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保留的权力事项(共422项)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一 | 行政许可 | 共33项 |
| |
1 | 行政许可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 |
2 | 行政许可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 |
3 | 行政许可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 |
4 | 行政许可 |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审批 |
| |
5 | 行政许可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核准 |
| |
6 | 行政许可 |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批 |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三级资质审批 | |
7 | 行政许可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审批 |
| |
8 | 行政许可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审核批准 |
| |
9 | 行政许可 | 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施工项目审核 |
| |
10 | 行政许可 | 迁移或拆除防空警报设施审批 |
| |
11 | 行政许可 | 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修改等建设活动的审批 | 1、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审批 | |
2、对建设单位确定的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保护措施审批 | ||||
12 | 行政许可 |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或其他 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建设活动的审批 | 1、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保护方案的审批 | |
2、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
3、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 | ||||
13 | 行政许可 | 对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批准 |
| |
14 | 行政许可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 |
15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1.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
2. 建设工程施工变更许可证核发 | ||||
3. 建设工程施工延期许可证核发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16 | 行政许可 |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河道桥梁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牵拉、吊装、打桩、挖掘、顶进、爆破等作业审批 |
| |
17 | 行政许可 |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核准 |
| |
18 | 行政许可 | 拆除(迁)环境卫生设施审批 |
| |
19 | 行政许可 |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同意 |
| |
20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区内因教学、科研需要饲养家禽家畜(鸡、鸭、鹅、兔、羊、猪)的审批 |
| |
21 | 行政许可 | 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影响改变水资源、生态环境等特殊活动审核 |
| |
22 | 行政许可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包括经过城市桥梁) |
| |
23 | 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1、《燃气经营许可证(供应站点)》 | |
2.机动车加气供应站点设立的审批 | ||||
3、变更燃气供应站点或者燃气存放点的核准 | ||||
24 | 行政许可 | 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
| |
25 | 行政许可 | 村庄和集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 |
26 | 行政许可 | 建设城市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1.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 |
2.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
27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选址审批、核准 |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
2.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核准 | ||||
28 | 行政许可 | 规划许可证(含临时)核发 |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核发 | |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核发 | ||||
3.乡村规划许可证核发 | ||||
4.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 | ||||
29 | 行政许可 | 从事城市垃圾经营审批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30 | 行政许可 | 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1.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 | |
2.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批准 | ||||
3.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
4.在城市道路禁挖期内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批准 | ||||
5.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审批 | ||||
6.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 ||||
31 | 行政许可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张贴、悬挂或户外设置广告的审批 | 1.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批准 | |
2.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 ||||
32 | 行政许可 | 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和审查 |
| |
33 | 行政许可 | 迁移城市古树名木审批 |
| |
二 | 行政处罚 | 共 275 项 |
| |
1 | 行政处罚 |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对污染、破坏或不按规定履行清理义务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 | |
2.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超出墙体行为的处罚 | ||||
3.占用城市道路洗车、加工等活动或者焚烧废弃物污染、破坏或者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 | ||||
4.未及时清除公共绿地内的垃圾的处罚 | ||||
5.城市广场周边和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超出门槛和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 ||||
6.在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时间清除临时设施及废弃物行为的处罚 | ||||
7.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交付使用行为的处罚 | ||||
8.城市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
9.道路两旁或公共场所设置的设施出现破(污)损未及时清洁、修补或者更换行为的处罚 | ||||
10.宠物、犬只随地大小便影响市容环境行为的处罚 | ||||
11.在城市主干道摆摊设点、沿街叫卖,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摊点未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限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1 | 行政处罚 |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12.连接城市公共水域的雨水管道在其入口处未设置拦污栅或者沉沙井的处罚 | |
13.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影响经营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行为的处罚 | ||||
14.凌空排放空调器冷却水行为的处罚 | ||||
15.收购的废旧物品污染周围环境行为的处罚 | ||||
16.集贸市场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未实行日产日清行为的处罚 | ||||
17.集贸市场内的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未自备垃圾收集容器,未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行为的处罚 | ||||
18.早市、夜市摊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
19.未及时清理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或者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行为的处罚 | ||||
20.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不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行为的处罚 | ||||
21.违反城市公厕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的处罚 | ||||
22.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破坏公厕设施、设备;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 ||||
23.宾馆、饭店、餐馆、单位食堂等餐饮单位将泔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公共厕所,与其它垃圾混倒行为的处罚 | ||||
24.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台帐的处罚 | ||||
25.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要求收集、存放餐厨垃,收集、存放餐厨垃圾的容器未设置明显标识或者未能保持完好、密闭、整洁的,餐厨垃圾运输车辆未能实行全程密闭化运输、运输过程中撒漏餐厨垃圾的处罚 | ||||
26.餐厨垃圾生产单位未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协议备案或将餐厨垃圾交与未经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清运,未按要求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处罚 | ||||
27.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的处罚 | ||||
28.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
29.将餐厨垃圾裸露堆放或者任意倾倒、抛洒、丢弃的处罚 | ||||
2 | 行政处罚 | 违反停车场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停车场经营者不依法履行服务职责、不遵守经营行为规范行为的处罚 | |
2.未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道路泊车位或停车指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 ||||
3.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或者妨碍道路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3 | 行政处罚 | 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的处罚 | |
2.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处罚 | ||||
3.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
4.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擅自将建筑垃圾交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
5.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
6.在运输建筑垃圾时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丢弃、遗撒建筑垃圾,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行为的处罚 | ||||
7.未按要求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行为的处罚 | ||||
8.建筑垃圾消纳超出核定的场地、容纳量受纳垃圾行为的处罚 | ||||
4 | 行政处罚 | 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 1.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
2.未按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
3.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
4.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
5.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擅自停业、歇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
6.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相关规定义务行为的处罚 | ||||
5 | 行政处罚 | 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处罚 | 1.设置期满后未按时拆除户外广告行为的处罚 | |
2.未按照批准的内容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 ||||
3.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 ||||
4.未按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未进行整修的处罚 | ||||
5.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6 | 行政处罚 | 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 | 1.未经批准修建车辆出入口,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的处罚,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在城市道路设置阅报栏、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在城市道路修建各种建(构)筑物、搭建遮阳(雨)设施的处罚 | |
2.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消除管线井盖缺损安全隐患的处罚 | ||||
3.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
4.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不遵守相关规定的处罚 | ||||
5.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
6.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
7.城市道路两侧的水塘水外溢、渗漏淹浸城市道路的处罚 | ||||
8.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试刹车、冲洗车辆或者擅自经营车辆维修业务,擅自拆除、更改城市道路设施,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燃烧杂物,其他损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
9.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沙石等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处罚 | ||||
10.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占用、破坏、排放有害物品污染排水设施的处罚 | ||||
11.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未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单位外部公用排水设施已按雨污分流制建设或者改造的,其内部原有的雨污合流排水设施未与外部建设或者改造同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的处罚 | ||||
12.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破坏、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 ||||
13.未按规范进行占道挖掘或其他可能危及道路地下设施等地下工程施工,地下工程施工未对原有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妥善保护的处罚 | ||||
7 | 行政处罚 | 违反城市桥梁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损害城市桥梁的行为的处罚 | |
2.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擅自占用桥面和桥下的陆域、水域、空间,泊船,种植、养殖、捕捞作业,采砂、取土、明火作业,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处罚 | ||||
3.擅自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牵拉、吊装、打桩、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顶进、爆破作业的处罚 | ||||
4.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处罚 | ||||
5.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7 | 行政处罚 | 违反城市桥梁管理规定的处罚 | 6.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处罚 | |
7.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处罚 | ||||
8.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处罚 | ||||
9.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 ||||
10.对承载能力下降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和对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处罚 | ||||
8 | 行政处罚 | 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
2.破坏、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卫生、安全以及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
3.未按要求配套设置照明自动控制监控终端设备的处罚 | ||||
4.未按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处罚 | ||||
5.逾期不修复城市照明设施故障或未及时清理、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的处罚 | ||||
9 | 行政处罚 | 违反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处罚 | 1.损坏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杂耍、卖艺,店外经营、无证经营,机动车、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在广场内行驶或停放的处罚 | |
2.在城市广场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践踏花坛、绿地、草坪,偷挖、折损、刻划花草树木、采花摘果,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盗窃、损毁或拆迁封闭市政、绿化、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其他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
3.在城市广场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吊挂、晾晒物品,携犬等宠物进入,捕捉、伤害广场鸽,随地躺卧、露宿,在喷泉、水池中洗澡或洗涤、投掷物品等及其他影响广场容貌的行为的处罚 | ||||
4.未经批准进入广场内从事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和商业性活动,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等及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的处罚 | ||||
10 | 行政处罚 | 不按规定违章停放车辆的处罚 |
| |
11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规划管理规定的处罚 | 1.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和建设的处罚 | |
2.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
3.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处罚 | ||||
4.供水、供电、管道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关服务或未按要求停止提供服务的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12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烧烤食品的处罚 |
| |
13 | 行政处罚 |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处罚 | 1.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
2.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处罚 | ||||
3.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行为的处罚 | ||||
4.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
5.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者不服从管理的处罚 | ||||
6.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体、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废弃物,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擅自修剪树木等及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
7.损坏古树名木的标志及附属设施,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在距树干三米范围内铺设硬化地面的行为的处罚 | ||||
14 | 行政处罚 | 在非固定场所的销售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行为的处罚 |
| |
1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
| |
16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规避招标的处罚 |
| |
17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代理招投标的处罚 | 1.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 |
2.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18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 |
19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20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 |
21 | 行政处罚 | 对非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未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签字人员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 |
22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 |
23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 |
24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 |
25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 |
26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
| |
27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未按规定程序、规定条件组织开展招标活动行为的处罚 | 1.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 | |
2.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
3.对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 ||||
4.对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
28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29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 |
30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 |
31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 |
32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
| |
33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
| |
34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规定程序开展招投标活动的处罚 | 1.对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处罚 | |
2.对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处罚 | ||||
3.对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处罚 | ||||
4.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处罚 | ||||
5.对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处罚 | ||||
6.对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处罚 | ||||
7.对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处罚 | ||||
8.对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处罚 | ||||
9.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处罚 | ||||
10.对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35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客观、不公正 进行评标行为的处罚 | 1.对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处罚 | |
2.对擅离职守的处罚 | ||||
3.对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处罚 | ||||
4.对私下接触投标人的处罚 | ||||
5.对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处罚 | ||||
6.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处罚 | ||||
7.对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处罚 | ||||
8.对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处罚 | ||||
36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
| |
37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 |
38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6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 |
39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6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
| |
4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 |
4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法发包行为的处罚 | 1.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
2.对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
42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及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的处罚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43 | 行政处罚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 |
44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 |
45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 |
46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 |
47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 |
48 | 行政处罚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 |
4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 |
5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 |
51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
| |
5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
| |
53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违法执业行为的处罚 | 1.对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 |
2.对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处罚 | ||||
3.对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4.对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处罚 | ||||
5.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处罚 | ||||
6.对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54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处罚 |
| |
5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处罚 |
| |
56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 |
57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 |
58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 |
59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 |
60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等的处罚 |
| |
61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 |
62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
| |
63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 |
64 | 行政处罚 | 作为发包方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发包方以承包方垫资施工作为发包条件的处罚 |
| |
65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处罚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66 | 行政处罚 | 对以个人名义、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 |
67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的或者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 |
6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在编制、审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时,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处罚 |
| |
69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
| |
70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等的处罚 |
| |
71 | 行政处罚 | 对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未按规定的内容、程序、要求进行审查的处罚 |
| |
72 | 行政处罚 | 对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处罚 |
| |
7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
| |
74 | 行政处罚 | 对审查机构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 |
75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 |
7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 |
77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 |
78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违规职业行为的处罚 | 1.对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 |
2.对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3.对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 ||||
4.对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
5.对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7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
| |
8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
| |
81 | 行政处罚 |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
| |
82 | 行政处罚 |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
| |
83 | 行政处罚 | 对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 |
84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 |
85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 |
86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违规执业的处罚 |
| |
87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 |
88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 |
89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违规执业行为的处罚 | 1.对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的处罚 | |
2.对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 ||||
3.对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 ||||
4.对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的处罚 | ||||
5.对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
6.对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处罚 | ||||
7.对存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
90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91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 |
92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 |
9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 |
94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履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等安全职责的处罚 |
| |
95 | 行政处罚 |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或者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
| |
96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等的处罚 |
| |
97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
| |
98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等安全职责的处罚 |
| |
99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安全职责的处罚 |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
| |
101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 |
104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 |
105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 |
106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
107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 |
| |
108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 |
109 | 行政处罚 | 对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
| |
110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处罚 |
| |
11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 |
11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 |
11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 |
114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115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 |
11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处罚 |
| |
117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 |
118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取样检测的处罚 |
| |
119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 |
120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处罚 |
| |
121 | 行政处罚 | 对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 |
122 | 行政处罚 | 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 |
12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 |
127 | 行政处罚 | 对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管理机构、配备人员、设置器材标志等的处罚 |
| |
129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安全施工措施行为的处罚 |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做好机械设备查验和施工方案编制行为的处罚 |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
132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违规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 1.对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 | |
2.对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 | ||||
3.对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 ||||
4.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 ||||
5.对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 ||||
6.对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
| |
136 | 行政处罚 | 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137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单位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处罚 |
| |
140 | 行政处罚 | 对在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镇规划区内,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处罚 |
| |
141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未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处罚 |
| |
142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换施工现场负责人,未按要求擅自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大门、牌、证的,未按规定做好施工现场卫生和环境保护管理规范的处罚 |
| |
143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监理等各级技术管理人员未及时收集整理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或未按要求填写、校核、审定、整理质量安全控制资料,并签字确认的处罚 |
| |
144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护措施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 |
145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 |
146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规执业行为的处罚 |
| |
1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所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超过规定误差率的处罚 |
| |
14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14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 |
150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 |
151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 |
152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
| |
153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
| |
154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的处罚 |
| |
155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 |
156 | 行政处罚 |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157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
| |
158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确保供水水质,进行水质检测,使用制水材料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行为的处罚 |
| |
15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处罚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160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的,管网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未按照规定编制本企业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
| |
161 | 行政处罚 | 对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
| |
162 | 行政处罚 | 对新(改、扩)建建设项目使用国家、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处罚 |
| |
16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要求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按照要求使用再生水的处罚 |
| |
16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选用建设工程材料的处罚 |
| |
165 | 行政处罚 | 对在施工现场发现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处罚 |
| |
166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持证上岗、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对生产设备及实验室设备进行检定、校准的,生产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处罚 |
| |
167 | 行政处罚 | 对不缴纳或者少缴、欠缴建安劳保费的处罚 |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挪用建安劳保费的处罚 |
| |
16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的处罚 |
| |
170 | 行政处罚 | 对未验线即进行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施工的处罚 |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违法建设或向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处罚 |
| |
17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变更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处罚 |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处罚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174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企业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 1.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的处罚 | |
2.对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 ||||
3.对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 ||||
4.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 ||||
5.对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处罚 | ||||
6.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
175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建设维护燃气设施的处罚 |
| |
176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法使用燃气及燃气设施行为的处罚 | 1.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 |
2.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 ||||
3.对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 ||||
4.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 ||||
5.对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 ||||
6.对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 ||||
7.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
177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 1.对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 | |
2.对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 ||||
3.对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 ||||
4.对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
5、对擅自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罚 | ||||
6、对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
178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180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 |
181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处罚 |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阻挠或者干扰燃气设施抢险抢修的处罚 |
| |
183 | 行政处罚 | 对暴力阻挠、干扰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184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企业及工作人员违法充装和运输燃气行为的处罚 | 1、对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使用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时,混装不同种类的燃气或者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的处罚 | |
2、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
3、对残液量超过标称充装量2%的钢瓶不进行倒残处理的处罚 | ||||
4、对出站的钢瓶不进行复检的处罚 | ||||
5、对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液化气的处罚 | ||||
6、对将瓶装燃气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的处罚 | ||||
7、对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安全生产规章、操作规程的处罚 | ||||
185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处罚 |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处罚 |
| |
18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气化站、瓶组气化站等管道供气装置的处罚 |
| |
18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变更燃气供应站点或者燃气存放点的处罚 |
| |
189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 |
190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 |
191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 |
192 | 行政处罚 |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
| |
193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194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处罚 |
| |
195 | 行政处罚 | 房产测绘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房产面积测算的处罚 |
| |
196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现售商品房等的处罚 |
| |
197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 |
198 | 行政处罚 |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 |
199 | 行政处罚 | 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
| |
200 | 行政处罚 | 开发企业在商品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 |
201 | 行政处罚 | 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
| |
202 | 行政处罚 |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未如实填写或者不按规定报送《房地产开发经营手册》的处罚 |
| |
203 | 行政处罚 | 开发企业擅自公开出售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的处罚 |
| |
204 | 行政处罚 | 物业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处罚 |
| |
205 | 行政处罚 | 物业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 |
206 | 行政处罚 | 物业企业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
| |
207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 |
208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 |
209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 |
210 | 行政处罚 | 物业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 |
211 | 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212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 |
213 | 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
| |
214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 |
215 | 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 |
216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的处罚 |
| |
217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时间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交付使用书面报告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
| |
218 | 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处罚 |
| |
219 | 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等的处罚 |
| |
220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 |
| |
221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的处罚 |
| |
222 | 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进驻或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等的处罚 |
| |
223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出租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的处罚 |
| |
224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出租低于规定标准的房屋,把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处罚 |
| |
225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的处罚 |
| |
226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227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的处罚 |
| |
228 | 行政处罚 | 承租人未按规定使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 |
229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
| |
230 | 行政处罚 |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 |
231 | 行政处罚 | 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 |
232 | 行政处罚 | 装饰装修企业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处罚 |
| |
233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擅自拆改公共场所用房非承重结构的处罚 |
| |
234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处罚 |
| |
235 | 行政处罚 |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损失等的处罚 |
| |
236 | 行政处罚 | 房屋所有权人未按要求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处罚 |
| |
237 | 行政处罚 |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规继续使用超过设计年限的公共场所用房的处罚 |
| |
238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未委托房屋鉴定机构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的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处罚 |
| |
239 | 行政处罚 | 开发建设单位不预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 |
240 | 行政处罚 | 个人和单位不具备条件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
| |
241 | 行政处罚 | 白蚁防治单位未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
| |
242 | 行政处罚 | 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处罚 |
| |
243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白蚁预防,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的处罚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244 | 行政处罚 |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灭治的处罚 |
| |
245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
| |
246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
| |
247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或者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
| |
248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违反回避要求的处罚 |
| |
249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的处罚 |
| |
250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古树名木未按规定备案,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损坏古树名木标牌及其保护设施,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树木生长行为的处罚 |
| |
251 | 行政处罚 | 对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 |
25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化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 |
253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的处罚 |
| |
254 | 行政处罚 | 对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或经允许进入公园后不按指定路线行驶和不按指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
| |
2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园内禁止的行为的处罚 |
| |
25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和娱乐服务活动,向公园内倾倒杂物、垃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等废弃物的处罚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257 | 行政处罚 | 对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在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外从事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的处罚 |
| |
25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处罚 |
| |
259 | 行政处罚 | 对游乐园经营单位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处罚 |
| |
260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行为的处罚 |
| |
261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 |
262 | 行政处罚 | 对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维护标准的处罚 |
| |
263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和防灾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 1.损坏或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 | |
2.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和防灾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处罚 | ||||
264 | 行政处罚 |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
| |
265 | 行政处罚 |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 |
26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投入使用的处罚 |
| |
26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更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处罚 |
| |
268 | 行政处罚 | 对挤占人防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的处罚 |
| |
2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规定进行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和效能的施工作业或排放、倾倒废物行为的处罚 |
| |
27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规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271 | 行政处罚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 |
272 | 行政处罚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
| |
273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 |
274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的处罚 |
| |
275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 |
三 | 行政强制 | 共6项 |
| |
1 | 行政强制 | 扣押财物 | 1.扣押城市主干道两侧临时摊点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 |
2.扣押在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进行经营、作业、摆放广告牌、灯箱、展示的物品和堆放物品,跨门槛(窗)经营的商品 | ||||
3.扣押轮胎带泥,自身燃油、润滑油和液压油泄(遗)漏,污染城市道路的机动车辆 | ||||
4.扣押运输泥沙和其他散体、流体物质遗撒、泄漏,污染城市道路的机动车辆 | ||||
2 | 行政强制 | 拖车 | 拖移违法占用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 | |
3 | 行政强制 |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 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 | |
4 | 行政强制 | 代履行 | 1.代责任人清理被污染的城市道路 | |
2.代责任人清理被污染的城市桥梁 | ||||
3.代当事人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 | ||||
4.代责任人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 ||||
5.代当事人清理倾倒在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建筑垃圾 | ||||
6.代责任人清理、修复因不遵守临时占用道路规定而造成道路污损 | ||||
5 | 行政强制 | 恢复道路路面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6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 | 1.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 |
2.强制拆除户外广告 | ||||
四 | 行政征收 | 共4项 |
| |
1 | 行政征收 | 征收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 |
| |
2 | 行政征收 | 征收城市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 |
| |
3 | 行政征收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 |
| |
4 | 行政征收 |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 |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核退审批 | |
五 | 行政检查 | 共42项 |
| |
1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行政检查 |
| |
2 | 行政检查 | 民用建筑节能的行政检查 |
| |
3 | 行政检查 | 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勘察文件审查工作的行政检查 |
| |
4 | 行政检查 | 注册建造师的行政检查 |
| |
5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行政检查 |
| |
6 | 行政检查 | 对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行政检查 |
| |
7 | 行政检查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的行政检查 |
| |
8 | 行政检查 | 建筑企业资质的行政检查 |
| |
9 | 行政检查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 |
| |
10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 |
| |
11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包括参与安全事故调查) |
| |
12 | 行政检查 | 工程质量检测的行政检查 |
| |
13 | 行政检查 | 对城市燃气安全、质量的行政检查 | 1.城市燃气质量的行政检查 | |
2.燃气安全的行政检查 | ||||
14 | 行政检查 | 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15 | 行政检查 | 燃气经营企业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的行政检查 |
| |
16 | 行政检查 |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检查 |
| |
17 | 行政检查 |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行政检查 |
| |
18 | 行政检查 | 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行政检查 |
| |
19 | 行政检查 | 建安劳保费的行政检查 |
| |
20 | 行政检查 | 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
| |
21 | 行政检查 | 对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检查 |
| |
22 | 行政检查 | 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政检查 |
| |
23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的行政检查 |
| |
24 | 行政检查 | 市政公用事业的行政检查 | 1.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
2.对市政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是否连续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行政检查 | ||||
3.燃气、供水等市政公共事业产品的行政检查 | ||||
25 | 行政检查 | 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行政检查 |
| |
26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的行政检查(包括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组织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
| |
27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行政检查 |
| |
28 | 行政检查 | 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行政检查 |
| |
29 | 行政检查 | 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的行政检查 |
| |
30 | 行政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 |
31 | 行政检查 | 对建设工程质量及各阶段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 1.建设工程质量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 |
2.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行政检查 | ||||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32 | 行政检查 | 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设施维护的行政检查 | 1.城市供水水压的行政检查 | |
2.供水设施维护的行政检查 | ||||
33 | 行政检查 | 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监督检查 |
| |
34 | 行政检查 | 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
35 | 行政检查 | 对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兼顾人防防护作用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维护的监督检查 | 1.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监督检查 | |
2.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监督检查 | ||||
3.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 ||||
36 | 行政检查 |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 |
| |
37 | 行政检查 |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监督检查 |
| |
38 | 行政检查 | 对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监督检查 |
| |
39 | 行政检查 | 经济适用住房定期检查 |
| |
40 | 行政检查 | 物业服务企业监督检查 |
| |
41 | 行政检查 | 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
| |
42 | 行政检查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
| |
六 | 行政确认 | 共10项 |
| |
1 | 行政确认 | 人防工程报废 |
| |
2 | 行政确认 | 对难以认定违法建设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认定 |
| |
3 | 行政确认 |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 |
| |
4 | 行政确认 |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备案 |
| |
5 | 行政确认 | 房屋登记 |
| |
6 | 行政确认 |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审核 |
| |
7 | 行政确认 | 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资格审核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8 | 行政确认 | 商品住宅性能评定 |
| |
9 | 行政确认 | 指导业主大会筹备成立 |
| |
10 | 行政确认 |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
| |
七 | 行政奖励 | 共3项 |
| |
1 | 行政奖励 | 对举报盗窃破坏、非法收购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违法行为的奖励 |
| |
2 | 行政奖励 | 对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奖励 |
| |
3 | 行政奖励 |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奖励 |
| |
八 | 其他行政权力 | 共49项 |
| |
1 | 其他行政权力 | 专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
| |
2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备案 |
| |
3 | 其他行政权力 | 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
| |
4 | 其他行政权力 | 防空警报器安装 |
| |
5 | 其他行政权力 | 收取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 |
| |
6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开发项目(含配套设施)建设进度计划备案 |
| |
7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备案 |
| |
8 | 其他行政权力 | 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工程避让和保护措施备案 |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核验 |
| |
10 | 其他行政权力 |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审批 |
| |
11 | 其他行政权力 | 午间、夜间施工意见书核发 |
| |
12 | 其他行政权力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
| |
13 | 其他行政权力 | 业主委员会的备案 |
| |
14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事项(含自行组织招标、委托招标、招标文件的修改澄清、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15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
| |
16 | 其他行政权力 |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
| |
17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相关资料备案 |
| |
18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安全保护协议、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审批手续的备案 |
| |
19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监督检查 |
| |
20 | 其他行政权力 |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备案 |
| |
21 | 其他行政权力 | 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的出具 |
| |
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报建备案 |
| |
23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措施备案 |
| |
24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 |
| |
25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备案 |
| |
26 | 其他行政权力 |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 |
| |
27 | 其他行政权力 | 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包括成立情况备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 |
| |
28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屋登记 | 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 |
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 ||||
3.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 ||||
4.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 ||||
5.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 ||||
29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使用、注销登记 |
| |
30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备案 |
| |
31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止建设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备案 |
| |
32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中止施工承发包协议备案 |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33 | 其他行政权力 | 拆除工程施工备案 |
| |
34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 |
| |
35 | 其他行政权力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版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
| |
36 | 其他行政权力 | 招标人自行组织勘察设计招标、委托招标事项备案 |
| |
37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租及自购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和安装备案 |
| |
38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审批 |
| |
39 | 其他行政权力 | 当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批准 |
| |
40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事项审批(获得特许经营的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审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特殊情况临时接管的批准) |
| |
41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批准 |
| |
42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安全保护协议、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审批手续的备案 |
| |
43 | 其他行政权力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
| |
44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 |
45 | 其他行政权力 |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屋管理的房屋测绘成果的审核 |
| |
46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
2.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
47 | 其他行政权力 | 商品房现售备案 |
| |
48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防工程口部用地和进出口通道界定 |
| |
49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防工程维护责任变更备案 |
| |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放的权力事项(共0 项)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
无 | ||||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接上级下放的权力事项(共3项)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1 | 行政许可 | 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和审查 |
|
2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防工程口部用地和进出口通道界定 |
|
3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防工程维护责任变更备案 |
|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核转报的权力事项(共2 项)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名称 |
1 | 行政许可 | 迁移城市古树名木审批 |
|
2 | 其他行政权力 |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审批 |
|
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责任事项登记表
表一:主要职责登记
| 序号 | 主要职责 | 具体工作事项 | 备注 |
1 | 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有关住房保障、城乡规划建设和人民防空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并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防空事业发展规划 | 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城乡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开展工作,及时调整部门工作制度与国家、自治区有关城乡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的规定相一致 |
| |
拟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相关政策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
| |||
组织拟订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发展战略,编制行业规划,拟订相关政策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
| |||
拟订人民防空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人民防空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制定人民防空建设的具体措施、办法 |
| |||
2 | 负责县城规划组织编制和城乡规划审查报批工作;负责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内城乡规划的实施和管理;拟订全县建设资金和村镇建设专项经费的使用计划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依法监督全县城乡各类规划实施,按权限负责建设项目选址、规划、建设审批工作;指导镇、乡、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组织拟订创建宜居县城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 | 负责统筹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县城远景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县城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 |
| |
负责审定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
| |||
负责城市维护资金及其他专项建设资金的计划安排和使用管理,负责城建各种规费的征收工作 |
| |||
配合县发改科技局开展全县年度城建项目计划编制工作; |
| |||
参与本县范围内重点建设工作的可研、论证及初步审查;参与县城乡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 |
| |||
承担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内土地出让、转让、收储、划拨以及使用性质改变等规划管理的责任。提出和出具建设用地或者建设工程的规划条件;办理土地使用性质改变、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划许可手续 |
| |||
会同文物等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街区的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
| |||
按权限负责县城及乡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建设审批工作,加强对镇、乡、村规划实施的监管、指导工作。 |
| |||
拟订宜居县城建设发展规划,研究制定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完善组织机构,明确责任分工,实施目标责任制,完善考评制度,实现宜居县城建设的有序推进。 |
| |||
3 | 负责全县城市供水、排水(排涝)、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基础设施、路灯、燃气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管理工作 | 负责全县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用事业(包括供水、排水、燃气、路灯、园林设施)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
| |
负责城镇市容环境整治和城建监察工作 | ||||
负责管理和监督城市供水、燃气市场及规范市场准入 |
| |||
负责全县排水和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管理 |
| |||
监督相关公用事业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和应急管理工作 |
| |||
4 | 监督管理全县建筑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负责全县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用事业项目工程建设行业管理;组织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拟订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 负责全县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用事业项目工程建设行业管理;负责建筑、工程监理、工程招投标代理等企业的资质审查备案工作 |
| |
管理全县有形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市场行为 |
| |||
负责全县管线规划、建设工作,组织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
| |||
全县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监督管理工作 |
| |||
负责城乡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审核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 |||
打击建筑市场施工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统筹市场准入、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合同备案、质量安全、行政执法等各个环节的监管力量,保障我县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
| |||
5 | 负责全县房地产业行业管理;负责全县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市场监管;负责全县物业服务行业监管工作 | 负责监督管理房地产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测绘机构和房地产中介(评估、经纪、咨询等)的资质、从业行为以及房屋交易行为 |
| |
负责指导房屋权属登记、租赁、抵押评估以及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房屋维修等工作 |
| |||
负责实施商品房预销售行政许可,指导、监督物业服务招投标 |
| |||
6 | 负责全县人防工程建设; | 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抓好组织指挥、防空通信、警报和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 |
| |
7 | 负责新型建筑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 负责新型建筑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指导监督全县建筑节能减排工作的开展,做好建筑节能工程规划并组织实施 |
| |
8 | 承担推进全县住房制度改革发展的责任,负责房改房的监督管理;拟订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组织实施全县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保障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全县有关保障性住房资金安排;组织推进全县住房制度改革工作。 | 拟定全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措施并监督执行 |
| |
制订全县政策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方案 | ||||
建立和完善房改信息管理系统 | ||||
指导单位房改住房、全额集资建房清退和房改资金归集工作 | ||||
组织编制全县住房保障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实施 | ||||
承担全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导督查工作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责任状完成情况考核工作 | ||||
承担保障性住房项目前期工作,监督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以及配套设施建设情况的落实 | ||||
承担全县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的资格确认工作 | ||||
承担销售型保障房的销售管理和动态管理工作,承担租赁型保障房租赁管理和日常维修工作 | ||||
承担销售型保障房的退出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 ||||
9 | 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负责承办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
| |
10 | 负责建设系统人才培训等 | 负责全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和利用工作 |
| |
负责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系统人才教育培训和队伍建设工作 | ||||
11 | 承办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负责棚户区改造的日常管理工作。编制棚户区改造规划、年度计划,研究制定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政策措施、法规制度,组织相关单位或部门做好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审核、报批。指导相关单位或部门完成项目的前期调查、改造方案、安置方案等。协调解决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指导、检查、督促各乡镇的棚户区改造工作 |
| |
表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登记表
序号 | 管理事项 | 相关部门 | 职责分工 |
1 |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 | 县住建局规划股 | 会同县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和体育局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进行审批 |
县文体局 | 协同县住建局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进行审批 | ||
2 |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保护方案的审批 | 县住建局规划股 | 会同县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和体育局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保护方案进行审批 |
县文体局 | 协同县住建局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保护方案进行审批 | ||
3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县住建局规划股 | 会同县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和体育局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批 |
县文体局 | 协同县住建局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批 | ||
4 | 对建设单位确定的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保护措施审批 | 县住建局规划股 | 会同县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和体育局对建设单位确定的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保护措施进行审批 |
县文体局 | 协同县住建局对建设单位确定的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保护措施进行审批 | ||
5 |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审批 | 县住建局规划股 | 会同县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和体育局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进行审批 |
县文体局 | 协同县住建局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进行审批 | ||
6 |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县住建局(城监大队) | 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审批许可。负责建设工程涉及的现场文明施工监管。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和规划红线图。 |
县公安局 | 根据道路交通影响给予相关意见。 | ||
7 | 建设领域清欠工作 | 县住建局 | 负责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协调工作总牵头和综合协调 |
县人社局 | 负责农民工工资的清欠工作 | ||
8 | 户外广告审批 | 县住建局(城监大队) | 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负责起草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和政策;负责牵头编制户外广告的详细规划;负责组织户外广告公共资源的出让活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审核,将户外广告设置要求纳入城市规划设计、详细规划和新建建筑设计方案中。 |
县工商质监局 | 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者经营资质的行政许可,户外广告内容发布的许可审批及监督管理。 | ||
9 | 机动车、非机动车违法停放的处罚权 | 县住建局(城监大队) | 机动车、非机动车违法占用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 |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 机动车、非机动车未在规定的城市道路停放地点停放的处罚。 | ||
10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 县住建局(城监大队) | 负责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审批许可。 |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 根据道路交通情况给予时间、路线行驶的意见。 | ||
11 | 环境噪声污染管理 | 县住建局 | 负责对夜市摊点乱摆卖、露天烧烤摊点占道经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县环保局 |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对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
县公安局 | 负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表三:公共服务事项登记表
序号 | 服务事项 | 主要内容 | 承办机构 | 联系电话 | 备注 |
1 | 建设工程中止施工承发包协议备案 | 建设工程中止施工承发包协议备案 | 县住建局 | 0771-6528833 |
|
2 |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 |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 | 县住建局 | 0771-6528833 |
|
3 | 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 | 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 | 县住建局 | 0771-6528833 |
|
4 | 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投诉 | 接受建筑企业咨询投诉,并及时处理 | 县住建局 | 0771-6528833 |
|
5 |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造价成果文件备案 |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造价成果文件备案 | 县住建局 | 0771-6528833 |
|
6 | 对招标申请工程招标条件进行监管 | 对招标申请工程招标条件进行监管 | 县住建局 | 0771-6528833 |
|
7 | 房产档案查询服务 | 提供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和房产档案的查询和咨询服务 | 县住建局(房管所) | 0771-6525035 |
|
8 | 保障性住房政策宣传和解答 | 接受和解答群众的政策性咨询,宣传我市保障性住房有关政策 | 县住建局 | 0771-6525803 |
|
9 | 白蚁防治咨询服务 | 提供白蚁防治知识、危害预防处理、房屋建筑和环境绿地白蚁防治的办理和咨询服务 | 县住建局(房管所) | 0771-6525035 |
|
10 | 房屋安全鉴定咨询服务 | 提供房屋安全鉴定和房屋安全相关政策法规及技术咨询服务 | 县住建局(房管所) | 0771-6524533 |
|
11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监管和咨询服务 | 县住建局(房管所) | 0771-6525803 |
|
12 | 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宣传教育等内容 | 市容环境卫生、市政管理、防汛排涝、城市亮化、垃圾清扫、行政执法等事项进行宣传 | 县住建局(市政股、环卫站、城监大队、路灯所) | 0771-6526321 0771-6521370 0771-6528329 |
|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建设各行业企业资质监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注册地在本县的已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各类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是否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企业资质、资格许可的情况;
2.是否存在企业现状达不到现行企业资质、资格等级标准的情况;
3.企业的市场行为是否规范;
4.企业的执业质量是否合格。
三、监督检查方式
1.定期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按每季度实施一次检查。
2.专项稽查。对定期检查、日常监督管理或者投诉、举报处理中发现的存在违法违规嫌疑的企业实施的专门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及具体检查细则,并进行部署。
2.实施检查
(1).非现场检查:对被检查单位报送的自查报告资料进行检查、分析或者通过监管信息系统对被检查单位的技术人员数量和技术能力等信息进行检查;
(2).现场检查:通过听取被检查单位情况汇报、核查相关资料、检查现场等形式进行。
3.检查结果汇总。检查工作完成后,公布检查结论或由现场检查人员将现场检查情况上报住建局。
4.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督促企业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报告住建局。
(一)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建设各行业企业有违反资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
(二)建设各行业注册执业人员监管
为规范注册人员执业行为,提高执业水平,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特制定以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在本县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专业技术工作的注册执业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是否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执业资格的情况;
2.是否存在不履行注册执业人员义务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执业行为;
3.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进行执业。
三、监督检查方式和措施
1.对注册执业人员开展日常执法检查;
2.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安全、环境事故或出现损害国家、集体等利益的情形时,对相应的注册执业人员进行调查;
3.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及具体检查细则,并进行部署。
2.实施检查。通过听取被检查人员情况汇报、检查相关资料、检查现场等形式进行。
3.检查结果汇总。检查工作完成后,将检查情况上报住建厅。
4.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5.整改后处理。要求被检查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报告住建局。
五、监督检查措施
1.有权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2.有权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企业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3.有权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4.责令被检查人员停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5.被检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监管结果,注册执业人员有违反资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
(三)建筑市场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项目参建各方、行业管理部门。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有形建筑市场
1、检查遵守法定建设程序情况
重点检查项目参建各方是否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包括:报建、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投标(发承包)、质量监督登记和安全措施备案、委托监理、建设资金落实、施工许可证等环节。
2、检查工程承包单位(含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重点检查执业工程师和其他执证上岗人员的到位情况是否与驻县(包括外地来县)企业信息登记资料以及投标文件一致;受检企业贯彻执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文件、通知的情况;核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3、检查项目招投标情况:主要检查项目是否按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是否取得中标通知书或办理中标备案,在建设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况。
4、检查勘察设计单位是否按标准进行设计,是否遵守节能设计标准,是否按照规定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二)施工现场
1、建设工程质量
(1)检查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后的执行情况。
(2)检查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后建设各方和有关机构的质量行为。
重点检查各方责任主体项目技术管理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并到位,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健全。
(3)检查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
重点检查建设项目是否存在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并抽查部分构件进行实体复验;是否存在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情况;检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管理资料、工程隐蔽资料、质保资料、验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检查监理单位的监理实施细则、阶段质量评估报告是否真实齐全。
2、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
(1)检查各方责任主体安全行为
检查各方责任主体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家里和执行情况;安全教育、安全交底、专家论证审查等制度落实情况;安全专项方案编制和执行情况;参建各方技术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履职情况;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项目部定期安全检查情况;安全问题整改情况。
(2)检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
重点检查深基坑、人工挖孔桩、高大模板、悬挑脚手架、悬挑卸料平台、临边防护、洞口防护、外电防护、建筑起重机械、临时活动板房等安全状况;检查现场硬化、临时设施等文明施工情况。
(三)劳务用工管理
检查项目是否使用了具有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劳务队伍;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是否办理了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市场准入登记、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备案;检查工程资金到位及支付、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重点检查是否设置农民工工资监控制度牌,是否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是否按规定实行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劳务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是否做好农民工登记册,民工工资是否按月支付并实行发放公示制度。
(四)建筑材料
对施工现场所用主要建筑材料进行监督封样抽测,对使用不合格钢筋、水泥等主要建筑材料的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五)建筑业企业的内部管理体系和资质符合情况
1、检查建筑业企业的内部管理体系
重点检查受检企业本部对项目自检自控的能力,是否对所承接各项目的组织机构、安全文明施工、质量控制、劳务管理和技术管理等内容进行定期检查和指导;检查企业内部巡查计划的实施行为记录以及问题整改、复查情况。
2、检查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符合情况
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其资质符合情况进行核查。
(六)建筑业企业的廉政建设情况
重点检查受检企业是否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同时,签订廉政建设合同;在建设工地是否悬挂廉政建设制度牌;在工程项目部办公区和生活区是否悬挂廉政文化标牌;在项目外墙和市政施工项目沿线是否悬挂廉政文化横幅;在项目部办公场所内是否悬挂廉政格言或放置廉政警言、警句座牌;企业在项目建立廉政文化制度文件资料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和措施
监督检查方式主要有:
1、定期检查,一般一年一次,可结合项目稽察开展普查或抽查;
2、不定期检查,根据上级工作部署、投诉举报及领导指示等实际需要组织检查,通常采用抽查、飞行检查、暗查、交叉检查等方式。
四、监督检查程序
项目监督检查要先行制定科学的检查方案,通常按以下程序进行:
1、选择检查对象;
2、下发通知(飞检除外);
3、听取介绍;
4、查阅台帐;
5、实地堪察;
6、面谈询问;
7、情况汇总;
8、反馈意见,通报检查结果,对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提出建议意见。
五、监督检查处理
对违规违法行为,分别对相对人进行以下处置:
一是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二是依法责令停工改正;
三是依法立案查处;
四是依法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五是对行政机关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项目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事项监管
为进一步完善建设工程管理,推进我县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水平进一步提高,规范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施工许可行为,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各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责任主体。
二、监督检查内容
1.监督检查内容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从业行为、建筑施工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等。主要检查以下几项内容。
(1)建设手续(施工许可及专业分包)办理情况。
(2)施工现场是否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是否按规定进行编制、审核、批准的;是否按国家、区、市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专家论证,擅自施工的。
(3)施工、监理项目关键岗位人员是否到位;工地现场安全台帐是否齐全;特殊工种是否持证上岗。
(4)基坑是否按设计论证方案实施的;基坑是否按方案要求监测。
(5)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是否符合国家、区、市有关规定。
(6)大型施工机具是否经安装登记或并检测。
(7)施工临时用电是否规范。
2.检查指标
(1)日常巡查:每月1次,每次巡查对全县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抽签决定检查工程项目。
(2)专项检查:每年4次,每次巡查对全县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抽签决定检查工程项目。
(3)全面检查:每年组织2次,对全县工程全覆盖检查。
上述指标与上级下达监督检查指标不一致的,以上级下达监督检查指标为准。
三、监督检查方式和措施
1.开展执法检查:每年组织4次安全隐患排查,4次专项检查,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保障性住房项目重点督查。
2.飞行检查:对违法违章工程进行飞行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1.县住建局组成检查组,成员包括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
2.监督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3.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工地存在的问题进行检查并制作整改通知单,交当事人确认签字。
4.对现场进场的钢筋等原材料进行监测抽样或者监督抽查。
5.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制作《工程停整通知书》,并上报县住建局进行行政处罚。
五、监督检查处理
1.发现被检查工地存在安全隐患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外,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2.发现被检查工地存在安全隐患的,整改不力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下发《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告知书》。
(五)总监、项目经理监管
为了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施工、监理企业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总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的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监督管理对象
在建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和项目经理。
二、监督检查内容
1.对总监理工程师监督检查内容:
(1)执行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强制性标准情况。
(2)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依法行使签字权。
(3)总监是否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从事监理活动,维护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4)是否遵守国家、区、市有关执业资格管理规定,持证上岗。
(5)工作是否到位,是否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额度的工程监理工作,是否按照国家和区、市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2.对项目经理监督管理检查内容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以及执行质量、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情况。
(2)是否建立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配备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项目经理带班制度落实情况,以及项目经理到位情况。
(3)检查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资金投入情况,为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人劳动保护用具和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生活环境情况。
(4)是否按照本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制定的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器材、设备等,并组织演练。
(5)检查工地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落实情况,对违反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处置情况;检查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情况,是否确定消防责任人,是否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施;检查工地安全培训教育制度落实情况,组织岗前和班前安全生产教育情况;检查落实制定的和组织制定的安全技术措施情况,按规定程序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情况。
(6)检查施工机械设备,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保证安全防护设施有效,机械设备安全使用情况;是否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
三、监督检查方式和措施
1.日常检查:每月不少于4次,每次巡查不少于10个工程项目,必要时对项目经现实施扣分挂牌。
2.专项督查:每年不少于2次,检查项目不少于30%其中保障性住房及区市县重点工程必须抽查。
3.全面检查:每年组织1次,检查项目不少于20%,其中保障性住房及区市重点工程必须抽查。
上述指标与上级下达监督检查指标不一致的,以上级下达监督检查指标为准。
监督检查采取如下措施:
1.定期对项目总监、项目经理到岗率和履行岗位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做好书面记录。
2.严格总监和项目经理变更,从工程开工到竣工,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随意更换项目总监和项目经理。确需变更必须办理变更手续,但一个项目项目总监和项目经理最多只能变更一次。
四、监督检查程序
1.县质安监站根据年度计划、上级部署、投诉举报、社会关注等情况制定监督检查实施方案。
2.监督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3.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人履行情况实施检查,并签发整改通知书,交当事人确认签字;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4.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建设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现场制作调查笔录,制作并送达《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告知书》。
五、监督检查处理
1.发现被检查人有违法情形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2.对总监、项目经理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发现被检查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六)公用事业行业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燃气、供水、污水处理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国家标准、行业规范及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管理规定、工作要求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和措施
监督检查方式主要有:
1、定期检查,一般一年一次,可结合项目稽察开展普查或抽查;
2、不定期检查,根据上级工作部署、投诉举报及领导指示等实际需要组织检查,通常采用专项检查、抽查、突击检查、暗查、交叉检查等方式。
四、监督检查程序
项目监督检查要先行制定科学的检查方案,通常按以下程序进行:
1、选择检查对象;
2、下发通知;
3、听取介绍;
4、查阅台帐;
5、现场调研;
6、面谈询问;
7、情况汇总;
8、反馈意见,通报检查结果,对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提出建议意见。
五、监督检查处理
对违规违法行为,分别对相对人进行以下处置:
一是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二是依法责令停止经营;
三是依法立案查处;
四是依法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五是对行政机关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项目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全县旧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各乡镇、各单位,旧改、棚改项目投资、开发业主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年度项目、完成投资等工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二)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三)棚户区改造年度目标完成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和措施
1、定期检查,根据上级部门要求,每月填报工作进展;
2、不定期检查,根据上级工作部署、领导指示等实际需要组织检查,通常采用抽查、暗查、交叉检查等方式。
3、年度考核。对照工作责任目标,对各乡镇、各单位完成目标任务情况进行考核
4、依据项目投资协议、建设条件意见书、项目土地出让合同,对旧改项目的改造、开发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项目监督检查要先行制定科学的检查方案,通常按以下程序进行:
1、选择检查对象;
2、下发通知;
3、听取介绍;
4、查阅台帐;
5、实地堪察;
6、面谈询问;
7、情况汇总;
8、反馈意见,通报检查结果,对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提出建议意见。
五、监督检查处理
(一)对不按投资协议、土地出让合同、建设条件意见书开发建设的项目业主进行改造开发的情况提出建议、整改措施。
(二)按季度通报各乡镇、各单位棚户区改造开工进度情况。对进度慢的乡镇、单位提出工作建议及整改措施。
(三)年终对乡镇、单位旧改工作进行绩效考评。
(八)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节能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勘察设计市场、建筑科技推广、建筑节能及绿色建筑项目、新型墙体材料运用
二、监督检查内容
1、勘察设计单位是否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
2、是否存在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3、是否使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4、将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5、是否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6、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
7、原始记录不安装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
8、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
9、未按照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观察设计的;
10、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为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作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的;
11、审图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12、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13、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14、出具弄虚作假审查合格书的;
15、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三、监督检查方式和措施
监督检查方式主要有:
1、定期检查,一般一年两次,可结合项目稽察开展普查或抽查;
2、不定期检查,根据上级工作部署、投诉举报及领导指示等实际需要组织检查,通常采用抽查、飞行检查、暗查、交叉检查等方式。
四、监督检查程序
项目监督检查要先行制定科学的检查方案,通常按以下程序进行:
1、选择检查对象;
2、下发通知(飞检除外);
3、听取介绍;
4、查阅台帐;
5、实地堪察;
6、面谈询问;
7、情况汇总;
8、反馈意见,通报检查结果,对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提出建议意见。
五、监督检查处理
对违规违法行为,分别对相对人进行以下处置:
一是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二是依法责令停工改正;
三是依法立案查处;
四是依法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五是对行政机关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项目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九)村镇建设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各乡镇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村镇建设相关年度项目、完成投资等工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二)村镇建设相关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定期检查,根据上级部门要求,每月填报工作进展;
(二)不定期检查,根据上级工作部署、领导指示等实际需要组织检查,通常采用抽查、暗查、交叉检查等方式。
(三)年度考核。对照工作责任目标,对各乡镇完成目标任务情况进行考核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制订监督检查实施方案;
(二)建立重大项目定期检查制度;
(三)针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专项督查。
(四)现场检查内容:
1、听取被检查单位有关监督检查事项的情况汇报,在被监督单位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2、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档案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3、现场查看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建设工程落实情况;
4、向被监督检查对象或有关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监督检查程序
项目监督检查要先行制定科学的检查方案,通常按以下程序进行:1、选择检查对象;2、下发通知;3、听取介绍;4、查阅台帐;5、实地勘察;6、面谈询问;7、情况汇总;8、反馈意见,通报检查结果,对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提出建议意见。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定期检查后,对各项目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二)加强对各项目业务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技能和素养。
(三)对发现一般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对督查发现重大问题的,发文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十)行政执法职权监督检查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城乡规划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权力。
二、监督检查内容
城乡建设系统内部行政执法监督主要是对局属局委托执法单位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内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工地现场检查
主要监督县城乡建设系统内部行政执法人员在工地执法检查过程中的执法行为是否依法依规,具体包括:
1、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2、是否佩戴执法标识和亮证检查;
3、是否存在单人执法、酒后执法、粗暴执法或其他不文明执法行为;
4、是否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履行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手续,并提请当事人签字确认;
5、是否存在吃、拿、卡、要等违规违纪行为;
6、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强购商品或推销商品行为;
7、是否存在应当处罚却不予处罚的情况。
(二)案件书面审查
1、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2、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3、执法文书是否规范,案件归档是否符合要求;
4、是否按要求及时上报案件汇总情况;
5、是否执行案件审查制度;
6、是否执行罚缴分离制度(仅对有处罚收缴权的委托执法单位);
(三)规划实施监督检查
1、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2、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3、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5、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有关情况;
6、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定期或不定期明查、暗访的方式,可采取下列方式:
1、听取被检查单位有关监督检查事项的情况汇报,在被监督单位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2、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档案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3、现场查看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执行落实情况;
4、向被监督检查对象或有关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5、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及各类业务会议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相结合进行;
6、隆安县住建局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监督检查措施
1、工地走访。执法监督人员每月随机抽查,实地走访建筑工地2户以上,主要针对执法人员在工地现场检查过程中执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实地核查,走访被检查对象并记录。经核查,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下达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
2、电话回访。执法监督人员每季度电话回访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10人以上,主要针对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执法行为、服务态度进行回访,记录电话回访情况,对电话回访中当事人反映的相关问题,经核查,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下达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
3、综合检查。每年由局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组牵头组织各相关单位(股室)采用对相关委托执法单位的工地现场检查、案件书面审查等行政执法情况、台帐资料归档情况开展一次以上综合检查。结合实际情况可采取委托执法单位自查或各委托执法单位互查等方式进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下达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
4、年度考核。执法监督的情况按规定纳入对各委托执法单位的年度考核成绩。如有必要的,将根据执法监督的结果调整委托执法权限的内容。
5、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6、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7、隆安县住建局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使城乡规划建设领域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工地检查
1、编制《隆安县住建局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工作方案》;
2、选择监督检查对象;
3、听取介绍;
4、查阅台账;
5、实地查勘;
6、面谈询问;
7、情况汇总;
8、反馈意见,通报检查结果,对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提出建议意见。
(二)规划实施监督检查
受隆安县住建局监督检查对象在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其纠正: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2、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3、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4、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5、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六、监督检查处理
1、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视问题的性质及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违纪的按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2、行使城乡规划领域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按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十一)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水环境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水环境建设工程完成情况;
(二)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水环境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履职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定期检查。根据各项目业主上报项目每月上报完成情况,定期组织对项目建设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二)不定期检查。根据各项目进展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重点项目督促工作。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制订监督检查实施方案;
(二)建立重大项目定期检查制度;
(三)针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专项督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二)下发监督检查的通知;
(三)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四)反馈汇总监督检查结果,必要时予以通报;
(五)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落实。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定期检查后,对各项目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二)加强对各项目参建单位进行培训,提高参建单位业务技能和素养。
(三)对发现一般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对督查发现重大问题的,发文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十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为规范建设行业各方主体行为,保障全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强化政府监督管理,制定以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的单位及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依法纳入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及人员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南宁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一)建设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2.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文明施工的措施和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
3.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4.随意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5.未按要求提供项目毗邻区域内相应的供排水、燃气等地下管线分布资料和地下工程相关资料;
6.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设施和器材;
7.涉及既有市政基础设施安全范围内的施工,未按照规定做好既有设施安全保护;
8.未编制完善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在预案中未建立公安、消防、医疗等多部门协调配合的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二)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勘察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者提供不真实的勘察文件的;
2.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或者未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的;
3.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4.设计单位因未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未予以注明的;
5.设计单位在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在设计中未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三)监理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四)施工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
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5.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6.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7.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
8.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或者在县城城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
9.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10.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1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
12.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13.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
14.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15.采取欺骗或隐瞒手段,未按照设计方案和行业现行技术标准要求采取符合标准的施工工艺、设施设备和技术材料;
16.未组织一线施工人员开展每次施工入场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17.重大危险源区、次生灾害高危险区的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要求,在安全防护距离内存在建设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全面检查:对依法纳入监管范围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开展执法检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监管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实施日常检查。检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检查现场等方式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县住建局对全县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进行不定期抽查。
(二)专项检查:针对各类安全隐患、特殊气候条件、特殊时间段等组织开展专项检查。专项检查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对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督查整改或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县住建局可对专项检查内容进行抽查。
(三)层级督查:对县城及各乡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层级督查。县住建局对各乡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专项检查开展、安全生产事故查处等情况进行督查。
(四)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五)日常监督检查: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主对在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发证前检查、发证后开展监督抽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及具体检查细则,并正式印发部署。
(二)实施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资料;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等。
(三)检查结果汇总。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将检查情况上报县住建局。
(四)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罚,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五)整改后处理。组织各乡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督促辖区内机构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县住建局。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2.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3.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二)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文明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2.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3.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三)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报请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2.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五)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直至上报审批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建筑施工企业未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报请审批部门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8.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10.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1.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建设工程建筑材料使用的监督检查
为规范进入工地现场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监督制定以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进入工地现场建设工程材料的采购、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依法纳入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及人员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一)建设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2、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测。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数据按规定提交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二)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的。
2、在非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外,设计单位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
3、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建设工程材料;选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该材料应当符合质量要求;不得选用明令禁止生产和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
(三)监理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材料进场报验时核查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并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产品不得签认。
(四)施工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设工程材料的实际使用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全面抽检:对依法纳入监管范围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开展建材监督抽测。检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抽样送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二)专项抽检:针对不合格率较高的材料组织开展专项抽检。对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督查整改或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四)根据投诉举报开展监督抽测。
(五)日常监督抽测。
四、监督抽检程序
(一)制定抽检计划。
(二)实施现场抽检。
(三)抽检结果汇总。
(四)对存在问题的施工项目下发整改并报案。
(五)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抽检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单位进行处罚,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县建设工程材料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现场发现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将建设工程材料作退场处理,并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已经使用于建设工程实体的,县建设工程材料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责令施工单位限期采取加固、返工或者拆除等处理措施,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责任单位予以处罚。
施工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采购、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或者未对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回资质。企业资质许可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建议许可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撤回资质。
(五)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按照合格签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议许可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撤回其资质。
(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范和见证取样制度,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资质许可机关撤回其资质。
(八)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为规范建设行业各方主体行为,保证全县建设工程质量,强化政府监督管理,制定以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各参建责任主体、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依法纳入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及人员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广西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师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一)建设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2.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3.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4.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5.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6.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涉及原审查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7.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8.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9.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10.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11.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12.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13.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4.建筑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书,明确本单位项目负责人。
(二)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未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
2.超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
3.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
4.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
5.勘察、设计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的;
6.勘察单位提供不真实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的;
7.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8.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或者未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
9.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的;
10.在非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外,设计单位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
11.设计单位未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的;
12.设计单位未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的;
13.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勘察、设计的。
14.建筑工程开工建设前,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书,明确本单位项目负责人。
(三)监理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2.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3.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4.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5.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6.监理工程师应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条款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市政项目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7.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监理工作的。
8.建筑工程开工建设前,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书,明确本单位项目负责人。
(四)施工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2.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3.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4.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5.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6.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7.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8.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9.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10.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工程施工的。
11.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全面检查:对依法纳入监管范围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开展执法检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监管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实施日常检查。检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县住建局对全县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进行不定期抽查。
(二)专项检查:针对工程质量通病、安全生产事故等组织开展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可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自行组织开展实施。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督查整改或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县住建局对专项检查内容可进行抽查。
(三)层级督查:对县各乡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层级督查。县住建局对各乡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管理、专项检查开展、工程质量事故查处等情况进行督查。
(四)日常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检查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检查的主要方式。
(五)监督抽测:委托经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确定的有资质检测单位对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测。
(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二)制订监督小组或项目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召开监督告知会议。
(四)以抽查的方式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其他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安全行为实施监督。
(五)以抽查的方式对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重点内容是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
(六)对住宅工程的逐套验收的结果进行监督抽查。
(七)监督工程的竣工验收。
(八)撰写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九)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2.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
3.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4.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5.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6.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7.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8.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9.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10.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11.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12.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13.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14.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视情节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报请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2.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3.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报请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报请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2.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3.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4.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5.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6.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四)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视情节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报请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2.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3.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4.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5.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6.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7.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8.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五)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报请审批部门责令停止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保证检测工作真实有效,强化政府监督管理,制定以下监督管理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在本县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单位及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依法纳入管理范围内的检测经营活动单位及人员的相关行为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检测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本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转包检测业务的行为;
(四)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七)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八)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飞行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全面采用飞行检查方式,即事前不通知直接到检测单位开展检查。依法纳入监管范围内的检测单位每年至少覆盖一次。
(二)原样复测/原位复查:对材料试验项目采取原样复测,对实体检测项目采取原位复查的方式重点核查检测单位是否有弄虚作假行为,增强监督威慑力。
(三)专项检查:针对问题反映较多的某些检测项目,适时开展专项检查,打击违法违规检测行为,维护检测市场的正常秩序。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组成检查组:至少2人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对复杂项目可购买技术服务,由专业检测监督服务单位或专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二)实施检查:检查组到检测机构驻地或检测现场开展查阅原始记录、检查样品留置、实施原样复测或原位复查等检查行为。
(三)检查处理:检查组检查发现检测机构存在问题的,应当场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若涉嫌违法或违反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应报告部门负责人进行报案查处。
(四)整改闭合:对于已发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检查组负责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并审查整改情况,在整改报告上签署审查意见。
(五)资料归档:整改完成闭合后,检查组整理好所有资料,交所在部门存档。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可责令其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载入信用档案:
1、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中指出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2、承接与自身有隶属关系或利害关系单位的检测业务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经批准的能力验证活动的;
4、使用同时受聘在两家单位的检测人员的;
5、委托无资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的;
6、未按规定上传检测试验信息和视频监控信息的;
7、检测仪器、设备未按规定检定(校准)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
8、检测环境条件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
9、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进行检测的;
10、未对样品和见证记录进行确认,未按规定拒收不具备唯一性标识的试样或唯一性标识不符的试样的;
11、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留置试样的;
12、检测能力验证离群或抽检复核结果差异较大的;
13、检测专业技术人员不如实记录,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
14、检测专业技术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二)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检测机构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3、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4、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5、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6、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7、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8、转包检测业务的。
(四)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六)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为规范建设行业各方主体行为,保证全县建设工程起重机械安全使用,强化政府监督管理,制定以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及相关单位及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依法纳入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及人员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办法》《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一)建设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未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2、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二)监理单位是否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1)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2)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3)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4)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5)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6)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三)施工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使用单位是否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1)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2)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4)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5)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6)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2、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四)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2、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3、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4、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5、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6、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2)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3)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4)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5)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起重机械租赁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未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3、未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飞行检查:日常监督抽查全面采用飞行检查方式,即事前不通知直接到施工项目开展监督检查。依法纳入监管范围内的租赁单位每年覆盖一次。
(二)专项检查:针对问题反映较多的安全隐患,适时开展专项检查,打击违法违行为,减少和预防起重机械安全事故发生。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订年度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召开租赁单位季度安全生产会议。
(三)以抽查的方式对起重机械各方责任主体和其他责任主体的安全管理和实体安全实施监督。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检查处理:检查组检查发现起重机械存在问题的,应当场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若涉嫌违法或违反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应报告部门负责人进行报案查处。
(二)整改闭合:对于已发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检查组负责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并审查整改情况,在整改报告上签署审查意见。
(三)资料归档:整改完成闭合后,检查组整理好所有资料,交所在部门存档。
(十七)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查处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一、监督检查对象
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包括:招标人、投标人、代理机构、造价咨询企业、工程交易中心、评标专家等)。
二、监督检查内容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三、监督检查方式
过程监督,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1、过程监督。
2、国家住建部和广西区住建厅每年均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相关检查,县住建局在派专家参加检查的基础上同时或提前开展本县的自检自查工作。
3、后续报建程序把关: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发放时须提交中标通知书或直接发包备案手续。
五、监督检查程序
1、在过程监督的基础上,依法开展相关的备案工作。
2、根据国家住建部和广西区住建厅的要求开展检查。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违法违规事实提交县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调查立案,调查取证完成后据实依法处理,并发布通知。
(十八)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审批事项监管
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县商品房预售行为,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预售商品房的各房地产开发公司。
二、监督检查内容
商品房预售市场各方主体从业行为、商品房预售方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预售资金监管账号情况、商品房明码标价情况等。主要检查以下几项内容。
1.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营业执照等情况;
2.办理预售证后,是否及时在网上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等情况;
3.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情况,有无按规定将预售房款直接打入监管账户,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工程形象进度等情况;
4.对取得预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商品房经营者是否在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
三、监督检查方式和措施
开展执法检查:每月组织一次预售商品房资金监管材料审查;4次专项检查,对重点项目、重点督查;每年一次全方位普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1.县住建局成立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局长任副组长的检查组,成员包括建管、质按、房管等相关股室单位;
2.监督检查人员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3.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材料、现场存在的问题进行检查并制作整改通知单,交当事人确认签字。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1.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3.开发企业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执行;
4.开发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开立资金账户、骗取工程建设资金、擅自截取挪用购房人预购房款或者不将购房款存入资金账户的,停止该监管项目的销售,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将其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十九)城区路灯照明设施监管事项
一、监督检查对象
城区内的路灯照明设施
二、监督检查内容
路灯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维修
三、监督检查方式
1、每周例行巡查。
2、群众监督举报,做好检查记录。
四、监督检查程序
制定《日常路灯管理责任制》,将路灯维护管理责任到人,根据人员配置情况划分管理维护范围。
五、监督检查措施
定期巡查路灯照明设施运行情况并作记录备案。
六、监督检查处理
1.日常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确保亮灯率达到98%以上;
2.一般故障要求在24小时内恢复正常;
3.特殊故障损坏严重的,必须向主管部门申报,在3个工作日内维修恢复正常。
(二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事项监管制度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确保规划许可决定的正确实施,规范规划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南宁市城乡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凡由县住建局相关业务股室作出的规划“一书三证”行政许可事项,由县住建局对被许可人及受其委托的竣工测绘资质单位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管。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被许可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
(二)在建项目涉及违法建设的处理情况;
(三)批后在建项目的群众信访处理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检查方式。
1.建设工程灰线检验;
2.建设过程±0.000检测;
3.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检查;
4.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二)涉及历史街区及历史建筑保护的建设项目,县住建局应会同县文物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许可相对人应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及我县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规划许可内容依法实施项目建设。
(一)实施检查。
1.非现场检查:对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文件及台账资料进行评查、分析;
2.现场检查:通过听取被检查单位情况汇报、核查相关资料、现场勘查等形式进行检查。
(二)检查结果汇总。检查工作完成后,分析与评议检查情况形成检查报告;
(三)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整改要求;
(四)整改落实。组织监督落实整改工作,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报告。
五、监督检查措施
(一)县住建局对建设项目批后跟踪及竣工规划核实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2.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3.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二)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局应当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撤销,应当说明理由。
(二)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实施,责令限期整改,需依法处理的,应及时移交城管执法部门处理。
(三)其他监督检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南宁市城乡管理若干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隆安县规划工作监管制度
为了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规定,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各乡镇人民政府乡镇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乡镇人民政府除乡镇建设主管部门以外的有关部门及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及时性;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修改程序的合法性;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受委托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符合性;
(四)涉及城乡规划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执行和各级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对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方式主要有:
(一)听取各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汇报;
(二)查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涉及城乡规划实施的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五)通过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制度,加强控规的监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及具体检查细则,并进行部署。
(二)实施检查
1.非现场检查:对被检查单位报送的自查报告资料进行检查、分析;
2.现场检查:通过听取被检查单位情况汇报、核查相关资料、检查现场等形式进行。
(三)检查结果汇总。检查工作完成后,公布检查结论或由现场检查人员将现场检查情况向县住建局及有关部门汇报。
(四)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五)整改后处理。督促各乡镇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报告县住建局及有关部门。
五、监督检查措施
(一)对隆安县所辖各乡镇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措施:
1.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2.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3.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负责规划工作检查的工作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履行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查处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二)各乡镇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作出行政许可的,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给予赔偿。
(三)其他监督检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南宁市城乡管理若干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
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因需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等。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关闭、闲置和拆除申请表。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它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后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的,应当提供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全面检查:对依法纳入需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的项目开展检查。检查采取查阅资料、检查现场等方式对对象实施监督检查。
(二)专项检查:针对过程中设置的临时点位及应急措施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督查整改或应按相关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检查临时关闭环卫设施的应急措施落实情况,督促按时恢复正常使用。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及具体检查细则。
(二)实施检查。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书面文件和资料。
(三)检查结果汇总。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将检查情况进行上报。
(四)整改后处理。督促相关单位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相关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属地责任部门进行现场踏勘。
(三)根据资料审查和现场踏勘情况,提出决定意见。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各单位、企业等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按照规定给予一定处理。
(二十三)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在城市道路禁挖期内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被许可人从事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在城市道路禁挖期内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活动。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对申请人(申请单位)提交的规划意见、交警管理部门意见、经专家审定保证市政设施安全的保护方案等材料进行审查。
(二)加强批后监管,严格督促申请人(申请单位)按审批方案进行,确保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到位,措施有力。
(三)对许可审批涉及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按许可的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2.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3.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除紧急情况外;
4.挖掘道路时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当在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
5.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或修复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6.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7.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8.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并及时报告批准单位验收。
(四)对于申请人(申请单位)提交的经专家论证的保护方案可行性、合理性进行审查。涉及桥梁等市政设施超过原设计标准许可应由该设施原设计单位提供相关意见。开挖涉及排水、电力、燃气等管线设施,应提供管线监护方案。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资料审查。
(二)批后监管。
(三)许可项目完成后,市政设施的完好性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
(二)施工过程中,开展定期现场检查,严格督促申请人(申请单位)按审批方案进行,确保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到位,措施有力。
(三)许可项目完成后,对市政设施完好情况进行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资料审查。
(二)批后监管。
(三)许可项目完成后,市政设施的完好性检查。
六、监督检查处理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和《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等规定的,按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二十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高、超重、超长车辆及其所属单位或个人。
二、监督检查内容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道路负荷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事先征得市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第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确需在城市桥梁上通行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技术审核审批。
(二)督促运输单位对超限特殊车辆途经桥梁进行监测。
(三)参与多方联合执法抽检抽查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状况。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技术审核审批(申请材料和运输技术条件)。
(二)桥梁加固技术方案的审定。
(三)监督技术方案的实施。
(四)许可后的通行监管。
(五)通行后的桥梁检查或检测。
(六)有关桥梁安全和正常运行的合同管理(处罚和赔偿等事宜)。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审核车辆及通行路线途经桥梁的技术条件,评审运输实施方案。
(二)给出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技术审批意见。
(三)进行运输车辆对桥梁安全及正常运行影响的监查和检测。
六、监督检查处理
违反《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规定的,按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二十五)户外广告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一)各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业管理行政行为。
(二)各户外广告企业(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业从业行为。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行业管理主体的合法性。
(二)户外广告企业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和标准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县级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对乡镇级户外广告管理部门的抽查与督查。
(二)各乡镇户外广告管理部门的自查与互查。
(三)对已审批户外广告的现场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经户外广告受理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从开始设置到设置完成进行全程管理、监督。
五、监督检查程序
户外广告必须经合法审批规范设置,设置过程监管指对户外广告设施自行政许可决定书生效之日起至广告设施设置完成前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户外广告审批许可内容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如发现该设施在设置过程中未按审批许可要求设置,通过联系执法部门查处。
六、监督检查处理
违反《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规定的,按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二十六)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申请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是否按照事先备案的内容使用城市广场。
2、使用城市广场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和措施
监督检查方式和措施主要有:
1、委托广场工作人员进行检查。
2、查阅备案的有关文件和材料,核查活动举办的实施情况。
3、通过实地巡查,可拍照、摄像,对监督检查情况做书面记录。
四、监督检查程序
1、选择检查对象。
2、实地检查。
3、面谈询问。
4、情况汇总。
5、反馈意见。
五、监督检查处理
违反《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规定的,按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二十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监督
一、监督检查对象
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个人)。
二、监督检查内容
1.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选择合法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承运,到合法消纳场处置建筑垃圾。
2、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运输企业需使用合法运输车辆运营;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按规定实行密闭运输;沿途不遗撒、不泄漏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按核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副本或者运输证。
3、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许可:公示场内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及其他相关信息;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辗压;在运输车辆驶出消纳场所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保持进出消纳场所的道路整洁、畅通;严格按照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处置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保持场内环境整洁,无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如实登记建筑垃圾受纳情况,并定期向城区城管部门报告;不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险废弃物;建筑垃圾消纳不超出核定的场地、容纳量受纳垃圾的。
三、监督检查方式
登记备案、现场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不定期现场检查,现场检查记录和签字。
五、监督检查程序
1、查看相关材料。
2、将相关材料记录归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按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二十八)物业服务企业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在隆安县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物业服务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1、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2、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3、物业管理及专业技术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原件)及社保证明(原件);
4、物业管理人员上岗资格证书(原件);
5、专业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书(原件);
6、物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件)。
三、监督检查方式
1、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关于开展物业监督检查工作汇报;
2、对各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3、实行专项监督检查材料报送制度;
4、对专项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调查处理;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四、监督检查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调阅驻市各物业服务企业专项检查材料及管理工作台账;履行物业监督检查职能的住建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监督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1、物业服务企业监管部门采取听取工作汇报、查阅档案资料等方式,对履行物业服务企业专项检查职能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2、物业服务企业监管部门专题布置,住建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报送物业监督检查进度报表及相关信息。
3、根据投诉举报开展的监督检查,由物业服务企业监管部门牵头开展。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存在以下情形的,对未提交检查材料和提交的检查材料不合格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监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1、参与物业招投标活动;
2、参与物业管理优秀项目评选;
3、办理物业资质核定、变更等相关手续;
4、违反规定和程序办理手续的其他行为。
(二)有关部门存在以下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查材料,予以审查合格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查材料,不予以受理、审查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十九)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监督检查对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
二、监督检查内容
1、开发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预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2、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专户存储;
3、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业主‘双三分二’表决,是否在规定场所进行公示,有无符合程序规范;
4、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使用物业维修资金是否在规定范围使用,有无违规操作挪作他用;
三、监督检查方式
监督检查方式主要有:
1、定期检查,一般一年一次,可结合物业小区申请使用资金情况开展普查或抽查;
2、不定期检查,根据工作部署、投诉举报及领导指示等实际需要组织检查,通常采用随机抽查、电话回访、到各物业小区实地勘查等方式。
四、监督检查措施
1、对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整改;
2、业主不交存或不续交应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交存或续交应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存
3、有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
五、监督检查程序
监督检查要先行制定科学的检查方案,通常按以下程序进行:
1、选择检查对象;
2、下发通知;
3、投诉信件;
4、查阅台帐;
5、实地堪察;
7、情况汇总;
8、反馈意见,通报检查结果,对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提出建议意见。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暂缓办理相关业务。
(二)业主不交存或不续交应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交存或续交应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存。
(三)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县房产主管部门、县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房地产开发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贯彻执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情况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二)根据上级部门要求,开展房地产开发建设情况专项检查;
(三)根据投诉举报情况,开展房地产开发建设情况专项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查现场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二)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受检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要求受检单位限期进行纠正。
五、监督检查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人员存在问题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二)监督检查人员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在监督检查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纪律规定进行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十一)不定期检查经济适用住房
一、监督检查对象
申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人员,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及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约定的土地用途、出售价格、销售对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人员申报情况,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人员使用情况及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和机构的人员的工作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不定期检查。
四、监督检查处理
1、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要求,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按原价格收回,并对开发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4、对提供虚假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5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住房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5、擅自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其住房。
6、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资格审查把关不严,使不符合资格家庭违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违法实施相关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或者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三十二)不定期走访、抽查公共租赁住房
(含廉租住房)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及承租人、社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单位及住房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工作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房屋使用情况、县住房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及社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1、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并会同有关执法部门采取不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动态管理。
2、县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四、监督检查处理
1、县住房保障部门或社会投资建设单位发现承租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承租人发出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通知,要求承租人在3个月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间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
(一)租赁期限届满,未续租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公共租赁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
(四)出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擅自装修或者拆改公共租赁住房房屋结构的;
(六)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违法活动的;
(七)承租期间,因购买、受赠、继承、婚姻等原因导致住房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
(八)承租期间,因家庭人口、收入、财产、迁移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
(九)违反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若违反以上规定,未按照县住房保障部门或者社会投资单位通知期限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自通知规定腾退期限届满之日起,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同地段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县住房保障部门或者社会投资单位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承租人腾退房屋。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2、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申请人或者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3、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属企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责任。
4、社会投资单位对未供政府统一调配的公共租赁住房,不按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通过的《社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方案》配租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补交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中所享受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有关税费减免部分的费用。
5、县住房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保障性安居工程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各乡镇,县本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主体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在建项目进展情况;
(二)保障性安居工程设施配套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定期召开会议,听取有关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汇报;
(二)对全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及动态巡查;
(三)实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报表、专报等信息报送制度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采取听取工作汇报、核查项目现场等方式,对建设主体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二)根据自治区住建厅等部门专题布置,在规定时限内,督促建设主体汇总报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报表、信息。
五、监督检查处理
对项目建设进度明显滞后的,未按规定报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报表的保障性安居工程责任主体予以通报批评,在年终完成任务情况考核中相应予以扣分。
(三十四)房产市场调控和房产经营监管
县住建局负责组织协调和落实有关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负责组织实施房地产市场秩序整治工作;负责监管房地产中介(评估、经纪、咨询等)机构的从业行为;参与商品房价格管理。为切实做好监管工作,特制订以下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商品房开发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房产市场调控政策的施行情况;
(二)在政务网对外公布商品房预售申报价格;
(三)房产中介服务行为的合法性;
(四)商品房预(现)售合法性;
(五)合同备案的合法性;
(六)各开发区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贯彻政策法规情况,履行授权事项行政审批、行政监管职责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采取日常巡查和抽查的方式,属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的,会同相关执法部门开展。
(二)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交易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企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查、审批等环节,要加强事中监管,发现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不予核准;发现企业和执业人员存在房地产市场管理问题的,应当督促整改,拒不整改或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开展房地产市场管理行业专项检查和执法检查,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查看现场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二)执行监督检查的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有权调阅受检企业(单位)的行业管理执法案卷、各开发区房地产市场管理日常情况的相关材料等,并视情况对相关房地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受检单位(管理部门、受委托或被授权部门和企业,下同)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应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受检单位存在的问题应提出整改意见,并要求受检单位限期进行纠正;受检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检查纠正情况,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将予以通报。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房地产企业和人员存在房地产市场管理方面相关问题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二)监督检查人员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在监督检查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纪律规定进行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十五)对人防所许可事项的后续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法人、公民、社会组织。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申请人对行政审批决定的落实情况。
(二)申请人申报内容与现场实际的一致性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听取申请人对行政审批决定落实情况的汇报。
(二)对行政许可案卷进行评查,查阅行政许可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核查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定期检查和综合检查。
(四)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四、监督检查程序
利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防工程建设信息管理软件平台,将申请人对行政审批决定的落实情况纳入数据库进行日常监管。隆安县人防办每两年组织1次行政审批案卷落实情况执法监督检查。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隆安县人防办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南宁市人防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六)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利用人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致使人防工程不符合规定的维护标准的。
(七)设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许可资质的。
(八)设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许可资质证书的。
(九)设计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许可资质证书的。
(十)人防工程监理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
(十一)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的。
(十二)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监理许可资质证书的。
(十三)人防工程监理单位非法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的。
(十四)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的。
(十五)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利益的。
(十六)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年检不合格,经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三十六)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的监管
一、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及相关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1.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从业能力资格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及安装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1.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的安装情况开展日常监督监查。
2.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3.对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开展生产场地、生产设施、工程实体现场检查。
4.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监督管理实行信用评价制度。
5.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监督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6.组织开发并利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防工程建设信息管理软件平台,将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及人员的从业情况纳入数据库进行日常监管。
(四)监督检查程序
1.隆安县人防办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企业年检初审工作;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企业年检由年度量化考核、厂区生产质量随机检查和工地现场安装质量检查三部分组成。
2.隆安县人防办负责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单位的厂区生产质量随机检查,检查次数每年不少于1次。每个质监项目建设期内,县级人防办或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次数不少于3次。
3.承担项目质量监督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在每个季度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现场安装质量检查情况上报至隆安县人防办。隆安县人防办对检查情况进行核实汇总后,将检查情况纳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防工程建设信息管理软件平台。
4.各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企业的产品生产质量随机抽查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现场安装质量检查情况按年度在“南宁人防”门户网站进行公布。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1.隆安县人防办适时开展检查,发现有不符合生产条件或严重质量问题的企业,将视情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停产整顿。
2.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单位年检考核最终得分低于60分(不含)的,给予3-6个月整改期限,并在“南宁人防”门户网站上公示。整改期间,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签订新的防护设备销售合同。整改结束后,向南宁市人防办上报整改情况报告,隆安县人防办将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3.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隆安县人防办应报请中国勘查设计协会人民防空与地下空间分会作出暂扣、吊销或撤销其从业能力达标企业证书的处理:
(1)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从业能力达标企业证书。
(2)转让、冒用、买卖、出租或使用伪造的从业能力达标企业证书的。
(3)无国家人防办规定图纸或私改图纸生产的。
(4)允许其他企业挂靠生产或套牌销售的。
(5)偷工减料或制假售假的。
(6)产品质量、安装质量不符合国家人防行业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7)超出从业能力达标企业证书许可范围生产、安装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的。
(8)年检考核不达标,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9)诚信评估不达标的。
二、人防工程设计事项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各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单位及相关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检查相关企业是否取得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业务。
2.检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及提供服务质量情况。
3.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资质证书、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人员执业证书,有关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4.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1.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情况开展日常监督监查。
2.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3.针对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单位展开现场检查。
4.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监督管理实行信用评价制度。
5.组织开发并利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防工程建设信息管理软件平台,将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单位及人员的从业情况纳入数据库进行日常监管。
(四)监督检查程序
1.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单位应接受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防办的监督,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2.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项目质量评价结果由隆安县人防办定期在“南宁人防”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
3.隆安县人防办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查现场等方式,对人防工程设计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监督检查记录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1.隆安县人防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许可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2)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3)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行为。
2.县人防办对违法违规从事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活动的许可资质单位,给予3-6个月整改期限,逾期不改的,逐级报请上级人防办提请发证机关撤回其许可资质。
3.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资质申请,经批准后交回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资质证书:
(1)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的。
(2)依法终止经营活动的。
(3)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4.县人防办及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应掌握设计单位信用档案信息,对设计单位受到处理、处罚等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5.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许可资质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许可资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事项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及相关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检查相关企业是否取得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业务。
2.检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及提供服务质量情况。
3.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证书、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人员证书,有关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4.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1.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情况开展日常监督监查。
2.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3.针对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单位展开现场检查。
4.审查机构监督管理实行信用评价制度。
5.组织开发并利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防工程建设信息管理软件平台,将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单位及人员的从业情况纳入数据库进行日常监管。
(四)监督检查程序:
1.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接受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防办的监督,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2.人防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评价结果由隆安县人防办定期在“南宁人防”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
3.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单位评价每年进行1次,由隆安县人防办负责;项目审查质量的评价,由审批项目的人防办负责对每个审批项目的《审查报告书》和《审查合格书》按项目审查质量评价的内容实施评价并记录在案,隆安县人防办选择一定比例的项目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一并列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防工程建设信息管理软件平台数据库作为评价依据。
4.隆安县人防办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查现场等方式,对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监督检查记录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1.县级以上人防办及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发现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南宁市人防办。南宁市人防办经查实后记入信用档案,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发布整改通知书,并视情给予审查机构3-6个月的整改期限:
(1)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2)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3)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4)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报告书的。
(5)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或盖章的。
(6)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7)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8)擅自以分支机构或分公司的名义开展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的。
(9)承接的审查项目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2.项目审查质量的评价每半年扣分值低于20分或者年度信用评价累计得分高于60分(含)的,人防办对审查机构在申请证书变更、资质延续、出具与业务有关的证明材料等日常管理中优先快速审查;每半年扣分值高于20分(含)的,由南宁市人防办发布审查机构信用评价预警通知书,并加大其审查项目的检查力度。年度信用评价得分低于60分的,由南宁市人防办发布整改通知书,并视情给予审查机构3-6个月的整改期限。
3.审查机构在整改期间,要认真学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文件,整改存在的问题,完善内控机制和质量管理制度。整改期间,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签订新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整改期届满后10天内,上报整改报告。南宁市人防办组织复查,仍不合格的,报请自治区人防办查处。
4.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项目所在地人防办应报告南宁市人防办记入个人信用档案,由审查机构所在地市级人防办通报批评,并由南宁市人防办提请自治区人防办取消其审查人员执业章。
四、人防工程监理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检查相关企业是否取得人防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2.检查人防工程现场监理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及提供服务质量情况。
3.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人防监理资质证书、人防监理人员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4.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其所监理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5.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1.人防工程监理情况开展日常监督监查。
2.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3.针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展开现场检查。
4.人防监理单位监督实施信用评价管理。
5.人防工程监理单位监督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6.组织开发并利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防工程建设信息管理软件平台,将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及人员的从业情况纳入数据库进行日常监管。
(四)监督检查程序
1.人防监理单位应向人防办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档案信息,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
2.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甲、乙级、丙级资质单位持注册地设区市人防办已签署意见的《人防监理单位资质年检表》和其它申报材料,向隆安县人防办提出申请。
3.承担项目质量监督的人防质量监督机构按信用评价表的内容和标准对人防监理单位实施考评。
4.南宁市人防办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查现场等方式,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监督检查记录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5.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各级人防办和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强对人防监理单位的监管管理。发现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其资质证书,并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1)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的。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监理许可资质证书的。
(3)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的。
(4)因监理单位责任而发生重大事故的。
(5)以欺骗手段取得《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的。
(6)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年检不合格的。
(7)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数量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
(8)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年检不合格,经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9)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利益或被依法终止经营活动的。
对人防监理单位实施信用评价管理,各级人防办、人防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人防监理单位实行差别化监管。每个季度扣分值低于10分或者年度信用评价累计得分高于60分(含)的,各级人防办对人防监理单位在申请证书变更、资质延续、出具与业务有关的证明材料等日常管理中优先快速审查;一个季度扣分值高于10分(含)的,隆安县人防办于次月发布监理单位信用评价预警通知,并加大其在监人防工程项目的检查力度。
人防监理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每两年年检1次。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间,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签订新的人防工程监理合同。整改后经复审仍不合格的,应予以取消;其中人防监理资质为甲级的,提请国家人防办予以取消。
各级人防办或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人防监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逐级上报上级人防办建议发证机关依法处置: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人防监理人员证书,或证书失效的。
(2)一年内被各级人防办或人防质量监督机构暂扣证书2次及以上的。
(3)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人防监理活动,或同时在2个(含)以上单位执业的。
(4)其监理工程师证书被自治区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撤销的。
(5)所监理的人防工程项目,因未正确履行人防工程监理质量控制职责,而存在质量缺陷的。
(三十七)人防工程重大案件查处
一、人防办负责查处的重大案件范围
重大案件主要指涉案金额巨大、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存在质量安全事件隐患、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
(一)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件是指涉案产品(如人防设备设施)货值或其他涉案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案件是指:屡查屡犯,三年内两次以上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妨碍执法检查,暴力抗法、围堵执法人员的;转移、毁灭证据或者擅自破坏涉案物品查封状态的;伪造有关文件、证件,或者作假证、伪证,或者威胁证人作假证、伪证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事故的。
(三)存在质量安全事件隐患的案件是指因产品缺陷或者违规使用原辅料、投入品等原因使得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进而引发群体性伤害或者被媒体曝光会引发突发质量安全事件隐患的案件。
(四)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是指违法行为被媒体曝光、被群体性举报或者一段时间内被不同举报人连续举报经查属实的案件;团伙分工合作、违法行为链条化等跨行政区域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窝案、串案。
二、重大案件报告要求
县人防办在查实为重大案件之后2个工作日内要以案情专报的形式逐级上报南宁市人防办,对于经媒体曝光的应当在第一时间逐级上报,案件的进展情况应及时上报,案件的处罚情况和后续处理情况应在作出决定和处理完成之后的2个工作日内上报。
三、重大案件的查处原则
重大案件的处理以查办分离的原则实行交办督查或者挂牌督办。
查办分离是指南宁市人防办组织当地人防办对案件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并视情况在案件调查的过程中或调查完结后交由当地人防办办理。
交办督查的案件,由南宁市人防办下发案件交办函,并可通过催办、查卷、走访等方式予以督查,确保案件及时、有效办理。
挂牌督办的案件,由南宁市人防办下发案件督办函,并抄告当地政府,必要时可以抽调各地执法骨干组成专案组以专案方式督办。
四、重大案件查办考核
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纳入人防行政执法绩效考核。存在瞒报、失查、办理不力、包庇纵容等情况的,对经办部门予以通报、下发稽查建议书或者约谈;存在过错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通报纪检或司法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