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民宗局、民语局、侨务办)
权责清单
365365体育投注 www.yandiaomoju.com 2017-10-13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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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民宗局、民语局、侨务办)权责清单梳理汇总表(共19项)
序号权力
分类
项目名称子项实施依据承办机构责任事项责任事项依据追责情形追责依据监督方式备注
行政许可共4项         
1行政许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隆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重点考察当地信教公民是否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是否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是否有必要的资金,布局是否合理,是否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的原则。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在官方网站、杂志等媒体上公布。第四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根据申请事项由本局有关业务司受理。第五条 有关业务司工作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第六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单位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第七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  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  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2-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2-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八条  有关业务科室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政法科核后,报单位领导审批。重大的许可事项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3.【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局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用规范的文书样式,并加盖本单位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4.【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十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直接送交申请人。申请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签收的人员签收;申请人已经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直接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有关业务司应当妥善保管签收及邮寄凭证。第十二条  有关业务科室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5.【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十三条 有关业务司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及时核实、处理。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电话号码:0771-6522279,联系地址:隆安县城厢镇广场路8号县行政中心办公楼,电子邮箱:lamzj6522279@163.com此事项属于自治区、市、县三级分级管理,县级属审核上报。

2行政许可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2.【部门规章】《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国宗发〔2006〕52号)第七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四、行政许可程序: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隆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重点察看改建或新建建筑物是否影响该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现有布局和功能。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的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对拟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的原则。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在官方网站、杂志等媒体上公布。第四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根据申请事项由本局有关业务司受理。第五条 有关业务司工作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第六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单位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第七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八条  有关业务科室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政法科核后,报单位领导审批。重大的许可事项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3.【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 第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局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用规范的文书样式,并加盖本单位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4.【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十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直接送交申请人。申请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签收的人员签收;申请人已经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直接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有关业务司应当妥善保管签收及邮寄凭证。第十二条  有关业务科室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5.【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有关业务司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及时核实、处理。    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电话号码:0771-6522279,联系地址:隆安县城厢镇广场路8号县行政中心办公楼,电子邮箱:lamzj6522279@163.com此事项属于自治区、市、县三级分级管理。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县级属审核上报。

3行政许可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审批 【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隆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重点考察当地信教公民是否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是否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是否有必要的资金,布局是否合理,是否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予以修改)第九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规】同1-1.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3.同2                    
4.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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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号码:0771-6522279,联系地址:隆安县城厢镇广场路8号县行政中心办公楼,电子邮箱:lamzj6522279@163.com 
 
4行政许可地方性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六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予以修改)第九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隆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成立审查重点:场所使用权证明是否真实有效、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是否有法律禁止的情况、章程草案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变更审查重点:变更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注销审查重点:注销原因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清算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清算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的原则。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在官方网站、杂志等媒体上公布。第四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根据申请事项由本局有关业务司受理。第五条 有关业务司工作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第六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单位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第七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予以修改)第九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八条  有关业务科室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政法科核后,报单位领导审批。重大的许可事项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3.【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局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用规范的文书样式,并加盖本单位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4.【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十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直接送交申请人。申请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签收的人员签收;申请人已经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直接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有关业务司应当妥善保管签收及邮寄凭证。第十二条  有关业务科室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5.【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十三条 有关业务司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及时核实、处理。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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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共9项         
5行政处罚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令)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四十条第二款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第四十条第三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隆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主办的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情况以及发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调查报告,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主办的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和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对公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业务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七条  有关业务司应当根据调查的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建议:(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建议经政法司审核,并报局领导同意后,由有关业务司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有关业务司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建议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5.【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十条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程序完成后,确有必要对公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业务司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政法司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查批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本局的印章。  
6.【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十二条  有关业务司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向当事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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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行政处罚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隆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调查报告,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对公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业务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七条  有关业务司应当根据调查的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建议:(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建议经政法司审核,并报局领导同意后,由有关业务司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有关业务司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建议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5.【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十条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程序完成后,确有必要对公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业务司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政法司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查批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本局的印章。  
6.【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十二条  有关业务司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向当事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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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行政处罚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令)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隆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调查报告,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对公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业务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七条  有关业务司应当根据调查的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建议:(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建议经政法司审核,并报局领导同意后,由有关业务司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有关业务司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建议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5.【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十条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程序完成后,确有必要对公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业务司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政法司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查批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本局的印章。  
6.【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十二条  有关业务司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向当事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电话号码:0771-6522279,联系地址:隆安县城厢镇广场路8号县行政中心办公楼,电子邮箱:lamzj6522279@163.com 

8行政处罚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隆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调查报告,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对公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业务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七条  有关业务司应当根据调查的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建议:(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建议经政法司审核,并报局领导同意后,由有关业务司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有关业务司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建议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5.【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十条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程序完成后,确有必要对公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业务司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政法司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查批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本局的印章。  
6.【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十二条  有关业务司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向当事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3.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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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号码:0771-6522279,联系地址:隆安县城厢镇广场路8号县行政中心办公楼,电子邮箱:lamzj6522279@163.com修改名称

9行政处罚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1.【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隆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  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宗教事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调查报告,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对公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业务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七条  有关业务司应当根据调查的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建议: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建议经政法司审核,并报局领导同意后,由有关业务司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有关业务司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建议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5.【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十条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程序完成后,确有必要对公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业务司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政法司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查批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本局的印章。  
6.【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十二条  有关业务司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向当事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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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行政处罚对违反《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政府规章】《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六条  下列场合、设施的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一)行政区划名称的标牌;(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名称的牌匾和公章;(三)市、县(区)政府政务网站、政报的名称;(四)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的招牌、标牌;(五)市、县(区)大型会议、重大活动所使用的标牌、横幅;(六)按规定应当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的,文字的书写顺序应当符合壮文在前,汉文在后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一)横向书写的,壮文在上,汉文在下;(二)竖向书写的,壮文在右,汉文在左;(三)环形书写的,壮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或者壮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四)两种文字的字体规格应当协调,且壮文的字体宽度应当为汉文字体宽度的三分之一以上。单独使用壮文、汉文分别书写且内容相同的两个招牌、标牌,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文字书写顺序悬挂、摆放。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同时使用壮文和汉文两种文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场合、设施使用的招牌、标牌,书写、悬挂、摆放不标准、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隆安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局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违反《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调查报告,对违反《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对违反《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政府规章】《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同时使用壮文和汉文两种文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场合、设施使用的招牌、标牌,书写、悬挂、摆放不标准、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壮文社会使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同3.
  5.【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 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9.同1.
 10.同1.
 11.同5.
 12.同8.
 13.同8.
 14.同8.
电话号码:0771-6522503,联系地址:隆安县城厢镇广场路8号县行政中心办公楼,电子邮箱:lazf6522133@163.com 

11行政处罚对不按规定使用、标注“清真”标识、字样、包装、用语或使用、购进不符合清真要求的食材、原料及相关制成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10号)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清真要求屠宰禽畜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清真食品的原料不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或者原料没有附有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或者有效证明的;(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字号、招牌以及清真食品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用语中,含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的;(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字号、招牌、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以及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的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的。
隆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不按规定使用、标注“清真”标识、字样、包装、用语或使用、购进不符合清真要求的食材、原料及相关制成品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监管责任:对不按规定使用、标注“清真”标识、字样、包装、用语或使用、购进不符合清真要求的食材、原料及相关制成品等违反管理条例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移交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电话号码:0771-6522279,联系地址:隆安县城厢镇广场路8号县行政中心办公楼,电子邮箱:lamzj6522279@163.com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发展改革委等19个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通知》(南府发﹝2015﹞15号)承接市民委下放权力事项

12行政处罚对违反规定制售、运输、称量、存放清真食品及其制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10号)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清真要求屠宰禽畜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清真食品的原料不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或者原料没有附有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或者有效证明的。隆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违反规定制售、运输、称量、存放清真食品及其制品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监管责任:对违反规定制售、运输、称量、存放清真食品及其制品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移交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电话号码:0771-6522279,联系地址:隆安县城厢镇广场路8号县行政中心办公楼,电子邮箱:lamzj6522279@163.com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发展改革委等19个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通知》(南府发﹝2015﹞15号)承接市民委下放权力事项

13行政处罚对已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10号)第十八条   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识牌,并保持其清晰、完整。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将清真标识牌交回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基本供应点停止营业的,应当在停止营业三十日前告知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识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识牌的,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隆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违反规定制售、运输、称量、存放清真食品及其制品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监管责任:对已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
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移交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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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共2项       

14行政检查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规规章、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登记项目变更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令)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隆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宗教活动场所(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有详细的检查记录,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检查单位对检查的财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损害及遗失;
4.监管责任:强化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第426号令)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1-2.【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号令)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三)现场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六)检查中需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依照常规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进行。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样检测的,应出具抽样检测通知书,抽检样品数量应以合理为限。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相对人。被抽检后的物品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相对人。
2-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号令)第十三条 实行持证亮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衣着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对相对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调查或者进行处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其执法,并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必须认真处理。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三)现场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六)检查中需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依照常规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进行。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样检测的,应出具抽样检测通知书,抽检样品数量应以合理为限。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相对人。被抽检后的物品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相对人。
3.【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号令)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应制作书面通知书送达相对人。通知书应载明要求履行义务的目的、期限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其条款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合理。  
4.【行政法规】同1-1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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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行政检查对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隆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宗教活动场所(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有详细的检查记录,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检查单位对检查的财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损害及遗失;
4.监管责任:强化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号令)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三)现场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六)检查中需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依照常规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进行。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样检测的,应出具抽样检测通知书,抽检样品数量应以合理为限。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相对人。被抽检后的物品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相对人。
2-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号令)第十三条 实行持证亮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衣着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对相对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调查或者进行处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其执法,并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必须认真处理。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三)现场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六)检查中需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依照常规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进行。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样检测的,应出具抽样检测通知书,抽检样品数量应以合理为限。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相对人。被抽检后的物品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相对人。
3.【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号令)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应制作书面通知书送达相对人。通知书应载明要求履行义务的目的、期限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其条款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合理。  
4.【部门规章】同1-1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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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共2项         
16行政确认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初审 【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 公安部令第2号)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隆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办理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范围和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与决定阶段责任:根据规定程序提出审批意见;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3.同2。
  4.《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四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的协商联络和监督检查机制。
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1.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审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3.违规审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
  4.违规登记或者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七条   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1.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审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3.违规审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
4.违规登记或者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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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行政确认归侨侨眷身份确认    ⒈【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国务院第410号令公布)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⒉【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侨办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  三、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4年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隆安县外事侨务办公室 ⒈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⒉审查责任:按照政策对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⒊决定责任: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决定,作出不予行政确认书面决定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⒋事后监管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国务院第410号令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和国务院侨办《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有关规定:
1.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2.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3.回国定居”是指华侨放弃原住在国长期、永久或合法居留权并依法办理回国落户手续。
4.外籍华人经批准恢复或取得中国国籍并依法办理来中国落户手续的,视为归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不予受理、确认的;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确认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交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确认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7.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确答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这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电话号码:0771-6523919,联系地址:隆安县城厢镇广场路8号县行政中心办公楼,电子邮箱:lazf6522133@163.com 

其他行政权力共2项         
18其他行政权力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监管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三十九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隆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所需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查备案人员是否满足备案条件,以及有无不良记录等情况.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初审意见,作出审核合格或者不合格决定,审核合格的,上报自治区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及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具体情况,依法做出相应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号令)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号令)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3.【行政法规】同2
4.【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十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直接送交申请人。申请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签收的人员签收;申请人已经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直接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有关业务司应当妥善保管签收及邮寄凭证。第十二条  有关业务科室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5.【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十三条  有关业务司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及时核实、处理。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电话号码:0771-6522279,联系地址:隆安县城厢镇广场路8号县行政中心办公楼,电子邮箱:lamzj6522279@163.com 

19其他行政权力县宗教团体认定的教职人员备案、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3.【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4.【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隆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所需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查备案人员是否满足备案条件,以及有无不良记录等情况.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初审意见,作出审核合格或者不合格决定,审核合格的,上报自治区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及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具体情况,依法做出相应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号令)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号令)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3-1.【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3-2.【行政法规】同2
4.【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十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直接送交申请人。申请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签收的人员签收;申请人已经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直接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有关业务司应当妥善保管签收及邮寄凭证。第十二条  有关业务科室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5-1.【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十三条  有关业务司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及时核实、处理。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5-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
2.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
3.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6.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7.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8.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部门规章】参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第六条 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3.同2                    
4.同2                          
5.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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