业士官安置工作,承担军队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组织、指导拥军优属活动,承担隆安县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 负责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补助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的抚恤工作 |
|
负责退役伤残军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伤残等级和伤残辅助器械的配置、革命烈士称号及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审核转报工作 |
| ||
指导光荣院和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工作 |
| ||
拟订全县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
| ||
承担军队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
| ||
承担退役士兵、转业士官、伤病残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 |
| ||
指导全县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工作 |
| ||
指导军休服务机构的建设和服务管理工作 |
| ||
3 | 拟订全县救灾减灾工作措施,负责组织、协调全县的救灾工作,组织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体系建设,负责核实和统计灾情,管理、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承担隆安县抗灾救灾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 拟订全县救灾减灾工作措施 |
|
承办对救灾组织的协调工作 |
| ||
负责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体系建设 |
| ||
承办全县的灾情核查、统计和上报工作 |
| ||
承办救灾款物管理、分配及监督使用工作 |
| ||
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紧急转移安置灾民、因灾损毁民房恢复重建补助和灾民生活救助 |
| ||
承办县本级生活类救灾物资的储备工作 |
| ||
组织和指导救灾捐赠工作 |
| ||
4 | 拟订全县社会救助规划、措施和标准,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 拟订全县社会救助规划、措施和标准,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
|
组织实施全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农村五保供养和临时救助工作 |
| ||
承办财政救助投入资金分配和监管工作 |
| ||
参与拟订住房、教育、司法救助相关办法 |
| ||
承担全县社会救助信息管理工作 |
| ||
5 | 拟订全县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社区建设措施,指导全县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提出加强和改进城乡基层政权建设的建议,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拟订全县行政区划管理措施、行政区域界线、地名管理办法。承办县政府交办的行政区划工作,负责乡镇、村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政府驻地迁移、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调查审核报批工作;负责县、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工作。 | 拟订全县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社区建设措施 |
|
指导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 |
| ||
提出加强和改进全县城乡基层政权建设的建议 |
| ||
负责政务公开,依法指导村(居)民自治,推行村(居)务公开,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
| ||
负责全县行政区划管理工作 |
| ||
负责乡镇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政府驻地迁移、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核上报工作 |
| ||
组织和指导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工作 |
| ||
负责地名管理,承办乡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县管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核上报 |
| ||
6 | 依法承担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和监察责任。 负责全县社会福利事业,指导全县社会慈善、社会捐助、群众互助等社会扶助活动,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指导老年人、孤儿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工作。 拟订全县婚姻管理、儿童收养和殡葬管理措施,负责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负责婚姻、收养、殡葬、救助服务机构管理工作,负责社会慈善、社会捐助等社会扶助工作 | 按照管辖权限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和执法监察 |
|
指导和监督全县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 |
| ||
牵头负责本局行政审批事项工作 |
| ||
拟订全县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措施和标准 |
| ||
负责老年人、孤儿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权益保护工作 |
| ||
拟订全县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指导全县社会福利机构建设和管理 |
| ||
负责养老服务工作,承办县本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
| ||
负责社会福利企业扶持工作,承办县本级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工作 |
| ||
拟订婚姻管理措施,承办全县婚姻登记和婚姻登记信息管理工作 |
| ||
拟订殡葬管理、儿童收养和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措施 |
| ||
指导收养登记及收养机构管理工作 |
| ||
组织指导殡葬改革,依法履行殡葬管理职责,承担全县经营性殡葬服务设施的审核工作 |
| ||
指导和协调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
| ||
指导救助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
| ||
负责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措施和规划的拟订 |
| ||
组织指导社会慈善和社会捐助工作 |
| ||
7 | 拟订全县民政财务统计管理制度,负责全县民政事业费预决算、资金分配和使用监管。 | 拟订全县财务统计管理制度 |
|
负责全县民政事业费预决算、资金分配和使用监管 |
| ||
管理县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 |
| ||
负责机关财务工作 |
| ||
负责全县民政统计管理工作 |
| ||
8 | 老龄各项工作(此项工作由县老龄办具体实施) | 审核、核发全县80-89周岁高龄老人津贴工作 |
|
开展调查研究,收集、整理老龄工作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负担全县老年人口和老龄事业统计工作。 |
| ||
负责本县《广西老年人优待证》核发事项 |
| ||
指导乡(镇)的老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老年文化活动,协同有关部门举办全县老年文艺汇演活动。 |
| ||
9 | 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
|
表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登记表
序号 | 管理事项 | 相关部门 | 职责分工 |
1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监督管理 | 县民政局 | 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相关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各全县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 | 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负责社会团体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负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违规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 ||
2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和监督管理 | 县民政局 | 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各全县性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 | 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负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 ||
3 | 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 | 县民政局 | 指导全县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审核发放工作。指导各县(区)民政部门做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复核认定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发放。 |
县人社局 | 负责贯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 ||
县财政局 | 参与制定我县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抚恤政策,负责督促指导各地及时做好抚恤金的发放。 | ||
4 | 烈士抚恤 | 县民政局 | 会同人社、财政部门制定烈士抚恤金政策;指导各级民政部门及时足额发放烈士褒扬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
县人社局 | 负责指导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烈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工作。 | ||
县财政局 | 参与制定我县烈士抚恤金政策,下达国家烈士褒扬金,督促和指导各地做好烈士抚恤金的发放工作。 | ||
5 | 优抚对象住房保障 | 县民政局 | 负责指导各地审核、认定抚恤优待对象身份。 |
县国土局 | 负责将优抚对象优先纳入灾后恢复重建、集中居住区建设范围。 | ||
县住建局 | 负责指导各地优抚对象申请经济适用房条件办理;负责各地优抚对象申请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房、住房租赁补贴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负责办理房产、土地证优先优惠工作。 | ||
6 |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 | 县民政局 | 1.统筹协调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 2.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本级教育培训经费预算和经费分配方案。 3.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确定教育培训机构,指导教育培训机构制定相应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计划;开展退役士兵教育培训政策宣传,确保教育培训政策知晓率达100%。 4.负责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的报名、资格审查等事宜。 5.会同有关部门对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做好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
县教育局 | 1.会同民政部门遴选承担教育培训的院校;2.指导院校做好教育培训计划、招生、教学管理、就业推荐等工作;3.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院校开展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督导和评估 | ||
县财政局 | 1.安排、审核、拨付教育培训经费;2.会同民政部门对教育培训机构相关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教育培训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 ||
县人社局 | 1.推荐所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2.指导所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做好入学、教学管理、职业技能鉴定、就业推荐等工作,指导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学员的就业服务。 3.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所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督导和评估。 | ||
县人武部 | 做好士兵入伍和退役时的教育培训政策宣传工作。 | ||
承训机构 | 做好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工作。 | ||
7 | 灾后倒损房屋恢复重建 | 县民政局 | 指导县区对受灾地区倒损住房进行核定和组织评估,监督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
县财政局 | 负责倒房重建资金预算安排、审核和拨付,监督资金的使用。 | ||
县住建局 | 指导受灾地区制订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 ||
县国土局 | 负责地质灾害点倒损房恢复重建的土地指标相关工作。 | ||
县住建局 | 指导灾后倒塌、损坏房屋的安全鉴定和修复等工作。 | ||
8 | 开展村(社区)服务用房建设 | 县委组织部 县民政局 | 负责项目建设的安排、指导、督查工作。 |
县财政局 | 负责落实项目资金和资金使用监督。 | ||
县国土局 | 负责做好用地规划及减免征地办证费用等。 | ||
县住建局 | 负责项目建设质量监管,负责将社区服务用房建设纳入城县发展规划,负责新建小区的服务用房配套落实。 | ||
县审计局 | 负责对项目资金进行审计。 | ||
县水利局 | 对村(居)委会服务用房在使用期间产生的水、电、煤气等费用,按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执行。 | ||
9 | 落实村(社区)组织工作人员待遇 | 县民政局 | 协助落实村(社区)组织工作人员薪酬及补贴。 |
县委组织部 | 负责村(社区)组织人员核定。 | ||
县财政局 | 负责将村(社区)组织工作人员薪酬及补贴列入财政预算及资金使用监管。 | ||
县人社局 | 负责落实离任村(社区)干部养老补贴发放。 | ||
10 | 加强村(社区)干部队伍建设 | 各乡(镇)政府 | 负责社区工作人员的聘用、使用、管理和分级开展村(社区)干部、工作人员培训。 |
县委组织部 县民政局 | 开展重点村(社区)主任、书记培训。 | ||
11 | 社会养老服务 | 县民政局 | 负责社会养老服务的业务指导、行业规范、监督管理。 |
县发改科技局 | 将养老服务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支持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 ||
县国土局 | 负责保障和监管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 ||
县住建局 | 制订城镇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建标准,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指导养老服务设施有序建设,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 ||
县财政局 | 负责资金补助的审核与保障。 | ||
县人社局 | 配合民政部门开展对养老服务人员的培训,完善相关医保制度。 | ||
县公安消防部门 | 负责养老机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对日常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 ||
县卫计局 | 负责推动医疗机构支持社会养老服务发展,推进医养结合服务社区化,鼓励社会资本举办老年医疗、护理院等医疗机构。 | ||
县教育局 | 指导高校和中职学校等开设老年服务与管理类专业及相关课程。 | ||
县工商质监局 | 负责营利性养老机构的登记工作。 |
表三:公共服务事项登记表
序号 | 服务事项 | 主要内容 | 承办机构 | 联系电话 | 备注 |
1 | 信访接待 | 负责接待群众的来信来电来访工作,及时反馈处理与民政业务有关的来电来信来访。 | 县民政局办公室 | 0771-6522153 |
|
2 | 行政复议受理 | 负责市本县民政部门权力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工作。 | 县民政局办公室 | 0771-6522153 |
|
3 | 政务公开 |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 县民政局办公室 | 0771-6522153 |
|
4 | 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等相关政策咨询 | 受理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等相关政策咨询。 | 县民政局民间组织事务股 | 0771-6531358 |
|
5 | 婚姻登记服务咨询 | 为群众提供婚姻登记咨询服务和政策解答 | 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 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 0771-6523367 0771-6528917 |
|
6 | 收养登记服务咨询 | 为公民提出的收养相关问题提供咨询和政策解答服务 | 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 | 0771-6523367 |
|
7 | 殡葬服务咨询 | 为群众提供殡葬服务咨询和政策解答 | 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 | 0771-6528390 |
|
8 | 养老服务咨询 | 受理养老服务相关政策法规咨询。 | 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 | 0771-6523367 |
|
9 | 儿童福利咨询服务 | 为孤儿、困境儿童及其亲属提出的福利服务问题提供咨询和政策解答服务。 | 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 | 0771-6523367 |
|
10 | 慈善捐赠与慈善救助咨询服务 | 为公民参与慈善捐赠和寻求慈善救助提供政策解答咨询服务。 | 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 | 0771-6523367 |
|
11 | 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 适时编撰全县行政区划地图,提供区划地名档案资料查询服务。 | 县民政局基层政权和区划地名股 | 0771-6531223 |
|
12 | 向社会提供行政区划和界线档案查询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 提供行政区划和界线等档案资料查询、咨询服务及其它利用。 | 县民政局基层政权和区划地名股 | 0771-6531223 |
|
13 | 社会救助咨询服务 | 为群众提供社会救助服务咨询和政策解答 | 县民政局社会救助股 | 0771-6523367 |
|
14 | 优抚安置咨询服务 | 为群众提供优抚政策解答服务 | 县民政局优抚安置股 | 0771-6528390 |
|
县民政局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社会团体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县依法取得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监督检查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年度检查;
(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三)换届或变更法人的监督。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年度检查:民政部门每年对上年度6月30日之前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对年检不合格社会团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不接受年检的社会团体,依照社会团体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社会团体换届、变更登记、年会、培训、联谊交流会、展览会、研究成果、出版会刊、涉外事宜等,在活动前应向业务主管(指导)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检查人员(2名以上)进入被检查单位,应当首先出示有效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来意。
(二)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项目、内容、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检查发现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检查发现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三)检查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县依法取得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监督检查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年度检查;
(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三)变更法人或负责人的监督。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年度检查:民政部门每年对上年度6月30日之前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不接受年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民办非企业单位召开大型会议、举(承)办展览会、重大比赛活动,开展对外交流,与境外交往,接受境外及社会捐款以及应邀以单位名义加入境外组织等,在活动前应向业务主管(指导)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之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检查人员(2名以上)进入被检查单位,应当首先出示有效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来意。
(二)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项目、内容、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检查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设立分支机构的;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检查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三)检查发现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三)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
变更和注销登记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县依法取得登记证书的非公募基金会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监督检查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二)对非公募基金会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非公募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四)对非公募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年度检查。
(二)日常监督管理;
(三)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年度检查:非公募基金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二)日常监督检查:接到专项整治检查、上级交办事项的检查以及举报投诉检查等。
(三)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非公募基金会换届、变更登记等依照章程开展的重大活动,在活动前应向业务主管(指导)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检查人员(2名以上)进入被检查单位,应当首先出示有效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来意。
(二)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项目、内容、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检查发现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二)检查发现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或者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三)检查发现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1.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2.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3.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4.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5.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6.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四)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基金会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四)救灾款物的监督管理
为加强对救灾工作的管理,规范灾后救助行为,促进灾害救助工作有序发展,特制定如下监督管理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组织实施救灾款物发放的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救灾资金管理和监督;
(二)因灾导致生活困难家庭申请救灾款物救助的监督;
(三)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的监督。
三、监督检查方式
采取自查、抽查、集中检查、实地检查、社会监督等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每年开展一次救灾资金专项检查;
(二)采取公开资金救助对象、救助程序、救助时段、救助金额的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三)要求因灾倒损住房户的恢复重建进度每月上报一次,并不定期实地查看进展情况。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救灾资金专项检查程序
1.确定检查范围;
2.制定检查工作方案;
3.组织实施检查;
4.后续处理。
(二)申请救灾款物救助的监督程序
1.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款物的分配采取“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即由受灾户或村(居)小组提出补助申请,村(居)委会集体讨论评议,乡(镇)政府审查,县级民政部门核定。
2.对救助对象进行张榜公布,做到公开内容、资金台账、实际发放情况相符,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三)因灾倒损住房户的恢复重建监管程序
1.根据村、社区上报倒损房户情况,实地调查审核,确定倒损房恢复重建对象。
2.倒损房恢复重建户每月上报一次恢复重建进度,按时完成恢复重建任务。
3.县级民政部门待重建户房子基本建好后,给予恢复重建资金补助。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对救灾款物未按程序操作的,责令进行整改。
(二)对群众有反应的张榜公布对象,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给予补助,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补助资格。
(三)对申请倒损房恢复重建对象,中途放弃恢复重建的,取消补助。
(四)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社会救助工作监督管理
有效开展社会救助是民政部门的重要职责,为切实保障社会救助工作的准确性,特制定如下监管措施。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县各级民政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民政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特困人员供养等家庭。
二、监督检查内容
依法监督各级民政社会救助部门及工作人员执行政策情况,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特困人员供养等家庭是否符合《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及自治区、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每季度对各乡镇民政办、村委(社区)执行政策情况和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抽样核查;
(二)对全县民政社会救助对象、社会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实行长期网上公示;
(三)多渠道面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社会救助投诉举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每季度通过随机(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抽查的方式,对各乡(镇)民政办、村委(社区)落实中央、自治区、南宁市社会救助政策和乡镇敬老院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按一定比例随机抽取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督促乡(镇)民政办进行退保处理,对反映困难且未纳入保障范围的家庭督促乡(镇)民政办核实后给予相应处理。
(二)县民政局通过南宁隆安县民政网站、隆安县政务网对全县民政社会救助对象、社会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实行长期网上公示。
(三)通过政务信息网、报纸、电视、广播电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社会救助投诉举报。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每季度由县民政局社会救助股制定监督检查方案下发各县乡(镇)民政办,统一时间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社会救助股人员为成员组成监督检查组通过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各乡(镇)民政办、村委(社区)落实社会救助政策和乡镇敬老院规范化管理以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抽样核查,汇总核查结果并进行全县通报,督促各乡(镇)民政办针对核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
(二)县民政局在南宁隆安县民政网站、隆安县政务网上将社会救助对象姓名、身份证号、发放金额、发放时间等内容公布,公众可通过南宁隆安县民政网站、隆安县政务网查询到民政社会救助资金发放和使用情况。
(三)县民政局通过政务信息网、报纸、电视、广播电台等渠道受理群众社会救助投诉举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督促相应乡(镇)民政办调查核实,按照相应社会救助政策法规规章作出相应处理并向县民政局反馈处理结果。对于投诉举报社会救助经办人员的案件,县民政局按照保密原则,举报件不发被举报人并组成工作组调查核实,作出相应处理。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对每季度核查结果,由县民政局汇总后以文件形式在全县通报,督促各乡(镇)民政办针对核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并书面汇报整改情况。
(二)县民政局在接到群众社会救助投诉举报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督促相应乡(镇)民政办调查核实,按照相应社会救助政策法规规章作出相应处理。对于投诉举报社会救助经办人员的案件,县民政局按照保密原则,举报件不发被举报人并组成工作组调查核实,作出相应处理。
(六)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县获得许可的养老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监督检查依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
(二)许可资格:设立许可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养老机构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设立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设立许可的情形。
(三)安全管理: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是否落实;安全管理设备设施是否配备齐全、完好,工作人员是否熟练使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变动情况和健康状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日常监督检查;
(二)年度检查;
(三)证后监督抽查;
(四)换证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日常监督检查:接到县区报告的重大问题的检查、专项整治检查、节假日检查、重大社会活动检查、上级交办事项的检查以及举报投诉检查等。
(二)年度检查:民政部门每年对养老机构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
(三)证后监督抽查: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每年检查获证单位总数的25%。重点检查群众举报投诉或者取证未满1年的养老机构。
(四)换证监督检查:结合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对养老机构是否符合许可条件进行全面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检查人员(2名以上)进入被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首先出示有效证件,说明来意。
(二)检查人员应当遵守被检查养老机构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三)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项目、内容、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养老机构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许可证的,应当撤销设立许可证。。
(二)检查时发现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设立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1.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3.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4.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5.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三)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根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设立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设立许可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对养老机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县民政局向被检查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七)地名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对标准地名的使用、地方地名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地名标志设置方案。
(三)是否与城乡建设同步。
(四)是否完好、整洁、规范。
三、监督检查方式
定期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定期专项检查。
1.下发检查通知书;
2.实施检查,重点实地抽查地名标志的设置情况;
3.通报检查结果,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整改措施。
(二)日常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程序予以查处。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下发检查通知书
(二)听取汇报、查阅相关台帐资料
(三)实地抽查地名标志的设置情况
(四)下发检查通报
(五)开展检查工作回头看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地位和个人,应发生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二)《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行政区域界线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法定边界线的宣传和落实情况的检查;
(二)界桩及其方位物变化的检查与界桩的维护;
(三)边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边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变化情况的检查;
(四)跨边界线生产、建设管理情况与相关问题的处理。
三、监督检查方式
实地查看、查阅资料档案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毗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五年组织一次界线联合检查;
(二)对临时发生影响实地位置认定的事件,及时开展临时联合检查;
(三)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其他标志物的变化情况;
(二)毗邻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检查跨界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遵守界线审批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情况;
(三)毗邻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能够纠正的,应当立即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共同商定处置办法,及时纠正。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2.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3.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4.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九)对行政审批事项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一、监督检查对象
受县民政局委托行使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事业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县民政局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超过委托范围、权限;
(二)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具备要求;
(四)是否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
(五)有无违反规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六)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是否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八)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九)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
(十)是否履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十一)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三、监督检查方式
县民政局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主要有:
(一)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二)对行政许可案卷进行评查,查阅行政许可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核查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四)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定期检查和综合检查;
(五)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四、监督检查程序
县民政局对受委托机关进行调查和检查时,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县民政局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县民政局的有关业务机构对委托的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并给予业务指导。
县民政局的法制机构负责对委托的行政许可活动进行法制监督。
县民政局的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委托的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纪律监督和效能监察。
县民政局的有关业务机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县民政局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结果作为受委托机关的工作考核的内容。
五、监督检查措施
县民政局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受委托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的纠错措施,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据职权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民政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县民政局应当进行调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县民政局和受委托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委托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相关规定由有权机关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1.有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3.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4.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5.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6.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三)因受委托机关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县民政局履行赔偿责任后,向受委托机关及该责任人追偿。
(十)对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权的监督检查
民政系统实行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事项。县民政局主要负责对下属单位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明确行政执法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同时对辖区内影响重大的违规行为的执法统筹协调,县民政局主要负责日常监督检查、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一、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的殡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六)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及程序
(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二)县民政局根据上级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民政系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三)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五)县民政局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下属单位在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民政局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五)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建议纠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并书面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报告执行结果。被检查的单位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申请复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执行。
五、监督检查处理
行使质监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五)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擅自解除被依法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七)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被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八)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十)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十二)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十三)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四)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十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八)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十)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二十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