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保留的权力事项(共543项)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一 | 行政许可 | 共1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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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企业登记核准 | 1.公司及分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
2.非公司内资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营业单位设立、变更、和注销的登记 | |||
3.企业集团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 |||
4.合伙企业(含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
5.个人独资企业(含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 |||
6.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和注销的登记 | |||
2 | 行政许可 | 名称预先核准 |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
2.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 | |||
3 | 行政许可 | 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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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广告登记(审批) | 1.事业单位广告经营资格审批 |
1.户外广告登记 | |||
5 | 行政许可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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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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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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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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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计量检定员证核发(原名: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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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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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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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行政处罚 | 共44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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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对虚假出资行为的处罚 | 1.对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处罚 |
2.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处罚 | |||
2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发起人、股东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1.对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2.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清算或不按规定清算行为的处罚 | 1.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处罚 |
2.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 |||
3.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
4.对公司清算组不依法报送清算报告,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 |||
5.对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 |||
4 | 行政处罚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不按规定或违反规定提供中介服务行为的处罚 | 1.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2.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 |||
5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开业或擅自停业的处罚 | 1.对公司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
2.对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处罚 | |||
3.对个人独资企业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 |||
4.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处罚 | |||
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处罚 | 1.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
2.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处罚 | |||
3.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处罚 | |||
4.对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
5.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 |||
6.对应当办理企业集团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处罚 | |||
7.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处罚 | |||
8.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
7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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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1.对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处罚 |
2.对商业企业名称简化未经备案的处罚 | |||
3.对公共饮食企业名称简化未经备案的处罚 | |||
4.对服务企业名称简化未经备案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5.对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
6.对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处罚 | |||
7.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处罚 | |||
8.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处罚 | |||
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处罚 | 1.对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2.对企业和营业单位不按规定悬挂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 | |||
3.对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
4.对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
5.对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处罚 | |||
1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使用企业名称的处罚 | 1.对企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2.对企业擅自改变名称的处罚 | |||
3.对企业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处罚 | |||
4.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 | |||
5.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
6.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 |||
7.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 |||
11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 1.对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
2.对企业集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处罚 | |||
12 | 行政处罚 | 对因许可证件被吊销或撤销的企业依法进行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1.对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处罚 |
2.对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拒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的处罚 | |||
3.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4.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5.对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12 | 行政处罚 | 对因许可证件被吊销或撤销的企业依法进行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6.对被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的处罚 |
7.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在重复使用危险化学品包装前不检查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8.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9.对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10.对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11.对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12.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13.对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14.对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15.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16.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17.对非法转让或违法分包中标项目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18.对中标人不按规定履行中标合同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19.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20.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情形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21.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22.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23.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清洗过程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24.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港口装卸、中转站、货运站业务,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12 | 行政处罚 | 对因许可证件被吊销或撤销的企业依法进行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25.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在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情节严重的处罚 |
26.对不符合规定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27.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28.对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29.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以非饲料冒充饲料等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30.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31.对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32.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33.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34.对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35.对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36.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37.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38.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拒不停止生产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39.对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经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40.对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
41.对个体演员退演、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处罚 | |||
42.对有营业执照,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3.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12 | 行政处罚 | 对因许可证件被吊销或撤销的企业依法进行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44.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
45.对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处罚 | |||
46.对用人单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处罚 | |||
47.对用人单位致使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处罚 | |||
48.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制止措施,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罚 | |||
49.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罚 | |||
50.有关单位因违反突发事件应对规定被地方政府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 | |||
51.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予以关闭的处罚 | |||
52.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煤矿的处罚 | |||
53.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经税务机关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54.对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
13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 1.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2.对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
3.对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处罚 | |||
4.对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处罚 | |||
5.对擅自开办市场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
1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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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销售、宣传或检验检测行为的处罚 | 1.对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2.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
3.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 |||
4.销售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产品的处罚 | |||
5.对销售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
6.对销售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处罚 | |||
7.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15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销售、宣传或检验检测行为的处罚 | 8.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9.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 |||
10.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
11.被检查人(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的处罚 | |||
12.对在产品中以旧充新的处罚 | |||
13.对销售隐匿产地,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
14.对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处罚 | |||
15.对销售者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未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的处罚 | |||
16.对销售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的产品的处罚 | |||
17.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照《产品质量法》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
16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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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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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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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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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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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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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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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对检验不合格的,经营者不在限期内改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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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24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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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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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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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缺陷产品不履行通知和报告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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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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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或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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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1.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2.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与传销有关财物的处罚 | |||
3.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
4.对转移、隐匿、销毁因不正当竞争被暂停销售的财物的处罚 | |||
5.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处罚 | |||
31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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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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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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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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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对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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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对不正当竞争经营行为的处罚 | 1.对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处罚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36 | 行政处罚 | 对不正当竞争经营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处罚 |
3.对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处罚 | |||
4.对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处罚 | |||
5.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或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 |||
6.对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 |||
7.对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的处罚 | |||
8.对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 | |||
9.对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处罚 | |||
10.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 |||
11.对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 |||
12.对拍卖企业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 |||
13.对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 |||
14.对拍卖企业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 |||
15.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 |||
16.对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处罚 | |||
17.对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 |||
18.对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的处罚 | |||
19.对通过协议、约定、决议、倡议等方式从事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的处罚 | |||
20.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以下列不正当竞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 |||
3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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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对实施行业垄断或市场垄断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处罚 |
2.对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38 | 行政处罚 | 对实施行业垄断或市场垄断违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处罚 |
4.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处罚 | |||
5.对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处罚 | |||
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进行传销行为的处罚 | 1.对组织策划传销的处罚 |
2.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处罚 | |||
3.对参加传销活动的处罚 | |||
4.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进行直销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2.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许可的处罚 | |||
3.对直销企业有关内容发生重大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处罚 | |||
4.对直销企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 |||
5.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进行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 |||
6.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 |||
7.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
8.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 |||
9.对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 |||
10.对直销员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的处罚 | |||
11.对直销企业未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的处罚 | |||
12.对未开封的直销产品,消费者或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未办理换货和退货的处罚 | |||
13.对直销企业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 |||
14.对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存缴、使用有关规定的处罚 | |||
41 | 行政处罚 | 对无合法来源物品的处罚 | 1.对在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处罚 |
2.对以营利为目的,为经销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销售文物的处罚 | 1.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处罚 |
2.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处罚 | |||
3.对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处罚 | |||
4.对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 |||
5.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
43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开展拍卖活动的处罚 | 1.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2.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 |||
3.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
4.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处罚 |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经营种子行为的处罚 | 1.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
2.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 |||
3.对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4.对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处罚 | |||
5.对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
6.对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
4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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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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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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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对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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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对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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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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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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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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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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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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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55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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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一、二、三级野生药材物种管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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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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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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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对与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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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对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违反规定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或者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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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对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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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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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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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对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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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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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对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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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废液制盐,在碘缺乏病地区销售未经加碘的食用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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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及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的处罚 |
2.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的处罚 | |||
3.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68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配合工商部门制止平台内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5.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未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处罚 | |||
6.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的处罚 | |||
7.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 |||
8.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并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的处罚 | |||
9.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的处罚 | |||
10.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
11.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的处罚 | |||
12.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的处罚 | |||
13.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的处罚 | |||
6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出版法规汇编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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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对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违规开展心理、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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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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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即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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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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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处罚 | 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1.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处罚 |
2.对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为禁止使用的标志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74 | 行政处罚 | 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3.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处罚 |
4.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
5.对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处罚 | |||
6.对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处罚 | |||
7.对商标代理机构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处罚 | |||
8.对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处罚 | |||
9.对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仍代理的处理 | |||
10.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处罚 | |||
11.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 |||
12.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 |||
13.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拒绝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人办理使用手续的处罚 | |||
14.对使用广西著名商标的商品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处罚 | |||
15.对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广西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处罚 | |||
16.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严重影响广西著名商标声誉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
17.对侵犯广西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 |||
75 | 行政处罚 | 对侵害特殊标志行为的处罚 | 1.对侵犯特殊标志行为的处罚 |
2.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处罚 | |||
3.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处罚 | |||
4.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的处罚 | |||
5.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 |||
6.对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处罚 | |||
7.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76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
2.对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发布广告的处罚 | |||
3.对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发布广告的处罚 | |||
4.对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发布广告的处罚 | |||
5.对广告内容出现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处罚 | |||
6.对广告内容出现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处罚 | |||
7.对广告内容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内容的处罚 | |||
8.对广告内容出现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处罚 | |||
9.对广告有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内容的处罚 | |||
10.对在广告中对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内容表述不清楚、明白;未标明赠品品种和数量的处罚 | |||
11.对在广告中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内容不真实、准确、未表明出处的处罚 | |||
12.对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的处罚 | |||
13.对未取得专利权的,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处罚 | |||
14.对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的处罚 | |||
15.对在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 |||
16.对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以及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或者发布的广告没有广告标记行为的处罚 | |||
17.对广告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治愈率或者有效率、有功效和安全性比较、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处罚 | |||
18.对药品广告超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的处罚 | |||
19.对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未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的处罚 | |||
20.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做广告的处罚 | |||
21.对农药广告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处罚 | |||
22.对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不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76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违法行为的处罚 | 23.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提供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的处罚 |
24.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处罚 | |||
25.对未经审查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的处罚 | |||
26.对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
27.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处罚 | |||
28.广告经营者制订广告收费标准未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的处罚。 | |||
29.对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未经批准的处罚 | |||
30.对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未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的处罚 | |||
31.对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处罚 | |||
32.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处罚 | |||
33.对广告经营单位未建立和执行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的处罚 | |||
34.对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处罚 | |||
35.对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 |||
36.对《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
37.对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
38.对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节目以及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草广告的处罚 | |||
39.对其他商品、服务的商标名称及服务项目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的,单该商品、服务的广告,不易于辨认,未明确表示商品名称、服务种类,含有该商品、服务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的处罚 | |||
40.对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带有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为冠名、冠杯内容的赛事、演出等广告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76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违法行为的处罚 | 41.对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社会公益广告,迁址、换房、更名等启事广告;招工、招聘、寻求合作、寻求服务等企业经营广告;广播、电影、电视节目首尾处出现的鸣谢单位或者赞助单位名称;报纸、期刊报花、栏兰上标明的协办单位名称等广告时,不得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不得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的处罚 |
42.对未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或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的处罚 | |||
43.对烟草广告中含有吸烟形象、未成年人形象、鼓励、怂恿吸烟的、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等情形以及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情形的处罚 | |||
44.对烟草广告中未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不清晰、不易于辩认,所占面积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的处罚 | |||
45.对印刷品广告不真实、不合法、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含有虚假的内容,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 |||
46.对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处罚 | |||
47.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罚 | |||
48.对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处罚 | |||
49.对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处罚 | |||
77 | 行政处罚 | 对重大、复杂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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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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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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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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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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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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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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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对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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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85 | 行政处罚 | 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未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数量、收费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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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和设置显著警示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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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未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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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广西消保条例规定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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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为的经营者,不遵守广西消保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规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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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对旅游服务业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擅自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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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对中介经营者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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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对修理业经营者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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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对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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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违反广西消保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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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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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
|
97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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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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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99 | 行政处罚 | 对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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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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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或所销售商品的重量负偏差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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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继续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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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其实施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相符,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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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或者监制单位名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处罚 |
|
105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法定编号、条形码、识别码、防伪标识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处罚 |
|
106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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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伪造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处罚 |
|
108 | 行政处罚 | 对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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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的内容不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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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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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降低促销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或者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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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未展示奖品、赠品或者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以及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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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113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未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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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未明示促销商品数量的处罚 |
|
115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未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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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以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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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处罚 | 对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零售商未即时开具或者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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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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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违反规定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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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违反规定从事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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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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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未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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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或者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的处罚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违反规定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的处罚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时拒绝为供应商查询未付款商品销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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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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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处罚 | 对供应商供货时违反规定从事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的处罚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体育教练、裁判或者救护人员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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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处罚 | 对未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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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130 | 行政处罚 | 对体育场所经营者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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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行政处罚 | 对拍卖企业未按规定日期发布拍卖公告、未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或展示时间少于两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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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电话;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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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行政处罚 | 对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未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进行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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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行政处罚 | 对拍卖企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的处罚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拍卖企业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
|
136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处罚 |
|
137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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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故意违反旅游合同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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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处罚 |
|
141 | 行政处罚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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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
143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
|
144 | 行政处罚 | 对农资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未承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的处罚 |
|
145 | 行政处罚 | 对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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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行政处罚 | 对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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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1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的棉花交易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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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
|
149 | 行政处罚 |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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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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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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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场所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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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利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制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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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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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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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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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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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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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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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或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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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行政处罚 |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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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162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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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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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未遵守有关规定买卖纪念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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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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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行政处罚 | 对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或其他损害人民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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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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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行政处罚 | 对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含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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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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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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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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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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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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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行政处罚 | 对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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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军服从事经营活动或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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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合同实施欺诈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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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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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行政处罚 | 对为利用合同实施欺诈、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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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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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180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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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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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行政处罚 | 对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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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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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行政处罚 | 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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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行政处罚 | 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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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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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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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行政处罚 | 对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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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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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行政处罚 | 对商品零售场所不按规定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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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行政处罚 | 对未单独在销售凭证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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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行政处罚 | 对商品零售场所采购塑料购物袋未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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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行政处罚 | 对非合法制糖企业收购糖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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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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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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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行政处罚 | 对洗染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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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197 | 行政处罚 | 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流动经营或者未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或佩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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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行政处罚 | 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存在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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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行政处罚 | 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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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行政处罚 | 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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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应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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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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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行政处罚 | 对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和其他欺诈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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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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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代理组织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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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代理组织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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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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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代理组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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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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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行政处罚 | 商标代理人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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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211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代理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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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代理人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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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代理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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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代理人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未拒绝接受委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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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代理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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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行政处罚 | 对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未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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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行政处罚 | 对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未在规定时间报商标局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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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行政处罚 | 对证明商标注册人许可准许非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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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行政处罚 | 对证明商标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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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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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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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未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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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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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行政处罚 | 对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存档备查期不满两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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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行政处罚 | 对非广西著名商标注 册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广西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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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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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内容超出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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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228 | 行政处罚 | 对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做广告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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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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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行政处罚 | 对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未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未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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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未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或刊播、设置、张贴违反规定的广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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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行政处罚 | 对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设置、张贴广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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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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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行政处罚 | 对其他违法使用广告语言文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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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发布印刷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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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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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行政处罚 | 对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未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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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行政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中出现: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数据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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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行政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出现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以及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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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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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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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发布药品广告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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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发布食品广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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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244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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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发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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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行政处罚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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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行政处罚 | 对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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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发布招展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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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行政处罚 | 对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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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所有人同意,举办展会使用的名称与备案保护的展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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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行政处罚 | 对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站等媒体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变相的烟草广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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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止吸烟的警语和标志的、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的、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的人员不予以劝阻、制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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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不听劝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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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行政处罚 |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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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行政处罚 | 对未列入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和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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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行政处罚 | 对进口产品不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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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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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 | 1.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
2.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 |||
3.对发生一般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258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 | 4.对发生较大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
5.对发生重大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 |||
6.对较大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 |||
7.对重大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 |||
259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的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生产许可相关规定的处罚 | 1.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2.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
3.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
4.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
5.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
6.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
7.对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 |||
8.对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
9.对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
10.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 |||
11.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 |||
12.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 |||
260 | 行政处罚 |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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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行政处罚 |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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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26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手续的处罚 | 1.对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处罚 |
2.对组织机构逾期未办理代码证书申领的处罚 | |||
3.对组织机构逾期未办理变更的处罚 | |||
4.对组织机构逾期未办理代码证书注销的处罚 | |||
5.对组织机构逾期未办理代码证书补发手续的处罚 | |||
6.对组织机构逾期未办理代码证书年度检验手续的处罚 | |||
7.对组织机构逾期未办理代码证书换发的处罚 | |||
263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经营、安装、出租、使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1.对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2.对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 |||
3.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 |||
4.对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 |||
5.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 |||
6.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处罚 | |||
7.对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处罚 | |||
8.对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处罚 | |||
9.对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
10.对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
11.对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
12.对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263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经营、安装、出租、使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13.对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14.对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处罚 | |||
15.对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处罚 | |||
16.对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处罚 | |||
17.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处罚 | |||
18.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处罚 | |||
19.对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 |||
20.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情形的处罚 | |||
21.对使用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处罚 | |||
22.对使用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 |||
23.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 |||
24.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采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的处罚 | |||
25.对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 |||
26.对将主要受力结构件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部分委托加工或购买无资质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 |||
27.对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 |||
28.对使用无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旧起重机械的处罚 | |||
29.对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263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经营、安装、出租、使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30.对拆卸起重机械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
31.对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的处罚 | |||
32.对持相应产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但不能保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技术性能的处罚 | |||
33.对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的处罚 | |||
34.对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处罚 | |||
35.对购置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产品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者的处罚 | |||
36.对未按照要求定期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处罚 | |||
37.对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处罚 | |||
38.对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处罚 | |||
39.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处罚 | |||
40.对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 | |||
41.对应报废的特种设备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而继续使用的处罚 | |||
42.对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特种设备的处罚 | |||
264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1.对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处罚 |
2.对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处罚 | |||
3.对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 |||
4.对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 |||
5.对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264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6.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
7.对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 |||
8.对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 |||
9.对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 |||
10.对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11.对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处罚 | |||
12.对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处罚 | |||
13.对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 |||
14.对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
26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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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行政处罚 |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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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自治区或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擅自开展检验、测试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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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行政处罚 | 对计量检定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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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行政处罚 | 对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测试数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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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行政处罚 | 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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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行政处罚 |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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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行政处罚 |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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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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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274 | 行政处罚 | 对家用汽车产品不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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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情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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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开展修理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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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认证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
2.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 |||
3.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 |||
4.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
5.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 |||
6.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处罚 | |||
7.对认证委托人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
8.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
9.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
10.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 |||
11.对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 |||
12.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
13.对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
27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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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行政处罚 |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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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行政处罚 | 对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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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281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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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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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行政处罚 | 对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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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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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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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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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行政处罚 | 对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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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行政处罚 | 对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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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行政处罚 | 对发表报告、学术论文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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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行政处罚 | 对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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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行政处罚 | 对印制票据、票证、帐册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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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行政处罚 | 对制作、发布广告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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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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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行政处罚 | 对出具检定、检验、测试数据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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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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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行政处罚 | 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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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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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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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以欺骗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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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300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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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行政处罚 |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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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行政处罚 | 对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未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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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行政处罚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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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行政处罚 | 对计量检定人员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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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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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行政处罚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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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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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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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
310 | 行政处罚 | 对被检查人不予以配合,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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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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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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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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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行政处罚 | 对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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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31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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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公布信息,不主动召回产品并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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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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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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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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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标注能效标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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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行政处罚 | 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能源效率标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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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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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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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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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行政处罚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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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行政处罚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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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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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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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行政处罚 | 对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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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330 | 行政处罚 | 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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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行政处罚 | 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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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行政处罚 | 生产者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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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 行政处罚 |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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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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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 行政处罚 |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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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 行政处罚 | 对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转让他人使用商品条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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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 行政处罚 | 对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使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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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者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条码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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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者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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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行政处罚 | 对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将委托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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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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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商品条码或者用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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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行政处罚 | 对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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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尚未分配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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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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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者未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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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347 | 行政处罚 |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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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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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 行政处罚 | 对未标注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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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 行政处罚 | 对计量检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从事计量检定工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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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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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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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
|
354 | 行政处罚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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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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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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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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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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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未保持原计量考核发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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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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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为目的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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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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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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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364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用残次的零配件组装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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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 行政处罚 | 对计量器具安装完毕后,未经计量检定或者验收合格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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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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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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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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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经销的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相符,其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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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经营者未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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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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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未配备供需双方清晰可见,有防作弊装置和准确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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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计量计费,以估算计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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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 行政处罚 | 对出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的商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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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 行政处罚 | 对未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时,未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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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检查,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保存的有关计量违法的物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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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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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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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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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380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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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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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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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 行政处罚 | 对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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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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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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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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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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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 行政处罚 | 对收购商品的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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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未标注净含量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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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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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 行政处罚 | 对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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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 行政处罚 | 对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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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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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 行政处罚 | 对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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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 行政处罚 | 对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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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 行政处罚 | 对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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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397 | 行政处罚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经营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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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 行政处罚 | 对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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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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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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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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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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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 行政处罚 |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经强制检定登记造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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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 行政处罚 |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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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 行政处罚 | 对加油站经营者未将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报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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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 行政处罚 |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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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 行政处罚 |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
408 | 行政处罚 | 对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处罚 |
|
409 | 行政处罚 | 对集市主办者未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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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410 | 行政处罚 | 对集市主办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和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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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 行政处罚 | 对集市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的处罚 |
|
412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接受强制检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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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的处罚 |
|
414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的处罚 |
|
415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未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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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操作或未履行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报告职责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给予批评、处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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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
|
418 | 行政处罚 | 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处罚 |
|
419 | 行政处罚 | 对气瓶充装单位再次充装非重复充装气瓶的处罚 |
|
420 | 行政处罚 | 对气瓶充装单位错装或超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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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 行政处罚 | 对气瓶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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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 行政处罚 | 对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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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 行政处罚 | 对气瓶充装单位负责人或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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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 行政处罚 |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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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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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426 | 行政处罚 | 对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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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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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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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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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 行政处罚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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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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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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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 行政处罚 | 对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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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 行政处罚 | 对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
|
435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处罚 |
|
436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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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委托人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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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438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委托人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超出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的;未依照规定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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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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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 行政处罚 |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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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行政强制 | 共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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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强制 |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 | 1.封存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进口产品 |
2.查封、扣押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 、生产工具 | |||
3.查封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经营单位 | |||
4.查封、取缔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场所 | |||
5.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 |||
6.查封、扣押与违法从事互联网经营活动有关的场所、专业工具和设备 | |||
7.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有关财物的查封、扣押;以及无照经营场所的查封 | |||
8.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 |||
9.查封或者扣押属于违反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 | |||
10.对涉嫌传销有关财物的查封、扣押,经营场所的查封,以及违法资金的申请司法机关冻结 | |||
11.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
12.对非法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经营活动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的扣押;以及对有关场所的临时查封 | |||
13.查封、扣押涉嫌垄断行为的相关证据 | |||
14.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 | |||
15.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 |||
16.查封违法危险化学品场所,扣押违法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1 | 行政强制 |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 | 17.查封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及配件的企业 |
18.查封、扣留违法经营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法行为使用的物品及工具、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 |||
19.查封、扣留违法经营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法行为使用的物品及工具、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 |||
20.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 |||
2 | 行政强制 | 暂扣、收缴营业执照和公章 | 1.暂扣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营业执照 |
2.收缴视同歇业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公章 | |||
3.扣留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 | |||
3 | 行政强制 | 责令暂停销售 | 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 |
2.责令暂停销售与不正当竞争有关商品 | |||
3.责令召回、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农业机械 | |||
4.责令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存在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 | |||
4 | 行政强制 | 扣押、封存物品、设备 | 1.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
2.对涉嫌违反特种设备法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 |||
3.对涉嫌违反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产品实施查封、扣押 | |||
4.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封存 | |||
5.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计量器具实施封存 | |||
5 | 行政强制 | 查封场所 |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四 | 行政征收 | 共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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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征收 | 设立登记费征收 | 1.公司设立登记费 |
2.分公司设立登记费 | |||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费 | |||
4.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费 | |||
5.非公司内资企业法人营业单位设立登记费 | |||
6.非公司内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费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2 | 行政征收 | 变更登记费征收 | 1.公司变更登记费 |
2.分公司变更登记费 | |||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费 | |||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费 | |||
5.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变更登记费 | |||
6.非公司内资企业法人营业单位变更登记费 | |||
7.内资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登记费 | |||
8.非公司内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费 | |||
9.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费 | |||
3 | 行政征收 |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费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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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征收 |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征收 | 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费 |
2.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费 | |||
五 | 行政检查 | 共5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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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检查 |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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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检查 |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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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检查 | 对企业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 |
|
4 | 行政检查 | 对企业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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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检查 |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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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检查 |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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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检查 | 对企业年报行为的检查 |
|
8 | 行政检查 | 流通领域商品和服务质量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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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检查 |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监督检查 |
|
10 | 行政检查 |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监督检查 |
|
11 | 行政检查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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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检查 | 特殊标志侵权检查 |
|
13 | 行政检查 | 对拍卖企业及拍卖活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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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14 | 行政检查 | 对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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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检查 | 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检查 |
|
16 | 行政检查 | 对经纪人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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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检查 | 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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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检查 | 对汽车品牌销售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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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检查 | 对二手车市场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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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检查 | 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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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检查 | 对农资市场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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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检查 | 对农产品市场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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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检查 | 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农业机械维修及农业机械安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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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检查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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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检查 | 对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计量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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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检查 | 对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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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检查 | 野生动物经营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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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检查 | 旅游市场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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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检查 | 工业产品、食品相关产品获证企业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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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检查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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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检查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
32 | 行政检查 | 广西名牌产品监督检查 |
|
33 | 行政检查 | 对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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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检查 | 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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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检查 | 辖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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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检查 | 辖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的监督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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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检查 | 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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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检查 | 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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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39 | 行政检查 | 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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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检查 | 认证机构日常监管其他自愿性认证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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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检查 | 地理标志产品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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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检查 | 依法负责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证后监督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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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检查 | 依法负责机动车安检机构检验资格和资质证后监督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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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检查 | 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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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检查 | 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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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检查 | 对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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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检查 | 用能单位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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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检查 | 对计量检定员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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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检查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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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检查 |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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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检查 | 对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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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检查 |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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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行政确认 | 共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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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确认 | 企业非登记事项备案(含修改章程,董事、监事、经理变动,清算组成员及异地设立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主管部门或出资人变动、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名称简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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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确认 | 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含设立、变更、注销、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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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确认 | 动产抵押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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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确认 |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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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行政奖励 | 共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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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奖励 | 对举报检举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人员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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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奖励 | 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人员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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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奖励 | 对举报无照经营行为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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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4 | 行政奖励 | 对举报走私行为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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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奖励 | 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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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奖励 | 对举报违反食品相关产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特别规定行为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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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奖励 | 推荐自治区政府质量奖、受理县政府质量奖 | 2.组织申报、受理县政府质量奖 |
八 | 行政裁决 | 共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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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裁决 |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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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裁决 | 计量纠纷仲裁检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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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其他行政权力 | 共1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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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其他行政权力 | 广告费用标准的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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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其他行政权力 | 消费者投诉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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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其他行政权力 | 合同争议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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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其他行政权力 | 侵权赔偿行政调解 | 1.商标专用权侵权赔偿调解 |
2.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损害赔偿调解 | |||
3.广告侵权赔偿调解 | |||
4.特殊标志侵权赔偿调解 | |||
5 | 其他行政权力 | 先行处理查封、扣押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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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其他行政权力 | 拍卖活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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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其他行政权力 | 经纪执业人员有关事项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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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其他行政权力 | 设置和依法授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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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其他行政权力 | 组织开展气瓶充装单位年度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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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其他行政权力 | 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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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其他行政权力 | 特种设备因故停用1年以上的备案及重新启用手续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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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其他行政权力 | 产品质量投诉、举报,处理产品质量申诉纠纷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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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13 | 其他行政权力 | 负责履职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的严重事故隐患的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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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其他行政权力 | 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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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其他行政权力 |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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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其他行政权力 |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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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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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其他行政权力 | 客运索道安全管理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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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下放的权力事项(共0项)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无 |
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接上级下放的权力事项 (共2项)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1 | 行政许可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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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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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转报的权力事项 (共2 项)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1 | 行政奖励 | 推荐自治区政府质量奖、组织受理县政府质量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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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其他行政权力 | 驰名商标案件材料的上报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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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任事项登记表
表一:主要职责登记
序号 | 主要职责 | 具体工作事项 | 备注 |
1 |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南宁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全县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拟定提高全县质量水平的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南宁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
|
负责全县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 | |||
拟定提高全县质量水平的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 |||
2 | 负责对全县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并监督管理,负责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 负责对全县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并监督管理 |
|
负责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 |||
3 | 承担依法规范和维护全县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责任,负责监督管理市场交易行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 | 拟订规范市场秩序的具体措施、办法,组织市场专项治理工作 |
|
组织上实施监督管理市场交易行为,指导规范和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工作 | |||
承担监督管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工作 | |||
组织指导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管理工作 | |||
4 | 承担全县生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按分工打击、查处辖区内发生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受理、处理和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 承担生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
|
指导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 |||
指导消费者、举报者咨询、投诉、举报受理与处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 |||
指导质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举报的处置工作 | |||
负责本局12315、12365投诉举报网络平台和电话平台运行,承担消费者咨询、投诉、举报以及质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 | |||
5 | 承担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责任,负责全县质量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国家质量发展纲要,推进质量兴县及名牌发展战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组织全县产品质量事故调查,实施缺陷产品和不安全产品召回制度,监督管理产品防伪工作。 | 承担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责任 |
|
负责建立并推行产品质量诚信制度、质量奖励制度 | |||
负责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调查并提出整改意见 | |||
实施缺陷产品和不安全产品召回制度 | |||
监督管理产品防伪工作 | |||
6 | 负责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管理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检验、风险监控、监督抽查工作,负责全县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纤维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监督管理产品质量安全仲裁检验、鉴定,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组织协调全县有关专项打假活动。 | 负责拟订全县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的工作制度;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及后处理工作 |
|
管理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检验、风险监控、监督抽查工作 | |||
拟订全县重点监督抽查的产品目录并组织实施 | |||
指导和协调产品质量的行业、地方和专业性监督 | |||
监督管理产品质量安全仲裁检验、鉴定 | |||
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 |||
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 |||
组织协调全县有关专项打假活动 | |||
7 | 负责管理全县标准化工作,推进技术标准发展战略,监督标准的贯彻执行,推行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指导企事业单位的标准化工作,监督管理全县组织机构代码和商品条码工作,组织WTO/TBT有关技术法规的预警、通报,指导本县创建标准化示范区建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监管工作。 | 组织实施标准化法律法规 |
|
负责技术标准发展战略的组织实施 | |||
组织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 | |||
引导和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 | |||
负责管理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 |||
指导企业应对国(境)外技术性贸易措施 | |||
7 | 负责管理全县标准化工作,推进技术标准发展战略,监督标准的贯彻执行,推行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指导企事业单位的标准化工作,监督管理全县组织机构代码和商品条码工作,组织WTO/TBT有关技术法规的预警、通报,指导本县创建标准化示范区建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监管工作。 | WTO/TBT通报咨询 | |
商品条码监督管理 | |||
负责全县地理标志产品及标志、证明商标保护工作的受理、申报、指导和监督管理 | |||
负责组织和指导实施标准化示范区、示范县创建工作 | |||
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发 | |||
8 | 负责管理全县计量工作,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计量制度,依法管理计量器具,实施量值传递和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建立和管理全县计量标准、标准物质;负责规范和监督商品量和市场计量行为,依法监督管理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机动车安全检验技术机构及计量检测人员资质资格。 | 负责监督管理全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工作 |
|
组织实施计量法律法规、量值传递和比对 | |||
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 |||
负责计量检定机构管理及授权、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及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 | |||
监督管理全县商品量、市场计量行为及计量仲裁检定 | |||
承担监督管理能效标识工作 | |||
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县标准化违法、计量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 |||
9 | 负责管理监督全县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认可工作,依法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依法监管质量认证中介机构,依法监督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工作。 | 监督管理全县认证认可工作 |
|
负责监督管理全县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检测机构及仲裁检验、鉴定工作 | |||
依法实施自愿性认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认证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 | |||
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县认证认可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 |||
10 | 承担全县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监督检查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的执行情况,负责组织查处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等违法行为。 | 宣传贯彻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 |
|
负责全县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 |||
监督检查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进出口 | |||
依法组织或参与相应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工作 | |||
监督管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人员的资质资格 | |||
监督检查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的执行情况 | |||
负责协调和指导查处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 | |||
11 | 承担食品包装材料、容器、食品生产经营工具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许可工作,组织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 负责工业产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管理 |
|
组织实施食品包装材料、容器、食品生产经营工具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 |||
12 | 承担查处县内违法直销和传销案件的责任,依法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 | 承担查处县内违法直销和传销案件的责任 |
|
依法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 | |||
13 | 依法查处县内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经济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走私贩私违法行为。 | 依法查处县内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经济违法行为 |
|
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走私贩私违法行为 | |||
14 | 负责依法监督管理县内经纪人、经纪机构及经纪活动。 | 依法监督管理县内经纪人、经纪机构及经纪活动 |
|
15 | 依法实施合同行政监督管理,负责管理县内动产抵押物登记和股权出质登记,组织监督管理拍卖行为,负责依法查处辖区内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 依法实施合同行政监督管理 |
|
负责管理县内动产抵押物登记和股权出质登记 | |||
组织监督管理拍卖行为 | |||
负责依法查处辖区内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 |||
16 | 指导广告业发展,负责全县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指导广告业发展,负责全县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
17 | 负责全县的商标管理工作,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加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负责特殊标志、官方标志的保护工作。 | 负责全县的商标管理工作 |
|
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加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 |||
负责特殊标志、官方标志的保护工作 | |||
18 | 组织实施全县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管理,研究分析并依法发布全县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承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的推广、维护和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完善工作,为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 组织实施全县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管理 |
|
研究分析并依法发布全县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 | |||
承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的推广、维护和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完善工作 | |||
为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 |||
19 | 组织制定全县质量技术监督的科技发展规划,负责全县质量技术监督科技、重大科研、技术引进和技术机构发展建设工作,组织协调全县行业和专业的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 拟定本系统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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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本系统技术机构及实验室建设发展规划、科研经费年度计划方案并监督执行 | |||
组织管理本系统科研、技术引进等工作 | |||
20 | 负责全县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行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 | 负责全县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 |
|
负责全县的私营企业经营行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 | |||
21 | 组织指导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市场党建工作。 | 组织指导小微企业党建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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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指导个体工商户党建工作 | |||
组织指导专业市场党建工作 | |||
22 | 管理本系统的劳动人事、机构编制、基本建设、经费、资产、绩效考核、内部审计等工作。 | 管理本系统的劳动人事、机构编制、基本建设、经费、资产、绩效考核、内部审计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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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承办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承办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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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登记表
序号 | 管理事项 | 相关部门 | 职责分工 |
1 | 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 县工商质监局 |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县工商质监局依法予以查处取缔 |
县公安、国土、住建、文体、卫计、环保、新闻出版、食药监、安监等许可审批部门 |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以及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以查处。 | ||
2 | 查处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 | 县工商质监局 | 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 |
县公安局 | 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 ||
县文体局 | 1.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
2.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
3 | 查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为 | 县工商质监局 | 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工商质监局、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
县文体局 | 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设立娱乐场所进行审批 | ||
4 | 查处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行为 | 县工商质监局 |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
县文体局 | 文物商店的设立审批、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审批许可 | ||
5 | 查处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行为 | 县工商质监局 |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的县工商质监局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 |
县经信局 |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
6 | 对拍卖行业的监督管理行为 | 县工商质监局 | 负责对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县经信局 | 负责监督管理拍卖行业 | ||
7 | 查处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行为 | 县工商质监局 |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县工商质监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县邮政局 | |||
8 | 查处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 县工商质监局 | 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县工商质监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县旅游局 | |||
9 | 查处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行为 | 县工商质监局 | 在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行为 |
县经信局 | 在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
10 | 查处无证经营粮食购销活动 | 县工商质监局 | 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查处未经许可或者未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的行为 |
县发改科技局(县粮食局) | 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 ||
11 | 查处无证出版物经营行为 | 县工商质监局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县工商质监局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 |
县文体局 | |||
12 | 查处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电影经营行为 | 县工商质监局 | 查处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 |
县文体局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对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进行审核许可。 | ||
13 | 查处无证经营音像制品行为 | 县工商质监局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县工商质监局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 |
县文体局 | |||
14 | 查处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等行为 | 县工商质监局 | 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县工商质监局、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
县委办公室(县委保密委、县国家保密局) | |||
15 | 反不正当竞争执法 | 县工商质监局 | 县工商质监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县发改科技局(县物价局) | 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
县邮政局 | 监督管理所在地区邮政市场 | ||
16 | 对招投标过程中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监管 | 县水利局 | 水利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
县交通局 | 交通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 ||
县经信局 | 工业(含内贸)、信息产业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 ||
县住建局 | 建设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 ||
县经信局 | 外经贸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 ||
县工商质监局 | 县工商质监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
17 | 查处传销行为 | 县工商质监局 | 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县公安局 | 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县工商质监局查处。 | ||
18 | 查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行为 | 县工商质监局 |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执法 |
县食药监局 | 对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测检查,对保健食品广告进行监测,发现有违法发布广告行为的,填写《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广告样件等材料,移送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两部门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 | ||
19 | 对食品流通环节非食品质量安全消费维权投诉举报 | 县食药监局 | 与食品药品质量安全有关的投诉举报,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
县工商质监局 | 与食品药品质量安全无关的投诉举报属于消费经济纠纷、公平交易类的投诉,由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会商机制,共同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
20 | 查处成品油市场秩序的行为 | 县经信局 | 负责全县成品油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
县工商质监局 | 负责流通领域成品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 ||
21 | 对取得直销区域经营许可的直销企业的监督管理 | 县经信局 | 负责对取得直销区域经营许可的直销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 |
县工商质监局 | 对未构成犯罪的违规直销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 ||
22 | 打击走私贩私综合治理工作 | 县经信局 | 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县打击走私贩私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 |
县工商质监局 | 对相关执法部门查获的应税应证、公示后无人认领的无主进口货物、货品和运输工具等经过检验检疫后依法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上交同级财政;对在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为经销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 ||
23 |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 县发改科技局 | 负责审核、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的相关工作 |
县工商质监局 | 负责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的登记注册工作 | ||
24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 | 县工商质监局 | 负责食品包装材料、容器、食品生产经营工具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
县食药监局 | 负责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 |
表三:公共服务事项登记表
序号 | 服务事项 | 主要内容 | 承办机构 | 联系电话 | 备注 |
1 | 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 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县工商质监局本级登记的企业信息的查询服务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0771-65238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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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县工商质监局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 办公室 | 0771-65224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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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信访接待 | 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及接待 | 办公室 | 0771-65224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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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推进消费引导和教育 | 通过消费教育基地、消费课堂等载体,采取发布消费警示和提示等举措,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 | 消费者权益保护股、12315中心 | 0771-6525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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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宣传咨询服务活动 | 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开展消费教育引导活动,提供消费者现场咨询,接受消费投诉举报,召开消费维权情况通报会。 | 消费者权益保护股、隆安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 0771-6525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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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违法广告监测 | 采集、整理、分析广告发布信息,依法鉴别违法广告,开展监测数据运用,为行业发展和管理服务。 | 市场监督管理股 | 0771-65235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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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指导商标注册和申报广西著名、全国驰名商标 | 指导企业进行商标查询、注册、变更、转让、续展以及申报广西著名、全国驰名商标等业务 | 市场监督管理股 | 0771-65235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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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为企业出具有无违反工商部门法律法规的证明 | 为在隆安县工商质监局注册登记的企业,依据企业申请出具企业有无违反工商部门法律法规的证明。 | 法制股 | 0771-65235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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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5.20世界计量日”主题宣传活动 | 宣传计量知识,开展计量惠民服务活动 | 质量和标准计量管理股 | 0771-653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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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质量月”活动 | 每年9月,开展全国“质量月”活动 | 质量和标准计量管理股 | 0771-653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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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标准化宣传 | 组织开展标准化知识宣传工作 | 质量和标准计量管理股 | 0771-653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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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工商质监“科技周”、工商质监实验室开放活动 | 组织开展工商质监“科技周”活动,宣传普及工商质监科普知识,树立一批工商质监科普基地。组织工商质监专业实验室面向全社会开放,以非营利方式向公众开放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检验检测环境设施、标准信息以及科技文献,为公众提供质检、计量、标准化等公共技术支持 | 质量和标准计量管理股 | 0771-653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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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6.9世界认可日”及“有机宣传周”主题宣传活动 | 开展认证认可法规政策宣传服务活动 | 质量和标准计量管理股 | 0771-653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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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对12315工作流程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全局12315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属于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是否严格按照受理、分流、办理、反馈、督办、回复、回访、归档等程序处理。
三、监督检查方式
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分两种形式进行:一是实施软件终端后台检查;二是派检查组进行现场检查,对书式档案情况及相关工作推进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1.选择检查对象
2.下发通知(随机抽检除外)
3.听取介绍
4.查阅台账
5.实地检查
6.面谈询问
7.情况汇总
六、监督检查处理
对相关单位、责任人进行通报。
(二)对12315数据质量的监督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全局12315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12315录入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规范性
三、监督检查方式
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分两种形式进行:一是实施软件终端后台检查;二是派检查组进行现场检查,对书式档案情况及相关工作推进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派检查组现场检查:
1.选择检查对象
2.下发通知(随机抽检除外)
3.听取介绍
4.查阅台账
5.实地检查
6.面谈询问
7.情况汇总
六、监督检查处理
对相关单位、责任人进行通报。
(三)对产品质量抽查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产品的经营者;检查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县工商质监局和抽查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及其人员的抽样、检验活动。
二、监督检查内容
检查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评价要求,县工商质监局开展的隆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承检机构及其人员的抽样和检验活动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组织实施隆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二)统筹协调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避免出现同一周期内重复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三)指导各工商质检所、经济检查大队开展本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四)指导各工商质检所、经济检查大队开展隆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
(五)根据投诉举报、相关部门通报、舆情收集等多种途径获取的产品质量信息,并对信息进行分析和预测,根据风险信息情况,适时组织针对安全性指标或存在潜在风险的产品开展专项监督抽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隆安县年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年度监督抽查的产品目录。
(二)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抽样、检验工作。
(三)组织指导承检机构依据监督抽查任务要求依法依规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
(四)指导各工商质检所、经济检查大队将不合格报告送达企业,并完成不合格确认工作。
(六)指导各工商质检所、经济检查大队开展隆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企业后处理工作。
(七)对隆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承检机构不定期开展工作质量检查,重点检查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与工作规程的要求。
五、监督检查措施和处理
(一)承担隆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重复进行监督抽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五条至二十五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承担隆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三)参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违反《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2.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3.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
4.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
5.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
6.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五)监督抽查任务承检机构,伪造检验结果的,由县工商质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四)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类市场主体
二、监督检查内容
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三、监督检查方式
在南宁市工商局的指导下,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不少于3%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
抽查分为:
1、不定向抽查;
2、定向抽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在南宁市工商局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公平规范的原则和《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的要求,认真开展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按比例抽出确定的辖区企业抽查名单,对被抽查企业实施实地核查结果,并将检查结果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同时将抽查结果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构建部门联动响应的信用约束机制。
五、监督检查程序
在抽查中,对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企业,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向企业出具《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在责令期限内仍未公示信息的,将会被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相关程序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公示的信息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企业也将被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六、监督检查处理
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商标违法行为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商品生产经营者、商标印制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检查商品生产经营者是否存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
2、检查商标印制单位是否存在擅自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和措施
1、以辖区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
2、开展专项整治,根据上级工作部署和各阶段整治重点,采取专项行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
四、监督检查程序
1、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2、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4、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监督检查处理
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时,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处以罚款。
(六)对广告违法行为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检查所发布的广告是否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2、检查所发布的广告是否违反《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3、检查户外广告是否存在未经登记擅自发布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和措施
1、以辖区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
2、开展专项整治,根据上级工作部署和各阶段整治重点,采取专项行动,查处广告违法行为。
四、监督检查程序
1、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发布违法广告有关的情况;
2、查阅、复制当事人与发布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监督检查处理
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时,认定广告内容违反广告法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罚款。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七)对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监督检查对象
涉嫌从事无照经营行为的经营者。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三、监督检查方式
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四、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现场检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二)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三)调查终结。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决定。
(四)作出处罚决定。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无照经营行为的经营者,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监督检查处理
对经调查认定为无照经营行为的,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和处理。
(八)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
监督管理工作
一、监督检查对象
直销企业、直销员和直销活动。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监督检查方式
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直销企业、直销员和直销活动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进行抽查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六、监督检查处理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认定有违法行为的,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和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示处理结果。
(九)对传销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监督检查对象
涉嫌传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传销行为的监督管理。
三、监督检查方式
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四、监督检查措施
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现场检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二)对涉嫌传销人员进行询问。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三)调查终结。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作出处罚决定。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五)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和提示。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
六、监督检查处理
对经调查认定为传销行为的,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和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和提示。
(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监督检查对象
涉嫌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
三、监督检查方式
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监督检查措施
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现场检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二)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三)调查终结。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决定。
(四)作出处罚决定。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监督检查处理
对经调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和处理。
(十一)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监督检查对象
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拍卖企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监督检查方式
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采取不定期方式进行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现场监管。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进入拍卖活动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拍卖企业提供有关资料;
六、监督检查处理
对拍卖企业认定有违法行为的,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和规章进行查处。
(十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管
为加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现制定本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全县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授权的其他计量技术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检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履行职责中,其制度是否健全、能力是否适应、行为是否规范、数据是否可靠,并对其工作质量、公正性、诚信度以及遵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
1、建立在机构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最高计量标准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强制检定。
2、是否存在违规对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开展校准并出具证书。
3、是否超出授权范围开展检定/校准和出具证书。
4、是否违反检定规程规定擅自简化检定程序、缩减检定内容。
5、是否存在伪造数据或未经检定出具检定证书等违法违规行为。
6、是否严格执行检定收费标准等。
7、检查机构是否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其他重点工作中发挥了应有的技术支撑和保障作用。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不定期监督抽查,重点检查存在问题和受到投诉举报的机构,视机构整改执行情况,决定检查的频次。
四、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及具体检查细则,并正式印发部署。
2、实施检查。检查组依据相关计量法律法规和计量技术法规,在机构现场通过听取被检查单位自查情况汇报、与有关人员面谈询问、检查相关资料、检查实验室及走访相关单位等形式进行检查。
3、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4、整改后处理。督促辖区内机构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县工商质监局,县工商质监局再汇报给市质监局。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对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情况采取责令改正、立案调查等措施,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1、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机构认真进行整改,并及时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的,上报南宁市质监局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2、对于存在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于存在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伪造数据,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等行为的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上报南宁市质监局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4、对于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监管
为了规范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活动,加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获证企业和产品。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是否存在无证或超范围生产纳入依法管理范围的计量器具行为。
2、是否存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无证产品、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产品等行为。
3、是否存在假冒侵权和假冒许可证标志等行为。
4、生产的产品与其型式批准证书是否一致。
5、生产条件等是否发生变化。
6、企业质量、计量管理体系运行是否正常等。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不定期监督抽查,重点检查存在问题和受到投诉举报的生产企业,视整改情况,决定检查的频次。
四、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时间安排、工作要求,并印发部署。
2、实施检查。按照检查计划,认真组织落实检查工作。
3、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4、整改后处理。督促辖区内企业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县工商质监局,县工商质监局再汇报给市质监局。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视情况采取责令改正、立案查处等措施。并根据调查情况,对企业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1、对于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活动的,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对于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量器具的,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3、对于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4、对于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5、对于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6、对于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单位和个人,对于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单位或个人,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7、对于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8、对于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经县工商质监局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9、对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予以撤销,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计量标准器具核准监管
为加强计量标准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传递的一致性、准确性,特制定本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由县局主持计量标准考核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
二、监督检查内容
检查建标单位在保存和维护计量标准中,其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是否齐全、有效,制度是否健全、能力是否适应、行为是否规范、数据是否可靠,并对其工作质量及是否按照相关技术法规规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
1、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的配置是否符合计量检定规程或技术规范的要求,是否满足开展检定或校准工作的需要;
2、计量标准的溯源性是否符合规定,计量标准器及主要配套设备是否有连续、有效的检定或校准证书;
3、计量标准的主要计量特性是否符合要求;
4、是否采用有效的计量检定规程或技术规范;
5、原始记录、数据处理、检定或校准证书是否符合要求;
6、《计量标准技术报告》填写内容是否齐全、正确,并及时更新;
7、是否至少有两名本项目持证的检定或校准人员;
8、环境条件是否满足规程要求;
9、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不定期监督抽查,重点检查存在问题和受到投诉举报的单位,视整改情况,决定检查的频次。
四、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
2、实施检查。检查组依据相关计量法律法规和计量技术法规,在现场通过听取被检查单位自查情况汇报、与有关人员面谈询问、检查相关资料、检查实验室及现场试验、走访相关单位等形式进行检查。
3、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4、整改后处理。督促辖区内单位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县工商质监局,县工商质监局再汇报给市质监局。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对建标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情况采取责令改正、立案调查等措施,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1、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督促建标单位限期整改,并及时进行复查;
2、对于存在未经县工商质监局考核合格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计量检定人员监管
为了加强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提高计量检定人员素质,保证量值传递准确可靠,现制定本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计量检定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检查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核准情况。
1、检查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取得计量检定员资格,是否存在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的情况;
2、检查计量检定员从事新的检定项目,是否通过新增项目考核和许可,在计量技术法规更新后是否及时参加宣贯等继续教育;
3、检查计量检定人员所持《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届满,是否及时复核换证。
(二)检查计量检定人员履行义务情况。
1、是否能依照有关规定和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活动,恪守职业道德;
2、是否能保证计量检定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真实完整;
3、是否能正确保存、维护、使用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4、是否能承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与计量检定有关的任务;
5、是否能保守在计量检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三)检查计量检定人员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1、是否存在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的行为;
2、是否存在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的行为;
3、是否存在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的行为;
4、是否存在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不定期抽查。重点检查受到投诉举报的人员,视整改情况,决定检查的频次。
四、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
2、实施检查。检查《计量检定证》等证件和资料,对计量检定人员进行计量法律法规知识和专业知识提问,现场进行计量检定等实际操作能力考核等。
3、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4、整改后处理。组织被检查单位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县工商质监局,县工商质监局再汇报给市质监局。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对计量检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情况采取责令改正、立案调查等措施,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1、对于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2、对于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对于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责任,特制定本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辖区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经营、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经营、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单位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1、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是否存在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存在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是否建立了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并符合规定要求;
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申请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开展检验;
5、特种设备销售、出租单位是否存在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等行为;
6、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是否设置了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每日投入使用前是否按要求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放置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等;
7、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存在未经核准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检验、检测工作是否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一)日常监督检查
1、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南宁市质监局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县工商质监局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县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重点安排对以下单位进行检查:
(1)取得许可资质未满1年的;
(2)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
(3)近2年发生过因产品缺陷实施强制召回的;
(4)举报投诉较多且经确认属实的,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等反映质量和安全管理较差的。
2、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市质监局根据风险情况确定当年检查的重点和检查单位数量,制定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由市、县(含县级市、上述市级下辖的区和县,下同)级监管部门按计划分级组织实施。其中,属于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每年日常监督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对在用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检查实行抽查方式,对一个使用单位,至少抽查1台(套)在用特种设备。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目录,由市质监局参照以下因素确定。
(1)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2)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3)市、县级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二)专项监督检查
1、特种设备专项监督检查包括:
(1)重点时段监督检查。根据国家或地区重大活动及节假日的安全保障需要,针对特定单位、设备和项目开展的监督检查。
(2)专项整治监督检查。根据安全生产形势、近期发生的典型事故或连续发生同类事故的隐患整治等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自行组织的,对特定的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3)其他专项监督检查。针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或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等实施的监督检查。
2、专项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按照以下要求确定:
(1)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检查设备的种类和数量、检查项目和内容,应当按照相应部署的具体要求执行,如无专门明确的,参照日常监督检查的检查项目和内容执行。
(2)对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或针对投诉举报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的检查项目和内容,由实施检查的监管部门根据报告和投诉举报反映的情况确定。
四、监督检查程序
县工商质监局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县工商质监局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县工商质监局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2)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4)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监督检查措施
县工商质监局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县工商质监局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具体情况,可作如下处理:
(1)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恢复原状;
(3)处以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5)没收违法制造或者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
(6)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十七)检验机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辖区内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包括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是否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2、新增检验服务项目或者其管理体系、适用的检验标准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是否就其新增检验服务项目申请计量认证,或者就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项重新申请计量认证;
3、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是否向自治区质监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4、检验机构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是否直接开展检验服务活动;
5、是否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6、是否超越检验服务项目范围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7、是否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检验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的强制性规定,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8、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并标注计量认证标志;
9、是否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10、经签署的检验报告确有差错和失误需要更改的,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并作出相应的标识或者说明;
11、是否未经委托人同意,将检验业务全部或者部分转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
12、是否按照规定建立检验服务档案,记录和保存有关检验服务的完整的原始文件、资料;
13、是否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4、是否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15、是否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
16、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17、是否未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18、是否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19、是否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
20、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
21、是否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22、是否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23、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是否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是否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是否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否向社会公告;
24、其他违法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1、对检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向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检验活动的有关情况;
3、查阅、复制检验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四、监督检查措施
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对检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向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检验活动的有关情况;
3、查阅、复制检验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的,责令整改。
五、监督检查程序
1、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工作方案。
2、组织实施检查。
3、后处理。
六、监督检查处理
1、对检验机构的违法违规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按照有关法律实施处罚。
2、对不能持续符合计量认证要求的检验机构,责令整改。
(十八)重大案件查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要求及自治区质监局重大案件查处制度,结合市级质量监督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职责,承担组织协调跨区域案件和重大案件的查处职责,对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属地管理。为正确履行该职责,特制定本制度。
一、重大案件范围
重大案件主要指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情节恶劣、产品质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案件:
(一)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案件是指:违法行为屡查屡犯、妨(阻)碍行政执法检查,暴力抗法;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以及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案件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缺陷或者违规使用原辅料、投入品等原因使得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足以引发群体性伤害或者被媒体曝光的突发质量安全事故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案件:违法行为经媒体曝光、群体性举报或者一段时间内被不同举报人连续举报经查属实的案件;跨行政区域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窝案、串案;使用作弊的计量器具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造成群体性财产损失的案件;广西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违法行为的案件。
二、重大案件报告程序
县工商质监局在行政执法检查工作中对属于重大案件的,应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以案情专报的形式逐级上报,上一级质监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视案情的具体情况对重大案件的处理做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对于经媒体曝光的,应当在第一时间逐级上报。
三、重大案件的查处流程
重大案件的处理实行直接查办、交办督查。
直接查办是指县工商质监部门组织执法人员直接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并在案件调查的过程中或调查完结后视情况立案处理,或上交市质监局办理。
上级交办、督办的案件,应当立即组织执法力量开展查处。交办督查的案件,由上级质监部门下发案件交办函,并可通过催办、调取案卷进行查阅、走访等方式予以督查,确保案件及时、有效的办理。
四、重大案件查办考核
对重大案件的办理工作存在不报、瞒报、失查、办理不力、包庇纵容等情况的机构或人员,视情节严重给予约谈、下发稽查建议书、通报批评、警告,涉及违法的通报纪检或司法部门,追究相关机构、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九)工业产品生产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县工商质监局负责辖区内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含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内容
隆安县的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后续监督管理工作、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电线电缆、广播通信铁塔、输电线路铁塔、铝合金建筑型材)和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用纸包装、食品用纸容器)生产企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对辖区内工业产品和食品相关产品获证生产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计划。
(二)对辖区内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日常检查,日常检查分为定期和不定期的巡查、回访,对企业的巡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查现场、检验产品等方式,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获证企业巡查、回访记录》由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
(四)对检查发现存在的问题,督促落实整改。
五、监督检查措施和处理
(一)监管部门及其监管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依《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处理。
(二)获证企业有违规行为的,依《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处理。
(二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二、监督检查内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当向上级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日常监督检查: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市质监局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县工商质监局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重点安排对以下单位进行检查。
(二)年检。
四、监督检查程序
由县政务服务大厅质工商质监局窗口受理后,交由市安监科组织协调审批。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县工商质监局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县工商质监局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根据具体情况,可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
(二)处以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二十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通过规定的专业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取得证书的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县工商质监局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4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对持证人员在4年内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不间断作业要求和安全、节能教育培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未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准予复审合格,并在证书正本上加盖发证部门复审合格章。
(二)复审不合格、逾期未复审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由发证部门予以注销。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检查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工商质监局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是否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三)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二十二)组织机构代码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辖区内依法成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监督检查内容
1.申请办理条件是否符合。
2.代码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3.代码证书是否在每年3月1至6月30日年检。
4.代码证书是否有毁损、遗失或者灭失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三、监督检查方式
年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辖区内依法成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须提供相应的材料,申请材料不完整的不予办理。
(二)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提供的材料归档入行政审批办公室。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辖区内依法成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进行监管。(以下简称本办法)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组织机构逾期未办理代码证书申领、变更、注销、补发、换发或者年度检验手续的,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收缴非法代码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代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成立但尚未申办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办代码证书。
(二十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县工商质监局负责计量、标准化、产品质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食品相关产品、认证认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为切实做好监管工作,特制订以下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本辖区县工商质监局及其工作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调解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二、监督检查内容
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六)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二)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法规监督。
四、监督检查措施
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部门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五)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检单位检查纠正,受检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三)根据上级机关要求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上级机关及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六、监督检查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违反规定抽取、保管或者处理样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擅自解除被依法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八)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被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九)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二)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九)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十一)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二十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执法证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